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順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號000-0 00號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施順發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施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在卷」、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 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 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 參照。本案被告施順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7MG/L,顯逾不 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決科罰金銀元1萬8000元、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猶於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8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 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 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本案為被告第三度犯公共危險之罪行,足見被 告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實不宜寬待;惟念及其並未肇 事,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38號
被 告 施順發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順發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642號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於 民國9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88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93年7月4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飲用米酒,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101年11月25日 22時40分之前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住處起駛,途經高雄市 路○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