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5號
KSDM,102,交簡,25,201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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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補充為「於 101年11月25 日晚上某時,於高雄市左營區海功路某處飲用 啤酒」、第7行至第9行補充為「嗣於101年11月26日1時20分 許,途經高雄市楠梓區…,並於同日1時43 分許測得其呼吸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清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 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 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 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 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 安全甚鉅,況被告曾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 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 ,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 之危害遠高於一般機器腳踏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 度、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陳清霸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霸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93年11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 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101年11月25日飲用啤酒,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翌日(26日)0時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左營區海功 路某處起駛,途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6前,因細 故與楊維德發生肢體衝突,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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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