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83號
KSDM,102,交簡,183,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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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中於民國101 年6 月9 日3 時40分許,已飲畢啤酒而業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鳳山區文 衡路「大友釣蝦場」離去,嗣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文鳳路與澄 清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帶有酒氣,員警進而 依法於同日3 時52分許對陳俊中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 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遂悉上情。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俊中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明知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01 年6 月9 日 3 時40分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自制力薄弱,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且 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因 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 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各1 份附卷可查,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及其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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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