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倉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倉佑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6 時至8 時20分間,已飲畢啤 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 ,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三民 區九如一路某公司離去,嗣於同日8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道00號東向1.4 公里處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國道1 號東向1.4 公里處,應予更正),因酒醉 操控力欠佳而不慎與張力升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進而依法於同日9 時3 分許對林倉佑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 升0.74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倉佑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
㈡證人張力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及照片等件。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 、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早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 上所知之事項,從而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4毫克此一受測結果,顯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於101 年4 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17號判處拘 役59日,並經減刑為拘役29日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於101 年12月27日9 時3 分許,遭查獲在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高速公路 ,顯未見警惕之心,自制力薄弱,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且 已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