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23號
KSDM,102,交簡,123,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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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松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 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 試觀察紀錄表」更正並補充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第5 行應補充「又當 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 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 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 1. 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 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 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 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 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 第26868 號函釋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於民國 101 年9月4日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此部分犯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交簡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致原緩起訴處分遭 撤銷,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809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查本案被告在飲用啤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然其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勉持之 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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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