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21號
KSDM,102,交簡,121,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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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清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31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2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清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清貴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6月9日上午1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YM-0411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橋頭區白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三德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陰、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三德路 ,撞擊適時沿芋寮路由西往東(白樹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由李婉歆所騎乘車牌號碼為291-HXN號之重型機車,致 李婉歆及其後座乘客溫育甄均人車倒地,李婉歆因而受有左 橈骨骨折,溫育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 顱、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湯清貴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 ,向前來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 隊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清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婉歆溫育甄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 相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 (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幀、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攝影光碟1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婉歆溫育甄二人受傷 ,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 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 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上開路口 未注意其他車輛並小心對向來車,即逕自左轉而不慎與對向 車道由告訴人李婉歆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使告訴人李婉歆溫育甄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事發後雖未與告訴人等2人和解,惟係 因賠償之金額雙方有所差距,以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有刑 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在 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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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