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清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31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2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清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清貴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6月9日上午1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YM-0411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橋頭區白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三德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陰、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三德路 ,撞擊適時沿芋寮路由西往東(白樹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由李婉歆所騎乘車牌號碼為291-HXN號之重型機車,致 李婉歆及其後座乘客溫育甄均人車倒地,李婉歆因而受有左 橈骨骨折,溫育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 顱、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湯清貴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 ,向前來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 隊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清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婉歆及溫育甄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 相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 (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幀、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攝影光碟1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婉歆、溫育甄二人受傷 ,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 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 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上開路口 未注意其他車輛並小心對向來車,即逕自左轉而不慎與對向 車道由告訴人李婉歆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使告訴人李婉歆 、溫育甄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事發後雖未與告訴人等2人和解,惟係 因賠償之金額雙方有所差距,以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有刑 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在 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