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良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速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自小客車 」補充為「自用小客車」,第7 行「致許義雄受有頭部外傷 及臉部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補充為「致許 義雄之E4-5962 號自用小貨車車頭毀損及許義雄受有頭部外 傷及臉部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 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 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 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 而肇事致他人受傷,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 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曾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科罰金銀元2 千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 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 度甚為可議,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 路人所產生之危害本即遠高於一般機器腳踏車、其犯後業已 坦承犯罪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勉持之家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05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 大汕國小」前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思考改 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 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於同日晚間8時 55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與瑞竹街口時,因酒精 作用而注意力降低,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與許義雄所駕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對撞,致許義雄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 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上情,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 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
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 ,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 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 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 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 可查,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參 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已臻 明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