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東
義務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輔 佐 人 許哲維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東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國東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刑法第272 條第 1 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執 行羈押,並於101年11月14日第1 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被訴殺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 98 年 度臺抗字第7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若准以具保 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棄保逃亡之虞。再審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 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 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認被 告仍有羈押之原因,故應自102 年1 月14日起第2 次延長羈 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