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79號
KSDM,101,訴緝,79,2013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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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達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達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謝坤達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洛特射頻 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洛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 際負責該公司營運,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 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且亦明知洛 特公司並未實際向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00號1樓之傑敏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敏公司)進貨,竟基於反覆填製 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 92年6月2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連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3張,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萬5,000元 ,交付予傑敏公司,由傑敏公司於92年7月間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發票、於92年9月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發票,連續 於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銷項金額, 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進項稅額,謝坤達即幫助傑敏 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9萬8,029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6,429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現改制為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詳下 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 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謝坤達固坦承為洛特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確 有開立附表一所示發票予傑敏公司,並收受傑敏公司開立如 附表二所示發票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填 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傑敏公司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 :與傑敏公司均非虛設公司,且附表一、二所示發票確有實 際交易,至於傳票所載帳款顯示與傑敏公司有資金回流情形 ,係因於92年間與傑敏公司洽談合併,雙方有資金往來之故 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54號卷,下稱審訴緝卷, 第64、65頁;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79號卷,下稱訴緝卷, 第116頁)。然查:
㈠、被告係洛特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開立以傑敏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3張(銷售額及銷項稅額各 如附表一所載),而傑敏公司即以該3張發票,於92年7月(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發票)、9月(附表一編號3所示發票)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填報進項金額,持向稅捐主管 機關申報進項金額,憑供扣抵銷項稅額共計13萬6,429元, 另洛特公司確有取得傑敏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共 2張,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共計3萬 8,4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審訴緝 卷第64至65頁;偵查卷第6頁),並有洛特公司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附表一、二所示發票5張、銷貨單3張在卷可稽( 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8年12月15日南區國 稅高縣○○○0000000000號函檢送刑事告發書暨相關資料卷 宗,下稱告發卷,第36至44、305、306、311、312、315、3 16、324、325頁),即附表一、二所示發票,確經洛特公司 、傑敏公司開立而交付對方,據以申報營業稅,要屬無疑。㈡、另證人即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稽查人員邱慧玉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具結證述:洛特公司及傑敏公司認定有虛開發票,但不 排除還是有其他正常營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而證人即傑敏公司負責人洪品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傑敏公司主要營業內容為自動化控制軟硬體設備、程式寫 作、系統整合、工廠電腦化節省人力資源、機器設備、編寫 軟體等工程,於93年間生意失敗,採購設備由林萬麟負責,



財政由洪子雄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6頁),證人林 萬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2年間在傑敏公司擔任業務,傑 敏公司與洛特公司均非虛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60 頁)。再者,傑敏公司於91年9月26日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承攬罐裝系統擴充改善工程,另承攬空 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而向駿韡科技有限公司簽訂採購 合約,又承包臺中港港務船舶交通管理系統工程,但該工程 之完成驗收需取得美國出口之雷達,因美國911事件,雷達 禁止出口,傑敏公司無法取得美國出口之雷達,即無法通過 工程驗收,未能取得工程款,此有工程契約、採購合約書、 交通部臺中港務局95年3月15日中港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查(見告發卷第135至140 、341頁;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813號卷第99頁),至於洛特 公司於92年度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其交 易對象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宏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公司、之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等公司,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101年7月2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洛 特公司92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銷項去路及 買受人資料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53頁),是綜前 事證,傑敏公司與洛特公司應均有與一般認知係正當營運之 公司有商業往來情形,堪認有正常之營業行為,而非虛設公 司,是被告辯稱:與傑敏公司均為有實際經營之公司等語, 應為屬實,而可採信。
㈢、有關附表一、二是否為無實際交易之虛偽發票乙節,證人邱 慧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本件查緝之始係因關稅局 通報傑敏公司可能有假出口、真退稅情況,才針對傑敏公司 之交易對象查察,而洛特公司及傑敏公司依轉帳傳票記載, 除現金交付之外,因現金比較沒有流程可以勾稽,但只要有 轉帳紀錄,發現有資金回流狀況,如同告發卷第276頁之記 載,例如傑敏公司開立予洛特公司之2張發票(即附表二) ,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票金額4萬8,000元,依傳票所記載係 給付現金;附表二編號2之資金流程則為傑敏公司先匯款75 萬6,000元至洛特公司帳戶之後,再用支票於同一天領出, 洛特公司顯無實際付款;至於洛特公司開立3張發票予傑敏 公司(即附表一),依一般交易常規,因商業會計法有規定 100萬元以上交易要以支票為之,而一般公司為了保留交易 流程,都以匯款或支票方式為之,即洛特公司開立予傑敏公 司之3張發票部分,對應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4收款金額,分 別為92年6月16日收款4萬7,460元、2萬2,000元、23萬540元



、92年6月30日收款55萬元,同日付款卻分別存入不同帳戶 ,且交易金額較大,卻以現金支付,不合交易常規,編號5 、6、8所示,傑敏公司給付54萬5,000元、84萬1,000元、60 萬5,000元予洛特公司,卻於同日再持洛特公司開立之等額 支票兌現,編號7部分,傳票雖有記載傑敏公司洪子雄匯入 洛特公司帳戶,但並未見於高雄銀行帳戶中,該收款方式可 能係不實際載,綜以前揭現金支付不合交易常規或無對應之 存款資料及資金有回流等情形,已可證明附表一、二發票所 示買賣係屬虛偽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1、173至176頁) ,並有告發機關製作之收款明細表、洛特公司資金交易查詢 表、支票(面額54萬5,000元、84萬1,000元、60萬5,000元 )、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條(金額55萬元、75萬6,000 元)、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證(金額54萬5,000元、60 萬5,000元、75萬6,000元)、高雄銀行98年10月9日高銀營 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洛特公司資金交易查詢及支票影 本、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 存款往來明細表、洛特公司轉帳傳票、存摺明細等件在卷供 參(見告發卷第276至277、279至282、284至230、307至310 、313、314、317頁)。
㈣、以前揭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資料,就附表一所示發票部分, 傑敏公司於92年6月2日,向洛特公司購買伺服主機等物品, 金額為150萬5,309元,營業稅為7萬5,265元,含稅金額為15 8萬574元,傑敏公司再於92年6月24日,購買伺服主機等物 品,總計金額為49萬4,691元,營業稅為2萬4,735元,含稅 金額共計51萬9,426元,又於92年8月1日,向洛特公司購買 伺服主機等物品,總價為72萬8,571元,營業稅為3萬6,429 元,含稅總價為76萬5,000元,此有銷貨單3份附卷為參(見 告發卷第306、312、316頁),則傑敏公司應給付前揭貨款 ,即含營業稅共計286萬5,000元予洛特公司,而觀諸洛特公 司之轉帳傳票,有關對於傑敏公司之應收帳款,1.於92年6 月16日,傑敏公司以現金匯入洛特公司高雄銀行(乙存)帳 戶4萬7,460元、合作金庫(乙存)帳戶2萬2,000元、合作金 庫(甲存)帳戶23萬540元;2.於92年6月30日,傑敏公司匯 款至洛特公司高雄銀行(乙存)帳戶55萬元;3.於92年9月1 5日,傑敏公司匯入洛特公司高雄銀行(甲存)帳戶54萬5,0 00元;4.於92年9月19日,傑敏公司匯款至洛特公司高雄銀 行(甲存)帳戶84萬1,000元;5.於92年9月29日,傑敏公司 (洪子雄)匯款至洛特公司高雄銀行(甲存)帳戶2萬4,000 元;6.於92年10月27日傑敏公司匯款至洛特公司高雄銀行( 甲存)帳戶60萬5,000元,則依前揭1.至6.所示轉帳傳票記



載之洛特公司對於傑敏公司應收帳款,總計為286萬5,000元 (即附表三編號1至8),與附表一3張發票所示傑敏公司應 付貨款含稅金額總和相同,即若確有如同該3張發票所示交 易,前揭傑敏公司之匯款應係給付貨款,然:
1、其中於92年9月15日,傑敏公司匯入洛特公司高雄銀行(甲 存)帳戶54萬5,000元部分,於同日傑敏公司亦持洛特公司 簽發之同額支票(票號ABP0000000,告發卷第279、280頁) 兌現,復依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所示(告發卷第296頁), 傑敏公司係先以支票兌領洛特公司存款之54萬5,000元後, 再匯款54萬5,000元至洛特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另於92年9月 19日,傑敏公司匯款至洛特公司高雄銀行(甲存)帳戶84萬 1,000元,於同日傑敏公司亦持洛特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 票號ABP0000000,告發卷第284、285頁)兌現,復依高雄銀 行存款對帳單所示(告發卷第296頁),傑敏公司係先匯款8 4萬1,000元至洛特公司帳戶,再持支票兌領洛特公司之84萬 1,000元。又於92年10月27日傑敏公司匯款至洛特公司高雄 銀行(甲存)帳戶60萬5,000元,於同日傑敏公司亦持洛特 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票號ABP0000000,告發卷第287、288 頁)兌現,復依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所示(告發卷第296頁 ),傑敏公司係先匯款60萬5,000元至洛特公司帳戶,再持 支票兌領洛特公司之60萬5,000元,則以此匯款、支票領出 方式,對於洛特公司而言,帳面上未使收入增加,且傑敏公 司若係欲交付貨款,何需先匯款至洛特公司帳戶,再持洛特 公司簽立之同額支票將該款項領出?況有多筆資金流程均係 先匯款再以同額支票兌領,即傑敏公司前揭匯款與一般給付 貨款情形不符,是否確為給付貨款,已非無疑,則是否確有 買賣實情,即非疑義。
2、又洛特公司之轉帳傳票記載92年9月29日,傑敏公司(洪子 雄)匯款至洛特公司高雄銀行(甲存)帳戶2萬4,000元,然 依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並無該筆匯款紀錄,此有前揭存款 對帳單附卷為佐(見告發卷第296頁),洛特公司在轉帳傳 票上列為應收帳款,然並未記載給付方式,且亦查無匯款紀 錄,難認傑敏公司已有給付貨款,更徵是否確有實際交易, 要難率認。是附表一發票,依前揭事證,其價金給付方式既 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是否確有發票所載之交易事實,非無 質疑。
㈤、至於附表二所示發票,洛特公司於92年11月26日,向傑敏公 司購買教育訓練課程,金額為4萬8,000元,營業稅為2,400 元,含稅總計價為5萬400元,又於92年12月3日,向傑敏公 司購買監控系統軟體,金額為72萬元,營業稅為3萬6,000元



,含稅總價為75萬6,000元,即洛特公司應給付前揭款項予 傑敏公司,復觀諸洛特公司92年11月26日之現金支出傳票確 有記載支付5萬400元,於92年12月3日之轉帳傳票記載應付 傑敏公司貨款合計75萬6,000元,然貨款5萬400元部分,為 現金交付,並無簽收單據,亦無存入傑敏公司帳戶之資料, 是否有給付及何時給付,已難認定。另傑敏公司於93年4月2 0日先從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領款75萬6,0 00元,匯至洛特公司高雄銀行帳戶中,復持洛特公司簽發之 同額支票(票號ABP0000000)兌領75萬6,000元,顯見傑敏 公司係以自己之資金,先存入洛特公司帳戶,再兌領洛特公 司簽立之同額支票,無異將自己之匯款再領出,帳面上洛特 公司之總存款並未因給付貨款予傑敏公司而減少,顯難認定 上開匯款兌領等情係交付貨款,而與一般公司間買賣交易給 付貨款情況相悖,是否確有如同附表二發票所示交易情事, 已難憑信。
㈥、又會計傳票主要以借貸之區分,記載相互傳示交易詳情之原 始會計憑證,以作為記帳、收付、審核及各項財務分析報表 依據,而公司間買賣交易,其付款日期常與交貨日期不同, 且常有一個月交易而整合給付貨款或至他月再給付。本件依 傑敏公司及洛特公司所提出之轉帳傳票,確實稽核出發票金 額所示交易總額,可見轉帳傳票之記載應即為發票所示交易 之應付帳款。再者,公司間借貸,應有寫明借貸期間、利息 、還款方式等條件,入帳方式若為向他公司借款,借方應視 其收款方式為現金或銀行存款等科目,貸方則為同業往來、 其他流動或長期負債等科目;反之,借款予他公司,借方為 同業往來、其他流動或長期資產等科目,貸方則視其借款方 式帳列現金或銀行存款等科目,此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鳳山分局101年12月18日財高國稅鳳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 函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頁及背面),即公司間若 有資金需求而有借貸情事,則於傳票上應載明為「同業往來 、其他流動或長期資產」等科目,以免與其他交易混淆,致 公司帳務不清,進而影響相關稅收之核定。況且,附表一、 二所示交易,金額不低,依一般商業行為常情,交付貨款應 會透過金融機構作為資金交換之平台,例如採取開立支票或 匯款方式,除可作為款項支付之憑證外,更降低現金保管之 風險。然附表一部分,依洛特公司轉帳傳票記載,於92年6 月16日、6月30日收款方式均為現金,再由洛特公司自行匯 入帳戶中,又6月16日同日卻分成3筆金額交付,無交付現金 之簽收資料,附表二部分,洛特公司交付現金5萬400元予傑 敏公司,亦無任何簽收簽單或者匯入帳戶資料可查,而附表



一所示轉帳傳票記載,亦有3筆轉帳匯款(54萬5,000元、84 萬1,000元、60萬5,000元),由傑敏公司將款項匯入洛特公 司帳戶,再持洛特公司開立之同額支票兌現,或由傑敏公司 持洛特公司之支票兌現後,再將同額款項匯入洛特公司帳戶 中,附表二部分,理應洛特公司交付貨款75萬6,000元予傑 敏公司,然卻由傑敏公司於同日先同額匯款至洛特公司帳戶 ,再持洛特公司之同額支票兌領,由上開4筆交易情形觀之 ,洛特公司帳面上之金額並無任何短少,無非僅為造成資金 流動之匯款、兌領表象,實難認此舉措係基於正當目的,又 多達4次,均見其不合常情之處。再以證人邱慧玉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除告發卷第276頁表格所示洛特公司帳目記 載傑敏公司應收帳款外,洛特公司之傳票並無表格以外之傑 敏公司其他應收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更見前揭 稽核資金流向確為附表一、二發票款項對應之給付,是依卷 內傳票、發票、帳戶資料所載,若發票所示為正常交易,則 資金流向應可勾稽,然本件依傳票所載,卻難以認定有給付 貨款情事,顯難推認發票所示交易即為屬實。
㈦、再者,被告於95年4月25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 接受詢問時供述:附表一所示發票,係洛特公司銷售銷售伺 服主機等設備予傑敏公司,送貨單地址係該公司營業地址, 惟有時會配合傑敏公司之要求,將貨物直接送至傑敏之客戶 處安裝,惟因時間久遠無法明確指出那一部分係直接出貨至 傑敏公司,那一部分直接出貨至客戶處,該款項均存入本公 司銀行帳戶,至於附表二部分,因傑敏公司於92年間係臺灣 地區「IFIX」圖控軟體(工廠監視與控制自動化軟體)最大 代理商,洛特公司銷售產品包括該軟體,故與其有交易往來 ,有關價款支付,一般係以支票或匯款,該筆交易因時間久 遠查無資料等語(見告發卷第322頁),然於99年1月27日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洛特公司與傑敏公司從來沒有業務 往來,只有談合併事宜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洛特公司與傑敏公司之間有實際交易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頁),可見洛特公司究竟與傑敏公司有無實際交 易,被告既為實際負責人,理應甚為知曉,供述卻前後矛盾 ,是否確有實際交易,實甚有疑。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 :92年間洛特公司與傑敏公司洽談合併,洛特公司要增資為 新公司,兩間公司可能有資金上之流通等語(見審訴緝卷第 64頁),雖洛特公司、傑敏公司於92年6月3日有簽訂合作協 議書,將洛特有限公司改組成立洛特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於 92年底完成新公司資本額3千萬元,增資時機、方式均由乙 方(傑敏公司)主導,持股比例則為甲方(洛特公司)持有



股份百分之20,乙方持有股份百分之80,且原洛特公司之債 務由新公司承受,原洛特公司股東往來部份,貸款利息由新 公司負擔,並同意由新公司每年盈餘優先提撥百分之30償還 本,期限5年,此有被告提出之洛特公司92年度第一次臨時 股東會議等資料乙份附卷為佐(見審訴緝卷第57至60頁), 然雙方是否有因前揭合併事宜而有資金往來,並未見揭示於 前開資料,又各項會計憑證均需依商業會計法第36條至第38 條規定,妥為保存,縱使被告公司與傑敏公司有資金往來, 亦應載明在會計傳票上,然究竟資金往來之詳細情形,即往 來時間、金額、交付方式等重要事項,卻均未見被告提出, 是否確有資金往來,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辯稱:除本件發票所示交易外,與傑敏公司有資金往來,係 洛特公司向傑敏公司借貸,應該於92年間,貸款金額大於百 萬元,係分開借款,並未簽立借據,借款時係向洪子雄、謝 永寶商談,借款原因係公司資金週轉,由傑敏公司拿現金給 伊,伊再開票還給傑敏公司,不清楚有無記載在傳票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196頁),又與前開辯護人所主張係因與傑敏 公司洽談合併事宜而有資金往來,尚有未合。復依被告所辯 ,借款金額既然高達上百萬元,數目非小,竟未簽訂任何借 據或提供任何擔保,又係以公司名義為借貸,卻查無傳票記 載,亦無法提出任何資金往來以供稽核,況且依洪品權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2年6月至12月間,公司應係洪子雄負 責,當時已經錢莊逼債,不太確定與洛特公司有無資金往來 ,但需要資金會請洪子雄調動資金,於92年2月、3月間陷入 財務危機,先向當舖借款,再向錢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123、128頁),可見傑敏公司於92年6月、8月間顯然 已有營運資金之缺口,洪品權才會向高額利息之錢莊借貸, 焉有能力再借款予被告?再以前揭傑敏公司於同日匯款再持 同額支票兌領,若係借款,表示洛特公司有資金需求,則傑 敏公司匯款後,傑敏公司應無於同日再持洛特公司之同額支 票兌領之可能,本件資金流動情形甚難理解為係傑敏公司借 款予洛特公司,要亦灼然。至於其他以現金交付部分,雖記 載在轉帳傳票上,卻未標明係借款,金額又與發票金額總和 相當,是被告辯稱與傑敏公司有借貸情事乙節,既無借貸資 料證據可佐,前揭與傑敏公司匯款等情形亦與借貸常情不同 ,所執辯解,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以上均徵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洛特公司與傑敏公司無實際銷貨交易,應係符合事實而 可採信。
㈧、至於證人林萬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2年間在傑敏公司 擔任業務,附表一部分,卷附3張銷貨單上有「林萬麟」蓋



章,確為其收受貨物後之蓋章,至於「收訖章」並非伊所蓋 印,又並非自己與洛特公司接洽購買事宜;惟從品名觀之, 可能係某案子需要洛特公司之技術支援,搭配圖控軟體,應 該係客戶有需求,先安裝在中華四路辦公室再出貨予客戶, 不曉得辦公室之會議室本身是否需要這樣之設備;至於附表 二部分,傑敏公司銷售貨物予洛特公司,並無印象有該等交 易,除非出貨單據上有伊蓋章,且若有出貨,應有出貨單: 另若要向洛特公司購買商品或要將傑敏公司之商品出售,均 必須經過洪品權之簽名,自己並無主導權,必須事前向洪品 權報告,得其同意,又洪品權於92年間在北部有案件,很少 進公司,公司大部分由副總謝永寶作決定,洪子雄僅係掛名 財務顧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8至163、165頁),然證 人洪品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林萬麟係公司業務,印象 中有向洛特公司購買視訊設備之伺服器及軟體,但係買一套 ,並非買三套,且係裝設在中華四路辦公室之會議室,不是 裝設在訓練教室,該採購係林萬麟負責,但印象中92年8月 間並未安裝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伺服主機及數據設備;自 己為公司負責人,92年間印章均為妻子保管,較大金額調度 ,自己有決定權,比較小金額決定權有時係洪子雄謝永寶 ,決定之後,其等會告知,以200多萬元之金額而言,係屬 較大金額之交易,但並無印象與洛特公司有超過200多萬元 之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130頁),雖附表一所 示發票之銷貨單上,確有「林萬麟」之蓋印,而林萬麟又證 稱係有實際點貨後才會蓋印,然其僅在銷貨單上蓋章,並非 參與交涉買賣之人,事發距今近9年,林萬麟之記憶是否可 信,尚非無質疑,況林萬麟亦證稱若傑敏公司欲銷售交易, 洪品權均會事前受告知並決定之,惟洪品權卻無法證述附表 一、二所示與洛特公司之交易,衡情洪品權係傑敏公司負責 人,其若與洛特公司有銷貨交易等事實,依林萬麟之證詞, 洪品權亦應知之甚詳,何以無法證述?是本件前揭勾稽帳戶 匯款紀錄,已難認定確因有交易而給付貨款情事,則林萬麟 上開證詞,亦有客觀上難以盡信之處,而無法遽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至為灼然。
㈨、復以本件洛特公司與傑敏公司雖均有實際經營之情形,而非 虛設公司,已於前述,然實際經營之公司無實際交易而對開 發票,目的可能係為需增營業額以便向銀行融資,或者以價 差作為損益移轉,以便安排逃漏營業稅捐,於一般稅務稽查 案件亦屬常見乙節,業據證人邱慧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是洛特公司與傑敏公司雖 非虛設公司,然非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即定屬正常之買賣



,既從卷附所示之帳務資料勾稽出給付發票金額之情形,而 其給付情形又與一般交易明顯有違,難以認定發票所示交易 即為屬實,有虛開發票情事,確可認定。至於辯護人另執以 :傑敏公司於92年11月17日有收款兌領洛特公司之票款127 萬7,000元,復於93年5月3日有收款兌領洛特公司之票款95 萬1,000元,可見被告與傑敏公司確有資金往來,而發票交 易即非虛偽等語(見審訴緝卷第46頁),辯護人所執2筆匯 款,雖為屬實,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1份在卷足 憑(見告發卷第298、299頁),然上開匯款並未見記載於傳 票上,其匯款之目的為何,是否即為給付本件發票所示金額 ,實難率認。惟本件上揭針對附表一、二發票所稽核出之資 金流向,均有傳票記載之應收帳款項目在卷可佐,而可認定 應係為吻合發票所示收款、匯款情形。辯護人所執前詞,要 難逕以推斷附表一、二發票所示交易屬實,並無從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㈩、按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 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 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購買貨物或 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以進項稅 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同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款亦 有明定。另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核准以每月為一期申報者外, 應以每2月為一期,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甚明。依上開規定,每年度係分別以1和2月、3和4月、5 和 6月、7和8月、9和10月、11和12月分為6期,以各期銷項扣 除進項後之餘額計算營業稅,而申報日期則為次月之15日前 ,例如1、2月之銷售稅額等應於3月15日前申報。本件附表 一所示發票,應於92年7月間、9月間申報。又銷項稅額,係 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進 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 額,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 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本件附表一與附 表二之營業人均相同,且經本院認定無實際交易而開立之不 實發票,業於上述,傑敏公司自洛特公司取得之不實銷項發 票少於其開立予洛特公司之進項發票,則因扣減結果既無營



利,傑敏公司無需課徵營業稅,自無所謂洛特公司幫助傑敏 公司逃漏營業稅之可言;然若傑敏公司自洛特公司取得之銷 項發票大於或等於其開立予洛特公司之進項發票,則就差額 部分,傑敏公司有逃漏營業稅捐,而洛特公司即有幫助傑敏 公司逃漏營業稅情形。是依上述計算方式,本件附表一發票 所示洛特公司幫助傑敏公司逃漏營業稅額應為9萬8,029元〔 計算式:13萬6,429元(附表一之銷項稅額)-3萬8,400元 (附表二之進項稅額)=9萬8,029元〕,此有傑敏專案涉案 營業人涉嫌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乙份在卷可查(見告 發卷第14頁),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對於本件洛特公司幫 助傑敏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亦同此認定,亦有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01年12月18日財高國稅鳳營業字第00000 00000號函乙份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16 頁及背面),即 本件被告幫助傑敏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應為9萬8,029元 (公訴意旨誤載為13萬6,429元,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第229頁),已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前揭情詞,難予採信, 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本件犯行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施行,另於98年6月 3日亦有修正。又稅捐稽徵法亦於98年5月27日、101年1月4 日修正公布,至於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 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茲比較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 1條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至於98年6月3日修正則未有更異,95年5月24日修正後提 高罰金刑度,自以適用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雖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第47條



第2項,自同年月29日起施行,然本件被告為洛特公司登記 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 修正,就其所犯幫助傑敏公司逃漏營業稅捐部分,並無影響 ,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被告行為後並無修正,則應適用 修正後之現行法之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有關罰金刑、牽連犯、連續犯、定應執行之刑 等規定均有修正,其中: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 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 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⒉刑法第55條 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均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就附表 一前後多次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虛偽交易發票會計憑證、 多次幫助傑敏公司逃漏稅捐,構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依修正前刑法,各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且 多次填製不實與多次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罪,加重2分之1後,最 高可處有期徒刑7年6月。至於若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附 表一所示發票申報2次,縱認填製不實罪部分與幫助逃漏稅 部分有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而2次填製不 實、幫助逃漏稅部分,時間明顯可分,又非立法者預設之集 合犯犯罪類型,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最長可定有期 徒刑10年,經比較後,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為有利 。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本件就刑法修正部分,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固增加但書之規定,惟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併指明。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 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 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 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為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 9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 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 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屬於一獨立 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洛特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即為商業負責人,明知與傑敏公 司無實際交易情形,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交付附表一所示不 實之統一發票予傑敏公司,使傑敏公司藉以逃漏營業稅捐, 是核被告謝坤達所為(即附表一部分),係犯95年5月24日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101年1月4日 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㈡、附表一部分所示,發票日期為92年6月2日、6月24日及同年8 月1日,即傑敏公司申報稅額日期為92年7月間、同年9月間 ,是被告先後多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各行為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而連續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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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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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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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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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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