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安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34153 號),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956
號裁定公訴駁回,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8年度抗字第287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生安共同犯附表所示走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生安為「正穩號」(統一編號CT0-000000號)漁船輪機員 ,與船長翁祥譯、輪機長陳世界、船員陳自利、劉國正、陳 其生、廚師陳芳雄等人(除劉國正、陳芳雄經本院判決在案 外,餘均經本院通緝中),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 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 行政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修正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 」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 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 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或其總重量超 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與附表所示之作業 人員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出港日期出港並航行至我國領海外( 12海浬外海域)之不詳海域,在境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已逾重量1,000 公斤管制 數額之漁獲即管制進口物品後,旋搬運裝載於「正穩號」船 艙內,於附表所示進港日期,運送上開漁獲自高雄第二港口 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共同私運前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嗣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 海岸巡防總隊實施行政檢查,察覺有異,而悉上情。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 岸巡防總隊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生安所犯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生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訴更緝卷第69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祥譯、陳世界 、陳自利、陳芳雄、劉國正、陳其生之供述及證人即96年1 月9 日、96年5 月29日(附表編號1 、4 )登船檢查人員歐 如屏、證人即附表各次登檢人員阮自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在卷(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7 號卷<下稱訴更一卷>(一) 第224-231 頁),復有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 、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介面、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 諮詢表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正穩號漁船 漁獲計算淨重列表、船筏進出港紀錄一覽表、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漁業執照、正穩號之船筏基本資料管理、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漁業署97年4 月24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查緝機關提供漁業署有關正穩號諮詢案之漁具、漁獲照片、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 防總隊97年4 月26日南五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進 港登檢人員名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6 月26日漁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正穩號漁船於95年11月18日 至96年7 月6 日之航跡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9 月2 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⑴正穩號漁船諮詢 案補充說明⑵拖網漁船之漁、網具設備及作業方式說明⑶海 洋大學周耀烋等編著之台灣漁具漁法、何權浤著之漁具漁法 ⑷台灣近海小型拖網漁業資源研究、國立台灣海洋大學98年 2 月23日海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 7 月16日函暨附件:漁獲應歸列之CCC 號列、貨名及其輸入 規定等清單、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9年6 月23日函暨附件:漁 獲應歸列之CCC 號列、貨名及其輸入規定等清單在卷可稽( 警卷第56、58-60 、64、66-68 、74、76-80 、84-86 、89 -90 、93-98 、103-105 頁、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62 號卷 第75-164 、204-206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56 號卷第35- 41、77-106、140-144 頁、訴更一卷(一)第101-102 、13 7-13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 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 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 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 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 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
3 號解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 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 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之適用」之意旨益明。次 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 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 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 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 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 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 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但報運 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 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 ,不屬管制進口物品。而於97年2 月27日修正為一次私運獎 券、彩券或彩票,或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 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 、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之一項或數項, 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 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 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再於101 年7 月26日將之修正名 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30日起 施行,原「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修 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項:「一次私運 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 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 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 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 過1 千公斤者」。故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之公告雖有變更,惟仍屬事實變更,被告行為時所私 運進口之本件漁獲,既屬於當時之管制物品,自不因事後該 管制物品項目公告之修正而有異。且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30日起施 行,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第1 項)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1) 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 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2) 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 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
出口。(3) 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 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4) 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 ,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 製品進口。(5) 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 、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惟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 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 並未變動,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查被告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時,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漁獲均為海 關進口稅則第三章之物品,漁獲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而該 等漁獲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 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是附表所示之漁獲,均屬懲治走私條 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5 款所規範之管制物 品,不因上開修改法令而生新舊法比較情形,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陳生安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 私罪。其與附表所示各該出海作業人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所犯4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 如附表所示之漁獲進入臺灣地區,數量非少,影響國內經濟 交易市場及防疫檢測控制與關稅機關對進口物品之課稅公平 ,惟被告僅為船員被動接受船長指揮,犯罪情節輕微,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兼衡其自稱通緝前從事臨時工 ,月入不穩,靠補助金生活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 予減刑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得減刑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 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 者,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332 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於99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中經通 緝,然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緝獲到案,有 通緝書在卷足憑(本院訴更一卷(二)第46頁),尚非不得 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另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漁獲,雖為本件 犯罪所得之物,惟並未扣案,以該漁獲乃生鮮極易腐敗之物
,時隔數年,自應經賣出食用而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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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作業人員(擔任職│出港日期 │作業漁區 │漁獲 │主文 │
│<起訴書 │位) │進港日期 │ │ │ │
│附表編號│ │(年.月.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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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翁祥譯(船長) │96.01.06 │東經116 度│透抽6噸、花枝12噸、 │陳生安共同犯走私罪,│
│<2> │陳世界(輪機長)│96.01.19 │30分北緯22│小卷6噸、剝皮魚3噸、│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 │陳自利(船員) │ │度30分 │扁魚2噸、海鱺3噸、螃│有期徒刑貳月。 │
│ │劉國正(船員) │ │ │蟹7噸、斑節蝦0.5噸,│ │
│ │陳芳雄(廚師) │ │ │總計毛重39.5噸。 │ │
│ │陳生安(輪機員)│ │ │(乘上實物冰重比約 │ │
│ │ │ │ │34.95噸) │ │
├────┼────────┼──────┼─────┼──────────┼──────────┤
│2. │翁祥譯(船長) │96.04.03 │東經117 度│花枝25噸、剝皮魚15噸│陳生安共同犯走私罪,│
│<4> │陳世界(輪機長)│96.04.19 │30分北緯22│、草蝦2噸、金線魚10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 │陳自利(船員) │ │度0分 │噸、紅目蓮約5噸、螃 │有期徒刑貳月。 │
│ │陳其生(輪機員)│ │ │蟹1噸,總計毛重58噸 │ │
│ │陳芳雄(廚師) │ │ │。 │ │
│ │陳生安(輪機員)│ │ │(乘上實物冰重比約 │ │
│ │ │ │ │51.1噸) │ │
├────┼────────┼──────┼─────┼──────────┼──────────┤
│3. │翁祥譯(船長) │96.04.22 │東經117 度│花枝15噸、蟹腳3.5噸 │陳生安共同犯走私罪,│
│<5> │陳世界(輪機長)│96.05.04 │30分北緯22│、肉魚20噸、蝦子0.5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陳自利(船員) │ │度30分 │噸、透抽5噸,總計毛 │ │
│ │陳其生(輪機員)│ │ │重44噸 │ │
│ │陳芳雄(廚師) │ │ │(乘上實物冰重比約 │ │
│ │陳生安(輪機員)│ │ │38.75噸) │ │
├────┼────────┼──────┼─────┼──────────┼──────────┤
│4. │翁祥譯(船長) │96.05.12 │東經118 度│透抽約3噸、花枝約15 │陳生安共同犯走私罪,│
│<6> │陳世界(輪機長)│96.05.29 │0分北緯22 │噸、紅目蓮約15噸(起│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陳自利(船員) │ │度30分 │訴書漏載)、軟絲約2 │ │
│ │陳其生(輪機員)│ │ │噸、剝皮魚約10噸、海│ │
│ │陳芳雄(廚師) │ │ │蝦約0.5噸、白帶魚約 │ │
│ │陳生安(輪機員)│ │ │10噸,總計55.5 噸 │ │
│ │ │ │ │(乘上實物冰重比約 │ │
│ │ │ │ │49.4噸)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