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嘉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1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嘉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ㄧ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侯嘉麟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訴字16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甲案) ;又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2360號 (下稱乙案) 、91年度訴緝字第105 號( 下稱丙案) 各判處 有期徒刑1 年4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 、1 年2 月( 併科罰金1 萬元) 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3471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 下稱丁案) ;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分院) 以92年度上易 字第14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戊 案) ;上開5 案件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於96年4 月3 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前開甲案、乙案、丙案3 案件則經本院以97年度 聲減字第272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又15日、8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另上開丁案 、戊案2 案件則經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3 號裁定各 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假釋嗣經裁定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13日; 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97年度審訴字第38 20 號、 97年度審簡字第60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3 月確 定,上開96、97年間所犯4 案件則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並 於99年6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上揭
假釋再經裁定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16日,迄至 100 年11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ㄧ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 00 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數量、價金,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嗣於101 年7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侯嘉麟依約前往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鳳山溪」旁某處欲交付數量不詳、價 值1,00 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途中( 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 經警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某處,當場拘提侯 嘉麟到案,致該次毒品交易未完成,並經警當場於侯嘉麟身 上扣得其所有欲供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罪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與後述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33包之檢驗前後淨重合計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及其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 序號:000000 00 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 等物 ;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逕行搜索侯 嘉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之租屋處,並扣得侯 嘉麟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33包( 與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之檢驗 前後淨重合計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及其所有供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G- PLUS牌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0000 0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警卷扣押物 品清單誤載為無SIM 卡,下同) 、夾鍊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 即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 ,另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 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7 至24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侯嘉 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 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本院訴字卷第34、35頁) ,復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 據作成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 關聯性,則依前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嘉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0至27頁、偵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 正面、第54至58頁、本院審訴卷第43頁、本院訴字卷第34、 37至39頁) ,核與證人黃OO、林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邱美儀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3至 35頁、偵卷第24頁正面至第26頁背面、第33至35、45至48、 72頁)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7 月18日拘 票暨報告書( 被拘人:侯嘉麟) 、行政院海巡署南巡局高雄 第一機動查緝隊101 年7 月25日10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前) 、行政院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101 年7 月25 日11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地點:高 雄市○○區○○街00號9 樓) 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4 張( 證人黃OO部分)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份、扣案物品及毒品初步檢驗之照片19張、黃 子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搜索 人:黃OO) 各1 份、黃OO扣案手機之照片3 張、林OO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 扣押物品之照片22張、本院101 年雄地聲監續字第2404號通 訊監察書內容監聽譯文摘要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1 年10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十九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所檢附之侯嘉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0 1 年聲監字第992 號通訊監察書暨所檢附電話附表、101 年 聲監續字第2404號通訊監察書暨所檢附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 見警卷第3 至8 、10至15、29、46、48至57頁、偵卷 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第32 頁正面、第51、59至66、74、75頁、本院審訴卷第34至38頁 ) ,並有被告所有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 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 、G-PLUS 牌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 0 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 、夾鏈袋1 包、 電子磅秤1 臺等物,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34包( 起訴書 誤載為共計33包,詳後述) 扣案可資為佐。另扣案之白色碎 塊狀30包、白色粉末4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 下稱法務部實驗室) 檢驗,其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此有 法務部實驗室101 年8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 定書1 份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78頁) ,而上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分別係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及 欲供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 之物,及上開扣案之G-PLUS牌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 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 M 卡1 枚) 、SAMSUNG 牌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 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 ,分別係供被告 各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 所用之工具,暨上開扣案之夾鏈袋1 包及電子磅秤1 臺,亦 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 見偵卷第35頁背 面、本院審訴卷第45頁、本院訴字卷第39至42頁) ;又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予證人黃OO之該包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於證人黃OO與被告完成該次毒品交易而離開該 交易地點後,隨即經警當場查扣在案乙節,業經證人黃OO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 見警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 ) ,而該包白色塊狀粉末經警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 凱旋醫院) 檢驗,其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檢驗前淨 重為0.068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58 公克) ,此有凱旋醫 院101 年7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33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 偵卷第71頁) ,基上各節以觀,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復查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 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之該次交易,因被告於前往該次毒品 交易途中為警當場拘提到案,而未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乙節, 業如前述,故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應為未遂至明。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 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 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查證人黃OO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證稱係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侯 嘉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如前述;另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華」 之成年男子之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係1,000 元等情 ,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35頁背面) ;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販賣每包1,000 元之海洛因,約 有2 、300 元之獲利,另販賣予證人林OO該包3,000 元之 海洛因,則約有1,000 元之獲利等情( 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 ) ,綜此觀之,堪認被告侯嘉麟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侯嘉麟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嘉麟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核被 告侯嘉麟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犯行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共2 次) 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未遂( 共1 次) 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侯嘉麟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3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部分,則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惟按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就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依法均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㈢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 110 號、99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5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侯嘉麟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已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 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2 次) 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 共1 次) 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並與被告前開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應加重之部分,均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部分, 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
㈣末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 意旨即明)。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8年 上字第1064號、38年臺上字第16號、44年臺上字第413 號、 59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再按同為販賣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本件被告侯嘉麟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各次販賣所得 分別為1,000 元、3,000 元乙情,業據證人黃OO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被告自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在卷, 前已述及,準此,可見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為2 次,其販賣所得合計亦僅為 4,000 元;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該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因被告於前往該次毒品交易途中為警拘 提到案而未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乙節,亦如前述,故被告該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犯罪所得可言,又衡以被告本件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對象亦僅3 人,據此而論,足認被告本件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得獲利尚屬低微,益徵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一 級毒之數量顯為有限,是以,綜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本件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者自無法等同併 論,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如就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前揭 減刑規定而量處本罪所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度之有期徒刑15 年,而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部分,則經2 次減刑而量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 年6 月 者,猶仍嫌過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 尚有可憫恕之處。綜上所述,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 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減輕其刑部分,均依法先加重 後遞減之(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部分,則共 遞減3 次) 。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定之第ㄧ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 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 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仍將毒品販賣予他人,助長毒品 氾濫,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均已坦認本件販 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 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及犯罪獲利,暨衡及被告本件 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 院訴字卷第42頁)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再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 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 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 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 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 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 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 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侯嘉麟業已坦認本件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暨審及被告以類 似方式實施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 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 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ㄧ級毒品罪者 ,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有 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 諭知,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所揭示。 是本件被告侯嘉麟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ㄧ 級毒品所得分別為1,000 元、3,000 元,應各於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各以被告 之財產抵償之( 共計4,000 元) 。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因被告並未完成該次 毒品交易,前已述及,故認被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 ,自無犯罪所得可資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㈡扣案之白色碎塊狀30包、白色粉末4 包( 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經送請法務部實驗室檢驗,其結果均係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一情,有前揭法務部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業如前述 ,又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被告侯嘉麟所有,並分別係 供其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及欲供其為如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38頁背面、本院 審訴卷第45頁、本院訴字卷第41頁) ,是以,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最後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處罪刑項下( 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 ,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包裝袋共計34只,因均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難以析離,且亦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為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再為宣告 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 序號 :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 ) ,雖係以被告之某成年友人之名義申請,然係為被告所使
用,亦係被告所有之物,並係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 ,並有該等門號之行動 電話監聽譯文1 份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74、75頁) ,是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
㈣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G-PLUS牌手機1 支( 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 00號,含SIM 卡1 枚) ,亦係為被告所有之物,並係供其為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工 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39、 40頁)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又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夾鍊袋1 包、電子 磅秤1 臺,亦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工具,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在卷( 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本院訴字卷第41頁) ,故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之。
㈥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白色晶體1 包、粉 橘色錠劑記8 顆,均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分別係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039 公克,檢驗後 淨重0.30公克) 、鴉片藥物拮抗劑( 檢驗前淨重為3.219 公 克,檢驗後淨重為3.027 公克) ,亦有凱旋醫院101 年10月 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25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附卷可按( 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 ,又該等物品固均係被告 所有,然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鴉片藥物拮抗劑分 別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物及供被告 止毒癮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甚 明( 見警卷第21頁、本院審訴卷第45頁、本院訴字卷第41頁 ) ,本院亦認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所 犯有涉,本院自無為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㈦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 至24所示之物,雖亦均係被告所有 之物,惟均與其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無關等情 ,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 本院訴字卷第41、42頁) ,而本院亦認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認
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有關,亦均非屬 違禁物或得義務沒收之物,故而,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 犯罪地點、交易對象│主 文 欄 │
│ │ │、毒品之價金及數量) │ │
├──┼────┼──────────────┼──────────┤
│ 1 │101 年7 │黃OO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遠│侯嘉麟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3 日下│路口某處之「7-11統一超商」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午5 時許│,以該處之某公用電話撥打侯嘉│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行動│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
│ │ │事宜後,黃OO即前往侯嘉麟位│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
│ │ │之住處隔壁即同巷57號之住宅前│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嗣侯嘉麟即在上開地點,交付│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檢驗前│ │
│ │ │淨重為0.68公克,檢驗後淨重為│ │
│ │ │0.058 公克) 予黃OO,黃OO│ │
│ │ │則當場給付侯嘉麟新臺幣( 下同│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2 │101 年6 │林OO前往侯嘉麟上開住處隔壁│侯嘉麟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4 日下│之同巷57號之住宅前某處後,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午5 時許│嘉麟即於上開地點,交付重量約│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0.5 公克至1 公克左右之第一級│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OO,林O │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O則當場給付侯嘉麟3,000元而 │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
│ │ │完成交易。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3 │101 年7 │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侯嘉麟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5日上│阿華」之成年男子以其所持用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 │午10時4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刑肆年,扣案之如附表│
│ │分許 │打侯嘉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
│ │ │海洛因事宜後,侯嘉麟即前往位│之如附表二編號3 、5 │
│ │ │於高雄市鳳山區之「鳳山溪」旁│、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某處,欲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 │
│ │ │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予該名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 │
│ │ │,然因侯嘉麟於高雄市博愛路39│ │
│ │ │8 巷40號前某處為警當場拘提到│ │
│ │ │案,致未完成該次毒品交易而未│ │
│ │ │遂。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叁拾包( 驗前淨重│侯嘉麟│起訴書誤載為共計│
│ │共為肆拾叁點零肆公克,驗後淨重共為│ │叁拾叁包,此以法│
│ │肆拾叁點零零公克,純質淨重共為拾柒│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點玖壹公克,均含包裝袋各壹只) │ │物實驗室101 年8 │
├──┼─────────────────┼───┤月31日調科壹字第│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包( 驗前淨重共│侯嘉麟│00000000000 號鑑│
│ │為玖點陸貳公克,驗後淨重共為玖點陸│ │定書所載為準(見 │
│ │零公克,純質淨重共為貳點捌壹公克,│ │偵卷第78頁) 。 │
│ │均含包裝袋各壹只) │ │ │
├──┼─────────────────┼───┼────────┤
│ 3 │SAMSUNG 牌手機壹支( 序號:三五六一│侯嘉麟│ │
│ │九四0四二九三三三六一七號,門號0│ │ │
│ │九八九一六四三0八號,含SIM 卡壹枚│ │ │
│ │) │ │ │
├──┼─────────────────┼───┼────────┤
│ 4 │G-PLUS牌手機壹支( 序號:三五七四四│侯嘉麟│警卷扣押物品清單│
│ │三0二0三八0八七0號、三五七四四│ │誤載為無SIM 卡( │
│ │三0二0三八0八八八號,門號0九七│ │見警卷第14頁) │
│ │六五四四四七一號,含SIM 卡壹枚) │ │ │
├──┼─────────────────┼───┼────────┤
│ 5 │夾鏈袋壹包 │侯嘉麟│ │
├──┼─────────────────┼───┼────────┤
│ 6 │電子磅秤壹臺 │侯嘉麟│ │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檢驗前│侯嘉麟│ │
│ │淨重為零點零叁玖公克,檢驗後淨重為│ │ │
│ │零點零叁零公克,含包裝袋) │ │ │
├──┼─────────────────┼───┼────────┤
│ 8 │粉紅色錠劑捌顆( 檢驗前淨重為叁點貳│侯嘉麟│ │
│ │壹玖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叁點零貳柒公│ │ │
│ │克) │ │ │
├──┼─────────────────┼───┼────────┤
│ 9 │SAMSUNG 牌手機壹支( 序號:三五九八│侯嘉麟│ │
│ │四二0四0五五六八七二號,號碼:0│ │ │
│ │九八一五三0五八四號,含SIM 卡壹枚│ │ │
│ │) │ │ │
├──┼─────────────────┼───┼────────┤
│ 10 │葡萄糖粉壹盒 │侯嘉麟│ │
├──┼─────────────────┼───┼────────┤
│ 11 │研磨器壹臺 │侯嘉麟│ │
├──┼─────────────────┼───┼────────┤
│ 12 │壓模器壹臺 │侯嘉麟│ │
├──┼─────────────────┼───┼────────┤
│ 13 │紙條壹張 │侯嘉麟│ │
├──┼─────────────────┼───┼────────┤
│ 14 │記事本叁本 │侯嘉麟│ │
├──┼─────────────────┼───┼────────┤
│ 15 │針孔攝影機壹臺 │侯嘉麟│ │
├──┼─────────────────┼───┼────────┤
│ 16 │鐵鎚壹支 │侯嘉麟│警卷扣押物品清單│
├──┼─────────────────┼───┤漏載如附表二編號│
│ 17 │扳手壹支 │侯嘉麟│16至19所示之物品│
├──┼─────────────────┼───┤( 見警卷第8 、13│
│ 18 │夾具壹支 │侯嘉麟│至15頁) │
├──┼─────────────────┼───┤ │
│ 19 │夾具壹支 │侯嘉麟│ │
├──┼─────────────────┼───┼────────┤
│ 20 │注射頭頭肆支 │侯嘉麟│偵卷扣押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