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61號
KSDM,101,訴,961,201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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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帆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二00一0四五八一八一三七,搭配家樂福電信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辛○○於民國99年6 月間,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 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經理」之成年詐欺集團 女性成員,擔任該詐欺集團內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車 手)。該詐騙集團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林○○、盧○○、邱 ○○、楊○○、少年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 、楊○○、陳○○等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洪○ ○與「經理」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載方式實施詐騙, 致傅○○、陳○○、林○○、少年趙○○(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彭○○、賴○○、溫○○、辛○○、林○○、王○、 童○○、陳○○、施○○、林○○、曾○○、翁○○、黃○ ○、何○○、劉○○等人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該詐 騙集團成員具有管領能力,由辛○○持有提款卡之前述人頭 帳戶內,林○○則因已有警覺,未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款項匯入邱○○之屏東林森路郵局帳戶,該次詐騙犯行始 未得逞。辛○○並旋依「經理」之電話指示,持林○○、盧 ○○、邱○○、楊○○、少年楊○○、陳○○、楊○○、陳 ○○等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傅○○、陳○○ 、林○○、少年趙○○、賴○○、溫○○、辛○○、林○○ 、王○、陳○○、施○○、林○○、曾○○、翁○○、黃○ ○、何○○、劉○○等人遭詐得之款項(彭○○、童○○遭 詐騙匯入邱○○郵局帳戶及楊○○郵局帳戶之款項,因該等 人頭帳戶於辛○○領款時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辛○○無法 領出贓款),經辛○○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將剩餘贓款均 匯入「經理」所指定之帳戶內(各次詐騙及提領經過詳如附



表一所示)。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於99年8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巿(已改 制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超商前查獲辛○○,並在 其身上及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二、案經趙○○、彭○○、陳○○、曾○○、林○○、陳○○、 賴○○、童○○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趙○○、彭○○、賴○○、童○○ 、陳○○、林○○、曾○○及被害人傅○○、林○○、溫○ ○、辛○○、林○○、王○、施○○、翁○○、黃○○、何 ○○、劉○○、林○○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 有林○○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盧○○臺 南成功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楊○○新光銀行九 如分行之存摺存款對帳單明細、楊○○九如郵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資料明細、楊○○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帳 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 大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楊○○國泰 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陳 ○○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陳○○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局 存摺封面、林○○提供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及奇摩 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趙○○提供之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及 存摺交易明細、童○○提供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訊息通 知及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彭○○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賴○○提供之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曾○○提供之 兆豐銀行存摺明細、翁○○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 土地銀行存摺明細、溫○○、辛○○、林○○、王○、陳○ ○、施○○、林○○、黃○○、何○○及劉○○等人提供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盧○○、林○○、邱○○、陳○○ 、楊○○、陳○○、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為憑,復有被 告自承供其持與「經理」聯繫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Nokia 廠 牌手機1支(含家樂福電信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俱徵 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 53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故行為人所 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 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依本案詐騙集團從事電話、 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收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拍賣訊息、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 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款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擔任犯罪過程中保管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提領贓款之角色,其所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能 順利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核係整體詐欺犯罪中不可或缺之 一環。再者,被告自承其係因交付其個人帳戶予前述詐騙集 團使用後(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16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進而遭 前揭詐騙集團吸收,以日薪2 千元之代價受僱於「經理」, 成為該詐騙集團之一員,其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騙之 行為不僅有所認識,且亦清楚認知其他集團共犯能利用其本 人之工作成果完成犯罪計畫,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參與該集團之運作,至為明確。依前說明,其對於前述 詐騙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實行之詐騙行為,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復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 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 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 遂,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 果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5 、11所示之被害人彭○○、童 ○○於匯款後,因警方獲得通報,而將彭○○、童○○匯入 款項之邱○○、少年楊○○之人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被



告未能成功自該等帳戶內提領被害人彭○○、童○○遭詐騙 之贓款,惟邱○○、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在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中,於彭○○、童○○匯款後至該等 人頭帳戶遭凍結其內現款前,被告實際上仍得領取該等匯入 之款項,前開詐騙集團對上揭款項應有管領能力,其等犯罪 應屬既遂。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0所為,詐騙 集團共犯已使用邱○○之人頭帳戶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因林○○並未陷於錯誤而未匯款至該帳戶,此部分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經理」及其他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5 、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79頁),容屬 誤會。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犯分別基於 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各於密接時地,以相同之詐術詐騙被 害人翁○○、黃○○,致翁○○、黃○○分次匯款至詐騙集 團成員所指示之不同人頭帳戶,分別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為,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 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原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79年11月出生, 有被告之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參,其為本案如附表一各次犯 行時,均尚未年滿20歲,並非成年人,是其雖故意對少年趙 ○○(附表一編號4 )犯罪及利用少年楊○○之郵局帳戶( 附表一編號9 至11)進行詐欺犯行,仍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利用少年楊○○之帳戶進行詐欺 犯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少,不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私 利,竟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 款,並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被害人傅○○等人受有財產損失,且造成執法人 員追訴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惟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並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手段,及其在詐騙集團中並非居於核心主導之角色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扣案NOKIA 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搭配 家樂福電信SIM 卡1 張)係「經理」提供予被告,為被告所 有供其與「經理」聯繫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 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6 頁、本院卷二 第4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或詐騙集團 共犯所有,或無明確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且均 非屬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經過 │宣告罪名及處刑│
│號│ │ │ │
├─┼───┼──────────────┼───────┤




│1 │傅○○│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6 月9 │辛○○共同犯詐│
│ │ │日,以電話向傅○○佯稱其先前│欺取財罪,處有│
│ │ │於網路上訂購雜誌之信用卡刷卡│期徒刑肆月,如│
│ │ │作業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科罰金,以新│
│ │ │易等語,致傅○○陷於錯誤,而│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於同日晚間8 時33分許,前往彰│壹日。扣案 │
│ │ │化市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以現金│NOKIA廠牌行動 │
│ │ │存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林○○│電話壹支(序號│
│ │ │(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之│:000000000000│
│ │ │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搭配家樂 │
│ │ │130200號帳戶。辛○○旋於同日│福電信SIM卡壹 │
│ │ │,依照「經理」之電話指示,持│張)沒收。 │
│ │ │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於自│ │
│ │ │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 │
│ │ │、2萬元、2萬元、1萬元、9,900│ │
│ │ │元,共計99,900元(不含手續費│ │
│ │ │共36元)。 │ │
├─┼───┼──────────────┼───────┤
│2 │陳○○│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6 月21│辛○○共同犯詐│
│ │(提出│日傍晚6 時許,以電話向陳○○│欺取財罪,處有│
│ │告訴)│佯稱欲退還其之前在郵局遭凍結│期徒刑參月,如│
│ │ │之款項,惟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易科罰金,以新│
│ │ │員機,致陳○○陷於錯誤,而於│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同日傍晚6 時36分許,在苗栗縣│壹日。扣案 │
│ │ │竹南鎮中華路郵局之提款機,依│NOKIA 廠牌行動│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電話壹支(序號│
│ │ │櫃員機,轉帳29,989元至盧○○│:000000000000│
│ │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臺南成│000,搭配家樂 │
│ │ │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福電信SIM卡壹 │
│ │ │號帳戶。辛○○旋於同日依照「│張)沒收。 │
│ │ │經理」之電話指示,持盧○○前│ │
│ │ │開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於自動櫃│ │
│ │ │員機提領1,000 元、2 萬元及│ │
│ │ │9,000 元,合計3 萬元(不含手│ │
│ │ │續費共18元)。 │ │
├─┼───┼──────────────┼───────┤
│3 │林○○│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奇摩拍賣網│辛○○共同犯詐│
│ │ │站刊登拍賣PSP 遊戲機之不實訊│欺取財罪,處有│
│ │ │息,致林○○於99年6 月30日上│期徒刑貳月,如│
│ │ │午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下標購│易科罰金,以新│




│ │ │買,並於99年7 月1 日上午11時│臺幣壹仟元折算│
│ │ │36分許,利用網路轉帳5,000 元│壹日。扣案 │
│ │ │至邱○○(經屏東地方法院判處│NOKIA 廠牌行動│
│ │ │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電話壹支(序號│
│ │ │之屏東林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450367號帳戶。辛○○旋於同日│000,搭配家樂 │
│ │ │依照「經理」之電話指示,持邱│福電信SIM卡壹 │
│ │ │椲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將前述│張)沒收。 │
│ │ │林○○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 │
│ │ │ │ │
├─┼───┼──────────────┼───────┤
│4 │趙○○│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奇摩拍賣網│辛○○共同犯詐│
│ │(真實│站刊登拍賣PSP-1007遊戲機之不│欺取財罪,處有│
│ │姓名年│實訊息,致少年趙○○(案發時│期徒刑貳月,如│
│ │籍詳卷│未滿18歲)於99年7 月1 日下午│易科罰金,以新│
│ │,提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臺幣壹仟元折算│
│ │告訴)│,並於99年7 月1 日下午2 時30│壹日。扣案 │
│ │ │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復興路│NOKIA 廠牌行動│
│ │ │西甲郵局,轉帳4,500 元至邱椲│電話壹支(序號│
│ │ │紘前述屏東林森路郵局帳戶。辛│:000000000000│
│ │ │帆浩旋依「經理」之電話指示,│000,搭配家樂 │
│ │ │持邱○○之前開帳戶提款卡,於│福電信SIM卡壹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4,500 元(不含│張)沒收。 │
│ │ │手續費6 元)。 │ │
│ │ │ │ │
├─┼───┼──────────────┼───────┤
│5 │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奇摩拍賣網│辛○○共同犯詐│
│ │(提出│站上刊登拍賣手提包之不實訊息│欺取財罪,處有│
│ │告訴)│,致彭○○於99年6 月28日上午│期徒刑貳月,如│
│ │ │瀏覽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易科罰金,以新│
│ │ │於99年7 月1 日下午3 時8 分許│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壹日。扣案 │
│ │ │東湖郵局,匯款3,000 元至邱椲│NOKIA 廠牌行動│
│ │ │紘前述郵局帳戶。嗣因邱○○前│電話壹支(序號│
│ │ │述郵局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000000000000│
│ │ │,致辛○○無法持邱○○之提款│000,搭配家樂 │
│ │ │卡順利領出款項。 │福電信SIM卡壹 │
│ │ │ │張)沒收。 │
│ │ │ │ │
│ │ │ │ │




├─┼───┼──────────────┼───────┤
│6 │賴○○│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7 月12│辛○○共同犯詐│
│ │(提出│日晚間7 時許,以電話向賴○○│欺取財罪,處有│
│ │告訴)│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作業│期徒刑參月,如│
│ │ │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易科罰金,以新│
│ │ │消設定等語,致賴○○陷於錯誤│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壹日。扣案 │
│ │ │○段00號國青宿舍內,依該詐騙│NOKIA 廠牌行動│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電話壹支(序號│
│ │ │,轉帳29,988元至楊○○(業經│:000000000000│
│ │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新光銀行九│000,搭配家樂 │
│ │ │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福電信SIM卡壹 │
│ │ │戶。 │張)沒收。 │
│ │ │辛○○旋於同日依「經理」之電│ │
│ │ │話指示,持楊○○之前開帳戶提│ │
│ │ │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 │ │
│ │ │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不含│ │
│ │ │手續費共12元)。 │ │
├─┼───┼──────────────┼───────┤
│7 │溫○○│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7 月10│辛○○共同犯詐│
│ │ │日晚間8 時許,以電話向溫○○│欺取財罪,處有│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匯款作業│期徒刑貳月,如│
│ │ │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易科罰金,以新│
│ │ │定等語,致溫○○陷於錯誤,於│臺幣壹仟元折算│
│ │ │99年7 月12日晚間8 時27分許,│壹日。扣案 │
│ │ │在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瑞仁路│NOKIA 廠牌行動│
│ │ │口之統一超商,依前開詐騙集團│電話壹支(序號│
│ │ │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000000000000│
│ │ │帳8,998 元至楊○○前述新光銀│000,搭配家樂 │
│ │ │行帳戶。辛○○旋依「經理」之│福電信SIM卡壹 │
│ │ │電話指示,於同日持楊○○之前│張)沒收。 │
│ │ │開帳戶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 │
│ │ │領9,000 元(不含手續費6 元)│ │
│ │ │。 │ │
├─┼───┼──────────────┼───────┤
│8 │洪○○│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7 月12│辛○○共同犯詐│
│ │ │日晚間8 時18分許,以電話向洪│欺取財罪,處有│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期徒刑參月,如│
│ │ │方式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易科罰金,以新│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致洪○│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5 │壹日。扣案 │
│ │ │分許,前往桃園市○○路00號合│NOKIA 廠牌行動│
│ │ │作金庫桃園分行,依前開詐騙集│電話壹支(序號│
│ │ │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000000000000│
│ │ │轉帳29,988元至楊○○前述新光│000,搭配家樂 │
│ │ │銀行帳戶。辛○○旋依「經理」│福電信SIM卡壹 │
│ │ │之電話指示,於同日持楊○○之│張)沒收。 │
│ │ │前開帳戶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 │
│ │ │接續提領2萬元、10,600元(不 │ │
│ │ │含手續費共12元)。 │ │
├─┼───┼──────────────┼───────┤
│9 │丁○○│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奇摩拍賣網│辛○○共同犯詐│
│ │ │站刊登拍賣PANASONIC 廠SDR-H8│欺取財罪,處有│
│ │ │0-HDR 型DV攝影機之不實訊息,│期徒刑參月,如│
│ │ │致丁○○於99年7月28日上午瀏 │易科罰金,以新│
│ │ │覽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前往屏東│壹日。扣案 │
│ │ │縣東港鎮玉山銀行,依該詐騙集│NOKIA 廠牌行動│
│ │ │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電話壹支(序號│
│ │ │轉帳12,800元至少年楊○○(真│:000000000000│
│ │ │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九如郵局帳│000,搭配家樂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辛帆│福電信SIM卡壹 │
│ │ │浩旋依「經理」之電話指示,於│張)沒收。 │
│ │ │同日持楊○○之前開帳戶提款卡│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 │ │
│ │ │12,000 元、800元(不含手續費│ │
│ │ │6元)。 │ │
├─┼───┼──────────────┼───────┤
│10│王○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E-PRICE比 │辛○○共同犯詐│
│ │ │價王網站刊登拍賣萊卡廠牌相機│欺取財罪,處有│
│ │ │之不實訊息,致王○於99年7 月│期徒刑參月,如│
│ │ │28日下午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易科罰金,以新│
│ │ │出價購買,並於同日下午3 時59│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分許,轉帳2 萬元至少年楊○○│壹日。扣案 │
│ │ │上列郵局帳戶。辛○○旋依「經│NOKIA 廠牌行動│
│ │ │理」之電話指示,於同日持楊○│電話壹支(序號│
│ │ │○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王○│:000000000000│
│ │ │前述遭詐騙之款項2 萬元。 │000,搭配家樂 │
│ │ │ │福電信SIM卡壹 │
│ │ │ │張)沒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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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辛○○共同犯詐│
│ │(提出│賣網站刊登拍賣SONY廠牌 T700 │欺取財罪,處有│
│ │告訴)│型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致童婉│期徒刑貳月,如│
│ │ │貞於99年7 月28日上網瀏覽後陷│易科罰金,以新│
│ │ │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午5 時42分許,利用網路ATM 轉│壹日。扣案 │
│ │ │帳5,000 元至少年楊○○上述郵│NOKIA 廠牌行動│
│ │ │局帳戶。嗣因少年楊○○前揭郵│電話壹支(序號│
│ │ │局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致辛帆│:000000000000│
│ │ │浩無法持楊○○之提款卡順利領│000,搭配家樂 │
│ │ │出款項。 │福電信SIM卡壹 │
│ │ │ │張)沒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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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陳○○│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7 月28│辛○○共同犯詐│
│ │(提出│日傍晚6 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欺取財罪,處有│
│ │告訴)│陳○○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期徒刑參月,如│
│ │ │作業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易科罰金,以新│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致陳宗│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雋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2│壹日。扣案 │
│ │ │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NOKIA 廠牌行動│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3,977元│電話壹支(序號│
│ │ │至陳○○(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000000000000│
│ │ │院判決無罪確定)國泰世華銀行│000,搭配家樂 │
│ │ │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福電信SIM卡壹 │
│ │ │戶。嗣辛○○旋依「經理」之電│張)沒收。 │
│ │ │話指示,持陳○○前開帳戶之提│ │
│ │ │款卡,接續於自動櫃員機提領2 │ │
│ │ │萬元及4,000 元(不含手續費共│ │
│ │ │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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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施○○│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 月20│辛○○共同犯詐│
│ │ │日傍晚5 時30分許,以電話向施│欺取財罪,處有│
│ │ │冠羽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至超│期徒刑參月,如│
│ │ │商取貨時,簽錯單據,須依指示│易科罰金,以新│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停止轉帳功能│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等語,致施○○陷於錯誤,於同│壹日。扣案 │
│ │ │日傍晚6 時6 分許,在臺北縣林│NOKIA 廠牌行動│
│ │ │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電話壹支(序號│
│ │ │仁愛路、文化二路口之統一超商│:000000000000│
│ │ │內,依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000,搭配家樂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2,456元│福電信SIM卡壹 │
│ │ │至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沒收。 │
│ │ │)之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帳號6222│ │
│ │ │00000000號帳戶。嗣辛○○旋依│ │
│ │ │「經理」之電話指示,持楊○○│ │
│ │ │前述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於自動│ │
│ │ │櫃員機提領1,000元、2 萬元及 │ │
│ │ │1,400元,合計22,400 元(不含│ │
│ │ │手續費共1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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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林○○│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 月20│辛○○共同犯詐│
│ │(提出│日傍晚5 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欺取財罪,處有│
│ │告訴)│林○○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期徒刑參月,如│
│ │ │作業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易科罰金,以新│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致林宜│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丹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 時58│壹日。扣案 │
│ │ │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現改│NOKIA 廠牌行動│
│ │ │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電話壹支(序號│
│ │ │443 號合作金庫,依該詐騙集團│:000000000000│
│ │ │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000,搭配家樂 │
│ │ │轉帳12,345元至楊○○前述華南│福電信SIM卡壹 │
│ │ │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嗣辛○○旋│張)沒收。 │
│ │ │依「經理」之電話指示,持楊○│ │
│ │ │○前述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於自│ │
│ │ │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1萬元及│ │
│ │ │1,300元,合計12,300元(不含 │ │
│ │ │手續費共1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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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曾○○│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 月22│辛○○共同犯詐│
│ │(提出│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欺取財罪,處有│
│ │告訴)│曾○○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期徒刑參月,如│
│ │ │款作業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易科罰金,以新│
│ │ │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致曾│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 │壹日。扣案 │
│ │ │許,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NOKIA 廠牌行動│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537元│電話壹支(序號│
│ │ │至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000000000000│
│ │ │)之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470│000,搭配家樂 │
│ │ │00000000號帳戶。嗣辛○○旋依│福電信SIM卡壹 │
│ │ │「經理」之電話指示,持陳○○│張)沒收。 │
│ │ │前述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將曾○○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
│ │ │提領一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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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翁○○│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 月22│辛○○共同犯詐│
│ │ │日下午2時20分許,以電話向翁 │欺取財罪,處有│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簽收│期徒刑肆月,如│
│ │ │作業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易科罰金,以新│
│ │ │員機取消付款設定等語,致翁○│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下午3 │壹日。扣案 │
│ │ │時29分、5時36分、5時39分許,│NOKIA 廠牌行動│
│ │ │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電話壹支(序號│
│ │ │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18,127元│:000000000000│
│ │ │至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000,搭配家樂 │
│ │ │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福電信SIM卡壹 │
│ │ │及將3萬元、3萬元存入陳○○之│張)沒收。 │
│ │ │前述土地銀行帳戶。嗣辛帆浩即│ │
│ │ │依「經理」之電話指示,持楊○│ │
│ │ │○前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 │
│ │ │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1,000 元、17,000元,合計│ │
│ │ │18,000元(不含手續費共12元)│ │
│ │ │,及持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
│ │ │之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1 │ │
│ │ │萬元、2萬元、2萬元、9,900元 │ │
│ │ │,合計59,900 元(不含手續費│ │
│ │ │共24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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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黃○○│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月22 │辛○○共同犯詐│
│ │ │日晚間9時30分許,以電話向黃 │欺取財罪,處有│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期徒刑參月,如│
│ │ │作業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易科罰金,以新│
│ │ │員機取消信用卡分期扣款之設定│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等語,致黃○○陷於錯誤,先於│壹日。扣案 │
│ │ │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前往嘉義│NOKIA 廠牌行動│
│ │ │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郵局,依該│電話壹支(序號│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000000000000│
│ │ │員機,轉帳8,123元至陳○○前 │000,搭配家樂 │
│ │ │述土地銀行帳戶;復於翌日(23│福電信SIM卡壹 │
│ │ │日)凌晨零時12分許,在嘉義市│張)沒收。 │
│ │ │西區國華街279號合作金庫銀行 │ │
│ │ │,轉帳17,235元至楊○○前開臺│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辛○○則│ │
│ │ │依「經理」之電話指示,接續於│ │
│ │ │99年8月22日晚間11時18 分、19│ │
│ │ │分許,持陳○○前述土地銀行帳│ │
│ │ │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分│ │
│ │ │別提領1,000元、7,100元(不含│ │
│ │ │手續費共12元),及於99年8月 │ │
│ │ │23日凌晨零時15分、18分,持楊│ │
│ │ │○○前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
│ │ │之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1 │ │
│ │ │萬元、7,300元(不含手續費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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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