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56號
被 告 郭家棟
吳景堂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 律師
被 告 黃敏玲
指定辯護人 歐陽珮 律師
被 告 徐登富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家棟、黃敏玲均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吳景堂、徐登富均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郭家棟、吳景堂、黃敏玲、徐登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郭家棟、吳景堂、黃敏玲、 徐登富等人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之 罪,均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就被告郭家棟 、黃敏玲部分,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就被告吳景堂、徐 登富部分,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非予羈押,均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各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01年10月24日起執行羈 押,被告吳景堂、徐登富部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茲本院以被告郭家棟、吳景堂、黃敏玲、徐登富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經訊問後,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葉錦煥 、王玲英、吳筆華、洪志忠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與 扣案毒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家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景 堂、黃敏玲、徐登富則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均罪嫌重大,渠等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並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2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 2月;被告吳 景堂、徐登富部分,並仍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