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08號
KSDM,101,訴,908,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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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新福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黃松麟
選任辯護人 陳俊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 年度偵字第360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新福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義大利BERETTA廠92D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九一八一號,含彈匣壹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九一八二號,含彈匣貳個),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同上義大利BERETTA 廠92D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九一八一號,含彈匣壹個)、同上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九一八二號,含彈匣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義大利BERETTA廠92D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九一八一號,含彈匣壹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九一八二號,含彈匣貳個),均沒收。
黃松麟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義大利BERETTA廠92D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九一八一號,含彈匣壹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九一八二號,含彈匣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何新福(綽號「卡拉庫」)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 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 國97、98年間,收受其彰化田中地區友人「陳伯清」交付具 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枝(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 利BERETTA 廠92DS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 個,下稱A 槍)、改造手槍1 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含彈匣2 個,下稱B 槍)及制式子彈78顆(口徑9mm )、彈底具撞擊痕跡之制式子彈3 顆(口徑9mm )、非制式 子彈2 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無故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下稱本案槍、彈)。二、何新福於98年10月間得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 之「全台灣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灣公司)於 98年10月22日標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深澳發電廠標案, 何新福即向全台灣公司負責人曾賜美之配偶、亦有實際參與 公司經營之呂春興表示欲索取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搓 圓仔湯錢」,然全台灣公司遲未給付,何新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至100年10月間,基於同一恐嚇取 財、毀損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2月18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恐嚇取財、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至全台灣公司前揭辦公處所,將油漆潑灑於該處所大門 ,致令該處所大門不堪使用,並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通知 ,使曾賜美呂春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99年1 月2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恐嚇取財、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至曾賜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將 油漆潑灑於該處大門,致令曾賜美住處大門不堪使用,並以 此加害身體、財產之通知,使曾賜美呂春興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00年9月15日凌晨4時5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仔」之成年人(下稱「黑仔」)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毀 損之犯意聯絡,由「黑仔」至全台灣公司向圍牆大門內空地 丟擲汽油彈,使汽油彈爆炸起火(未燒燬全台灣公司物品、 亦未致生公共危險),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通知, 使曾賜美呂春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與黃松麟(綽號「樂仔」、「駱德仔」)、林家宏(另行通 緝)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取財、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市場附 近之家○福廣場,將其持有之本案槍、彈及車馬費2萬元交 付予黃松麟,推由黃松麟攜帶上開槍、彈南下至高雄市,對 曾賜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槍示警。何 新福隨後先行南下高雄市,而黃松麟則與林家宏於100年10 月6日晚上10時許在前揭家○福廣場會合,由林家宏駕駛車 牌號碼0000- 00號箱型車搭載黃松麟南下至高雄市,黃松麟 並先將A槍及子彈數顆藏置於該箱型車上,3人共同持有本案



槍、彈。何新福則以電話黃松麟聯繫,以掌控黃松麟、林家 宏2人之行蹤,並俟機進一步指示渠等開槍時間。嗣黃松麟 、林家宏2人抵達高雄市九如流道後,由林家宏將上開箱型 車藏放於高雄市九如路某巷子內,即與黃松麟步行至某豆漿 店前攔乘由不知情之簡蒼琦(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96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並指示簡蒼琦將車輛駛至曾賜美 上開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一帶勘察,確認目標 車輛停放位置後,林家宏旋指示簡蒼琦將車行駛至九如路某 檳榔攤前,假藉購買檳榔之故返回其箱型車上,拿取已藏放 在該車之A槍及子彈,再返回計程車上,指示簡蒼琦將車駛 至高雄市○○○路000○000號前暫停,並於100年10月7日凌 晨4時10餘分許,由林家宏持前揭A槍及子彈下車,步行至曾 賜美前揭住處附近徘徊,伺機開槍,黃松麟則坐在該計程車 內把風,以便適時接應。嗣於100年10月7日凌晨4時20分許 ,黃松麟見林家宏仍未動手,乃撥打電話向林家宏催促,林 家宏回覆後,旋於100年10月7日4時30分許,持A槍對準前揭 曾賜美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窗開槍擊發2 次,致該自用小 客車之後車窗、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均因毀損而不堪使用(後 車窗玻璃價值6,500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通 知,使曾賜美呂春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家宏 得手後,立即返回計程車上,並指示簡蒼琦即刻駛返九如交 流道附近,黃松麟、林家宏即在該處下車,由林家宏駕駛前 述箱型車返回臺北,於北上途中,林家宏將A槍及剩餘子彈 交由黃松麟保管。黃松麟返回北部後即以電話告知何新福, 並將本案槍、彈裝入藍色背包內,再以紙質手提袋包裹後, 放置於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樓梯間鞋櫃中。 ㈤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100 年12 月13日拘提何新福黃松麟及林家宏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賜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 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 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 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 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 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



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 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 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 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 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 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可參。查 就上開事實欄二有關被告何新福黃松麟之毀損犯行,告訴 人曾賜美於100 年10月7 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案,並就事實欄二、㈣部分表達提出告訴之意(見警 卷第205 至206 頁),而上開事實欄二所載毀損犯行部分, 被告何新福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毀損之犯意,接續而為㈠ 至㈣所示行為,且毀損行為之被害人為全台灣公司及該公司 負責人曾賜美,是告訴人曾賜美於100 年10月7 日所為之告 訴,其效力自及於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被告何新福之辯 護人認事實欄二、㈠至㈢之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自難憑 採。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 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 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何新福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僅爭執證人曾賜美呂任凱於警詢之 證詞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黃松麟及其 辯護人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 77頁背面),本院斟酌除被告何新福及其辯護人有爭執之上 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01 年9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各1 份,圴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所為之鑑定,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皆具證據能力。三、卷附扣案槍枝照片10張、查獲槍彈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槍擊毀損之搜證相片共18張、相關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全台灣公司遭人丟擲汽油彈之蒐 證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 張,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 留存之影像;扣案之制式手槍1 枝、造改手槍1 枝、具殺傷 力子彈共83顆係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 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四、另被告何新福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曾賜美呂任凱於警詢 之證詞無證據能力(院一卷第77頁背面),然本院並未執曾 賜美、呂任凱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何新福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參、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新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院一卷第75面背面、院二卷第100至101頁),並有本院100 年聲搜字第179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各1 份、扣案槍枝照片10張及查獲槍彈照片2 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6頁、第30至32頁、第34頁、第107 至111 頁)。 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A 槍部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DS 型,槍身上具01522 字樣,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未發 現潛存字樣,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B 槍部分(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 83顆,其中78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 2 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 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刑 事警察局10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9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按( 見院一卷第58至60頁、第91頁),足認被告何新福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何新福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新福黃松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院一卷第75面背面、院二卷第100 至101 頁), 核與告訴人曾賜美與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簡 蒼琦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院二卷第46至50頁、警卷第 189 至196 頁、第200 至202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2 份、本院100 年聲搜字第1799 號搜索票3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共4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槍 擊毀損之搜證相片共18張、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 張、全台灣公司遭人丟擲汽油彈之蒐證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9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6頁、 第30至32頁、第34頁、第35至47頁、第49至50頁、第107 至 111 頁、第203 至204 頁、第212 頁、院一卷第99至103 頁 ),足認上開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再者,一般人見他人以潑漆、丟擲汽油彈、槍擊 汽車車窗方式對己或家人恫嚇,衡情當會擔心自己或家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因而心生畏懼,查告訴人曾賜美 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受此等恐嚇,心裡很害怕等語(見 院二卷第50頁),而被害人呂春興於本案偵、審期間雖均未 到庭應訊,然呂春興曾賜美之配偶、全台灣公司之董事, 亦有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業據證人曾賜美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在卷(見院二卷第46頁),且被告何新福於本院審 理時亦坦言伊於98年10月至11月間確有要求呂春興給付2 億 元「搓圓仔湯錢」,伊等著分錢,且伊所要求之金額就是2 億元等語(見院一卷第76頁),是可認被告何新福前揭潑漆 、丟擲汽油彈及其指示被告黃松麟、林家宏共同槍擊曾賜美 汽車車窗之恐嚇行為,除使全台灣公司登記負責人曾賜美心 生畏懼外,對於身為全台灣公司董事、曾賜美配偶之呂春興 ,當亦具有一定之威嚇效用而足使呂春興心生畏懼,是被害 人呂春興雖未到庭應訊,無礙於被告何新福黃松麟及林家 宏之上開恐嚇行為,已足使告訴人曾賜美、被害人呂春興心 生畏懼之事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新福黃松麟 2 人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 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 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 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 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



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 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 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 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第4123號、第1484號判決意旨 可參。
㈡是核被告何新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著手恐嚇 取財之犯行,然因曾賜美呂春興均未交付款項而未得逞, 為未遂犯。被告何新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 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與「黑仔」就事實欄二、㈢所示犯 行;與黃松麟、林家宏就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俱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自97、98年間起至 100 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 槍及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其持有期間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條文雖迭經修正,但因持有行 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而 應直接適用終止持有行為時之新法)。被告何新福同時持有 扣案制式手槍1 枝、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83顆,乃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罪處斷。其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潑漆、丟擲汽油彈及開 槍射擊自用小客車車窗之行為,均分別係出於單一毀損、恐 嚇取財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於相同被害人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分屬接續犯。而被告何新福以上 開一行為同時對曾賜美呂春興2 人恐嚇取財,係一行為而 侵害曾賜美呂春興2 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 一罪。又其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 何新福於101年1月11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槍、彈是約4 年前 ,自伊彰化田中地區友人「陳伯清」處所收受等語(見偵二 卷第150 頁),故其係先持有本案槍、彈多年後,方於100 年10月間另行起意持前開槍、彈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依據前 揭說明,其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乃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著手恐嚇取財行為



之實施,惟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核被告黃松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著手恐嚇取財之 犯行,然因曾賜美呂春興均未交付款項而未得逞,為未遂 犯。被告黃松麟就事實欄二、㈣所載犯行與被告何新福、林 家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自100 年10月 6 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制式手槍、 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其持 有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之條文雖有修正,但因 持有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 言,而應直接適用終止持有行為時之新法)。被告黃松麟同 時持有扣案制式手槍1 枝、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83顆,乃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黃松麟係先與被告何新福就恐嚇 取財及毀損乙事達成謀議後,再向何新福取得本案槍、彈以 供槍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之用,是其實施恐嚇取財未遂及 毀損之犯行,與其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行為,兩者乃屬 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 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 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 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 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 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 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黃松麟於100 年12月13日晚上6 時14分許 警詢時雖曾供述本案槍、彈乃由何新福所提供,現放置在伊 ○○街住處等語,並於稍晚之7時20分許帶員警至新北市○ ○區○○街住處之0樓樓梯間鞋櫃中取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3 、5至7所示之本案槍枝、子彈及彈匣,惟告訴人曾賜美於 100年10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即因其車遭人開槍示警乙事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案並接受警詢(見警卷第 205至206頁),經員警循線追查,查悉本案應係綽號「卡拉



庫」之男子何新福所為,並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何新 福及疑為槍手之被告黃松麟、林家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通訊監察,於100年12月12日掌握被告3人涉案之事證後 ,即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業經本院核閱聲搜卷全卷無訛 ,顯見承辦員警於100年12月13日前,對於被告3 人涉犯槍 擊曾賜美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知之甚詳,且已掌握相 關事證,而被告林家宏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1時25分許接受 警詢時,並已供出其如事實欄二、㈣所載犯行,係友人「卡 洛庫」(即被告何新福)邀約伊參與的,槍枝是「卡洛庫」 提供的,伊負責開槍、「樂仔」(即被告黃松麟)負責把風 等語(見警卷第117至119頁),是員警至遲於此時即已知悉 槍枝之來源及被告3人之共犯結構。從而,被告黃松麟雖於 100年12月13日晚上6時14分許自白並於稍晚之7時20分許帶 同警方至其放置本案槍、彈之集美街住處起獲如附表三所示 槍、彈等物,惟被告何新福黃松麟及林家宏3人在被告黃 松麟自白之前,均已為警查獲,且本案槍、彈係在被告黃松 麟持有狀態下起獲,警方當時亦已知悉其槍枝來源,自無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是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 黃松麟之辯護人請求依本條項之規定免除其刑,自難憑採。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此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 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51年台上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何新福之辯護 人固認被告何新福持有槍、彈期間非長,且實際上無任何犯 罪利得,共犯黃松麟、林家宏僅持本案槍、彈對告訴人之自 用小客車開槍示警,並未傷及告訴人,惡性尚屬輕微,且被 告何新福事後內心已深切反省,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犯行,有接受國家法律制裁之準備,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所 為犯行尚非不可憫恕,又其年約67歲,年事已高,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院二卷第102 至104 頁刑事 辯護意旨狀);被告黃松麟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黃松麟係於告 訴人不在車上之際,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窗開槍示警 ,惡性尚屬輕微,且被告黃松麟並無不法所得,犯後並深感 後悔,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又主動供述槍、彈來源並 自動將槍、彈交予警方,願接受國家法律制裁,犯後態度良 好,是其所為,顯非不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見院二卷第60至61頁刑事辯護意旨狀)。惟本院 審酌非法持有槍、彈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具有嚴重潛在威脅,本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何新福、黃松 麟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何 新福為達恐嚇取財2 億元之目的,接續以潑漆、丟擲汽油彈 及開槍示警之方式長期滋擾告訴人,縱未因此傷及告訴人, 惡性亦難謂輕微;被告黃松麟則僅因被告何新福欲開槍警告 告訴人,即應允而持槍南下高雄開槍示警,致告訴人因此深 感恐懼,是依渠等犯罪之情狀、行為之原因,客觀上實難遽 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從而,辯護意旨此 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何新福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無故 持有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手槍1 枝、改造手槍1 枝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83顆,數量非少,又貪圖不法利益,為遂行其恐嚇取 財犯行,接續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向全台灣公司負責人曾 賜美、呂春興施以威嚇,惡性重大,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且恐嚇取財之犯行未得逞 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審酌被告黃松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 與何新福共謀向全台灣公司恐嚇取財後,即無故持有上開制 式手槍1 枝、改造手槍1 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83顆,並以開 槍射擊曾賜美所有自用小客車後車窗之方式向曾賜美、呂春 興施以威嚇,所為亦屬非是,惟念其就本案犯行尚非基於主 導地位,犯後復坦承犯罪,且恐嚇取財犯行未得逞即為警查 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為中產階級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編號1 、5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 編號2 彈匣1 個)、改造手槍1 枝(含編號6 彈匣2 個), 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何新福前揭所犯2 次罪行項下、被告黃 松麟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三編號3 、7 所示子彈共計83顆,均已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失其 效能,不具殺傷力,故均不宣告沒收。至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其餘扣案物俱非違禁物,且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本 院認均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新福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毀 損犯行;被告何新福黃松麟共同所為之事實欄二、㈣所載 毀損犯行,除足以生損害於曾賜美外,亦足以生損害於呂春 興。因認被告何新福黃松麟之上開毀損行為,涉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 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於法人之股份有限公司 為犯罪之被害人者,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係由董 事長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判 決意旨可參。刑法第35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 條亦有明文。是就全台灣公司為本案毀損犯罪被害人之部分 ,自應適用上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由董事長代表 全台灣公司提出告訴,始稱適法。查全台灣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係曾賜美而非其配偶呂春興,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見院二卷第81頁),而曾賜美 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呂春興為該公司董事,業據證人曾賜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院二卷第46頁、第48頁背面至第 49頁),又呂春興於本案偵、審期間,未曾到庭接受訊問, 亦未曾就被告何新福黃松麟之上開毀損犯行至警局報案或 接受詢問,是難認其有提起告訴之意。從而,公訴人就被告 何新福黃松麟前揭毀損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呂春興部分起訴 ,即未具備訴追條件,參照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何新福黃松麟前 揭如事實欄二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與被告何新福黃松麟前揭毀損行為致生損害 於曾賜美部分,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新福於100 年5 月間,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至深澳發電廠工程工地處,對工地主任呂任凱恫稱 :「工程快結束了,答應要給的錢還沒有下文,也沒有與其 聯絡,如果再不付錢,改天再碰到就不像現在這樣了」等語 ,致呂春興曾賜美呂任凱等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何新 福此部分所為亦涉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部分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曾賜美呂任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資為論據。訊據被 告何新福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當時確有去找 呂任凱,請呂任凱轉達呂春興說搓圓仔湯錢到現在都還沒有 拿等語,但伊未恐嚇呂任凱,也未講其他話等語(見院一卷 第76頁)。經查,證人曾賜美固於警詢時陳稱:100 年5 月 間,何新福有帶2 個不知名男子到全台灣公司深澳發電廠工 程之員工宿舍,向工地負責人呂任凱索討金錢,並出言恐嚇 如果不付錢的話,改天再碰到就不像現在這樣了等語(見警 卷第210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5 月間 ,呂任凱從宿舍下來,何新福好像有帶人在該處等呂任凱, 好像是叫呂任凱的父親(即呂自在)要處理「圓仔湯錢」還 是什麼錢,要呂任凱的父親與其聯繫等語(見院二卷第49頁 背面至第50頁),是證人曾賜美於案發時並不在場,且其雖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何新福有向呂任凱恫嚇「如果再不付錢, 改天再碰到就不像現在這樣了」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僅證 稱:何新福呂任凱的父親與其聯繫等語,並未提及有何恫 嚇之事。而證人呂任凱於100 年12月13日警詢時陳稱:伊於 99年9月至100年6 月間,擔任全台灣公司代理工地負責人, 100 年5 月間,被告何新福有叫伊傳話給公司,稱工程快結 束了,公司答應要給他的錢還沒有下文,也未與其聯絡等語 ,請伊將這些話傳給公司,伊即告知老闆呂春興呂春興是 伊六叔等語(見偵二卷第71至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於96年至100 年間任職於全台灣公司,擔任員工, 伊曾在上班途中見到被告何新福,當時何新福有委託伊通知 父親呂自在及六叔呂春興與其聯繫,伊僅知何新福有事要找 伊父親及六叔,不清楚是何事,何新福當時有留電話給伊轉 交伊父親及六叔,伊有代為轉述,何新福當時未向伊提及關 於錢的部分,也未出言恐嚇「如果再不付錢,改天再碰到就 不像現在這樣了」等語,僅有要伊父親及六叔給個答覆等語 (見院二卷第51至53頁)。是證人呂任凱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何新福有恫稱:「如果再不付 錢,改天再碰到就不像現在這樣了」等語乙事,而證人呂任



凱為實際與被告何新福接觸並直接聽聞何新福所述話語之人 ,是被告何新福究有無恫稱:「如果再不付錢,改天再碰到 就不像現在這樣了」等語乙情,當以證人呂任凱所述為憑, 方合常理。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何新福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 曾賜美於警詢之指訴外,尚乏佐證,自無從證明被告何新福 除上開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外,另有至深澳發電廠工程工地 處,對當時之工地主任呂任凱出言恫嚇乙事,就此部分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何新福前揭如 事實欄二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沈宗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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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深澳發電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台灣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