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54號
KSDM,101,訴,854,201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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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釗煌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劉守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5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守仁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郭釗煌無罪。
事 實
一、劉守仁係以電線、電器設備裝設及維修為業,乃從事業務之 人,緣華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章公司)前於民國100 年 8 月31日向內政部營建署承攬「高雄都會公園100 年度現有 建物、景觀等設施更新改善工程」(下稱上開工程),並將 其中「捲門故障維修」項目委託劉守仁施作。於同年9 月15 日上午9 時許,劉守仁即帶同自行僱用之臨時工曹○智前往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都會公園地下1 樓停車場 ,施作鐵捲門馬達更換作業,詎劉守仁原應注意為維護施工 安全以防感電意外,應對現場施工人員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且施作前應先行確認與鐵捲門馬達電路相通電源已切斷 ,並備妥絕緣手套供施工人員配戴等情,而依當時情形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對曹○智辦理相關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亦未注意先行確認與鐵捲門馬達電路相通電源已 切斷及提供絕緣手套予曹○智配戴,於同日下午5 時許,貿 然將渠接妥之電源線交由曹○智以徒手使用電工膠帶綁捆而 開始施作活線作業,嗣曹○智裝妥馬達及電源線白線欲以電 工膠帶綁固時,即遭220 伏特電壓電擊導致心臟性休克癱倒 於施工鷹架上,經送醫急救,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血壓而不 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何耀存於警詢之證述、卷附 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位置圖、員警趙敦珊與陳正 文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 年 4 月27日高市勞檢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於傳聞證據,然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些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其 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遂認前開證據方法應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守仁乃坦認於上記時地帶同渠自行僱用之被害人 曹○智前往施作鐵捲門馬達更換作業,且未提供絕緣手套予 被害人使用配戴之事實,惟辯稱:案發當日施作前伊確實有 先關閉電源總開關,本案被害人感電死亡主要係因電源開關 上未裝置漏電斷路器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於100 年9 月15日上午9 時許由被告劉守仁帶同前往 上址進行捲門故障維修,於同日下午5 時許未配戴絕緣手套 逕以電工膠帶纏繞已接妥馬達電線之際,因遭電擊倒在工地 鷹架上,經緊急送醫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於同日晚間6 時 17分許經宣告急救無效死亡等節,業據證人何耀存於警詢證 述明確,核與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 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之死亡方式及原因為「死亡方式:意外。 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心臟性休克;先行原因: 工作中觸電、電擊」(同署100 年度相字第1724號卷第81頁 )之情相符,並有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6張、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1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及 鑑定報告書、現場位置圖、員警趙敦珊與陳正文出具之職務 報告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 年4 月27日高市 勞檢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 足憑,復為被告2 人是認無訛。從而被害人係於施作上開工 程項目活線作業時,因未配戴絕緣手套而遭電擊,以致心臟 性休克死亡乙節,即堪認定。
⒉按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 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



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 同,同法第16條亦有明文。是承攬人與再承攬人間僅就職業 災害之補償部分負連帶責任,而由再承攬人負雇主責任,從 而所謂雇主於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而言,再承攬者則係指 再承攬人。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153 條及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契約並非要 式契約,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承攬人與定作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承攬契約即已成立。查本件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工程 係由華章公司承攬,而華章公司復將其中「捲門故障維修」 項目另行交由被告劉守仁施作乙節,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 ,並有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契約書存卷可佐,且依被告劉守仁 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施作該項目係郭釗煌找伊, 伊便傳真估價單予郭釗煌郭釗煌同意該金額後,即由伊負 責施作等語,此節為被告郭釗煌所不爭執,復有詳細價目表 1 紙(本院訴字卷第33頁)在卷可徵,是本件華章公司與被 告劉守仁間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仍堪認華章公司係將前揭工 作項目轉包由被告劉守仁施作,彼此間乃成立再承攬關係甚 明。至被告劉守仁向華章公司再承攬前揭作業項目後,即以 一日新臺幣1,000 元之工資僱請被害人前往上址施作等情, 亦據被告劉守仁於勞動檢查訪談時陳稱在卷(本院訴字卷第 94頁),堪認被害人應係直接受僱於被告劉守仁。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劉守仁就所承攬上開工程中「捲門故障維修」項 目對被害人自應負該法所定之雇主責任,合先敘明。 ⒊又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茲據被告劉守仁自承事前並未對被害人施以安全教育訓練 ,即任由被害人自行下場施作之情不諱,然被告劉守仁既為 被害人之雇主,且依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被害 人為臨時工,伊先前有與被害人配合過,便請被害人前來施 作鐵捲門維修,案發當天為施工第一天,伊沒有印象被害人 先前有無協助伊做過鐵捲門維修工程等語(相字卷第8 頁、 本院訴字卷第64頁反面及第66頁反面),可知被告劉守仁於 不明瞭被害人是否曾有施作鐵捲門電路作業經驗之情況下, 即應於被害人施作前清楚告知該工作環境有電氣危害,且施 作活線作業時應配戴適當安全裝備,避免身體觸碰導體以免 觸電等重要事項,而依案發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被告劉守仁就此部分顯有過失。 ⒋另按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



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 或其他類似之器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6 條定有明 文。被告劉守仁係以電線、電器設備裝設及維修為業,其雇 用被害人從事低壓電路修理活線作業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使被害人確實配戴絕緣防護具,以防止其於低壓電路從事 修理之活線作業場所引起電能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任由被害人在未配戴絕緣手 套之情形下進行電線綁捆活線作業,致被害人不慎感電死亡 ,是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從而被告劉守仁此部分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劉守仁雖陳稱:當日施作時先 由伊將馬達電線接妥,再交由被害人以膠帶綁捆,伊於接電 線時亦未配戴絕緣手套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80 頁),且本 案亦無從證明何以被告劉守仁同係未配戴絕緣用具而於施作 過程未遭電擊,卻於嗣後交予被害人繼續施作而發生感電意 外之原因究係為何,然被告劉守仁既有上述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事,以致被害人因遭電擊死亡,自無從解免其過失之責, 併此陳明。
⒌再者,本案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劉守仁是否違反確認電源 切斷之注意義務乙節,固據被告劉守仁辯稱:案發當日伊有 關閉電力箱之電源總開關方始進行馬達維修等語,且經證人 何耀存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被害人與劉守仁一同在都會 公園停車場進行鐵門修理及接電工作,施作前劉守仁有將電 源關閉等語(相字卷第51頁)屬實,然衡以證人即本案實施 勞動檢查人員宋中仁於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實施檢查時有 請華章公司電匠打開事發後遭上鎖之電力箱,該電力箱設有 總開關及數個分開關,伊測試分開關結果,僅其中一分開關 關閉後電源方會全部消失,其餘分開關縱關閉仍會有電,至 於電力箱內單獨設置之總開關部分,伊已不記得是否有作測 試等語,足見上開施工場所要非僅設置單一電源開關,且縱 將電源開關關閉亦非全然無電流通過,而被害人既須直接以 手持電源線並以電工膠帶綁捆,感電可能性即屬甚高,故被 告劉守仁本應先行明瞭現場線路及設備情形並為初步檢查試 驗,施作前除應關閉施工場所電源開關外,並應於各工作人 員碰觸導體前再次測試以資確認並無電流通過,藉以防範不 同電源系統之電線接觸引起感電事故。故被告劉守仁雖已關 閉電源總開關,然疏未注意再予進行檢電確認,以致現場電 線設備仍處於帶電狀況下逕交由被害人施作活線作業,就此 部分亦有未予確認電源斷電之過失甚明。
⒍此外,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



150 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含水或被其他 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導電 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 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 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 斷路器;建築或工程興建之臨時用電設備,應按規定施行接 地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43 條第1 項及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59條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茲依前開規定及證人宋中仁於審理時證稱:伊前往 案發現場實施勞動檢查時,並未見現場有安裝臨時電源,而 電力箱部分則是固定電源,就伊所知易導電場所須安裝漏電 斷路器,至於本件工地是否為易導電場所,伊無法判斷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165 至167 頁)觀之,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 認前揭施工場所係採臨時電源或屬導電度高之處所等情,依 法即無裝設漏電斷路器之必要,是被告劉守仁自無從以華章 公司另負有應於工地現場裝設漏電斷路器之義務云云,而得 以卸免其前述過失罪責。
⒎綜前所述,被告劉守仁既有上開未於施工前對被害人進行相 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提供絕緣用防護具予被害人配戴及 未先行確認與鐵捲門馬達電路相通電源已切斷之過失情事, 且該等過失俱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劉守仁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劉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爰審酌被告劉守仁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肇生本 件施工意外,使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尚知坦認過失犯行,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並已適度 賠償被害人家屬,此節業據被告劉守仁陳稱在卷,並有高雄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34至 35頁),頗見悔意,且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稽,兼衡被告自 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具體 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劉守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適度賠償被害人 家屬,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 自新。惟考量被告劉守仁因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紀觀念欠缺 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 3 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劉守仁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 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釗煌係華章公司負責人,以電器承裝 及安裝為業,乃係從事業務之人。華章公司於前記時間承攬 上開工程後,由被告郭釗煌將其中「捲門故障維修」項目委 託被告劉守仁施作,被告劉守仁即於上開時間帶同曹○智至 上址施工場所進行鐵捲門馬達更換作業,被告郭釗煌原應注 意進行前揭工作項目施作時須確認與鐵捲門馬達電路相通之 電源關閉,並備妥安全帶及絕緣手套以防電擊,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任令曹○智施工,於 同日下午5 時許曹○智裝妥馬達及電源線白線欲以電工膠帶 綁固時,遭220 伏特電壓電擊導致心臟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郭釗煌亦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 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釗煌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其 為華章公司負責人,且被害人確因施工過程中遭電擊致死為 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郭釗煌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 ,辯稱:上開工程伊僅負責發包,更換鐵捲門馬達僅為其中 金額極小項目之一,而該項目既已發包予劉守仁,現場工作 安全即應由劉守仁負責,至於其找何人來幫忙伊並不知情, 亦不知道曹○智有來負責此項工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郭 釗煌辯以:被告郭釗煌固為華章公司負責人,然僅負責公司 事業經營決策及發包作業,至於各案場均設有現場負責人以 指揮監督現場作業,縱然華章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7、18條情事,本案被害人死亡應係被告劉守仁疏未注意確 認電源斷電及提供被害人絕緣手套所致,與華章公司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前揭條文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754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蓋以刑法處罰之對象,乃犯罪之行為人。針 對過失行為之處罰,當以行為人客觀上負有一定注意義務, 應予注意或有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惟其主觀上竟爾違反 該項注意義務而未加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結果仍發 生者,始該當於過失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令其就該有預見可 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再者,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 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 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 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 又現代企業之經營,在通常社會經驗上恆採分工設職、逐級 管理原則,企業負責人如未實際參與特定個案之規劃或執行 ,又非因其業務上之特定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危害,其經營管 理行為,與營業過程偶發事故所造成之死傷結果,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針對勞工就業場所之安全管理維護責任,自須視實 際情況不同而予詳究行為人是否該當於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 犯之成立要件。
⒉查被告郭釗煌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固為華章公司負責人,然華 章公司已將前揭工作項目轉包予被告劉守仁施作,且衡以被 害人係受僱於被告劉守仁,自應由被告劉守仁對被害人負擔 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一節,業如前述;再者,華章 公司就上開工程施作另委由黃盈豪擔任工地負責人一職,此 見卷附勞動檢查報告所繪製事業單位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概 況自明(相字卷第91頁),復經證人黃盈豪於審理時證稱: 伊於華章公司無特定職稱,然上開工程係由伊擔任工地負責 人等語屬實(本院訴字卷第68頁),並有前揭證人按日簽名 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卷足憑。是依華章公司於事故發生當 時內部分層負責實施情形,工地現場安全衛生之管理與執行 事宜已非屬被告郭釗煌之權責,則渠就被害人於本案工地死 亡之工安事故而言,即不具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故公訴 意旨認被告郭釗煌就本案死亡事故之發生亦有未確認工地現 場電源是否切斷及未予提供絕緣護具供被害人配戴之過失, 即無憑據。
⒊復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 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 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一、設置協



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聯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承攬事 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為防止職業災害之 必要事項,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 。本院衡以證人即本案製作勞動檢查報告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杜居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撰寫勞 動檢查報告書之重點,就華章公司部分主要係探究該公司有 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之情事,進而認定該公司 應處以行政罰鍰,至於郭釗煌部分因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規 範並非其應執行之內容,故於報告書中未討論其應負責任等 語(本院訴字卷第86至1 頁),憑此即無從審認被告郭釗煌 就被害人死亡結果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況依本件勞動 檢查報告內容,縱認華章公司有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7、18條之情事(相字卷第93頁暨反面),然就前開法規所 指事項,經核與前述被害人係因被告劉守仁未於事前施以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猶於電源未確認切斷情況下,由被害人未 配戴絕緣手套逕行施作本項作業以致遭電擊死亡之情,客觀 上亦與被害人死亡一節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案尚無從 僅憑勞動檢查報告記載華章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 、18條之情事,即可據此對被告郭釗煌課以業務過失刑責。 ㈣綜上所述,被害人死亡原因既係被告劉守仁前揭過失所致, 而被告郭釗煌對於被害人不負監督之責,自無庸與被告劉守 仁同負該等注意義務,再被告郭釗煌亦無其他過失情事,且 本案事故與其所從事華章公司經營決策行為間,更難認定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郭釗煌有何起訴書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郭釗煌之認定,即應為被告郭 釗煌無罪之諭知,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朱世璋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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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