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45號
KSDM,101,訴,745,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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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
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新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陳佑昇」署名壹枚,沒收之。
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勇文於民國96年3 月12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陳 佑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後,竟基於偽 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未經陳佑昇之授權,即於96年3 月12日將上開雙證件影本交 付予不知情而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之黃麗水(另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77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利用黃麗 水在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 申請書上「新客戶簽章」欄內偽簽「陳佑昇」之署名後,表 明係陳佑昇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意, 而偽造上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1 份,再由 黃麗水連同陳佑昇之雙證件影本於96年3 月13日一併送交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至 聖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以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係陳佑昇本人申辦而交付前揭門號SIM 卡1 張予黃麗水黃麗水則於96年3 月13日將該SIM 卡交予林勇文,足生損害 於陳佑昇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 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 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林勇文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 55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勇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至聖服務中心員工黃麗水 、證人即告訴人陳佑昇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至3 頁、 第11至14頁、偵一卷第25頁),復有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 處99年9 月2 日高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佑昇切結 書、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 申請書、陳佑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 行動電話通話明細等資料1 份(見警卷第32至52頁)、中華 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99年4 月至6 月繳費通知各1 份(見警 卷第58至6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明知其未得陳佑昇之授權, 竟擅自持陳佑昇證件影本及偽造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 動)申請書,以陳佑昇名義申辦上開門號SIM 卡,自足生損 害於陳佑昇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 麗水遂行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SIM 卡1 張 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麗水在中華電信 公司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新客 戶簽章」欄內偽簽「陳佑昇」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黃麗水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 偽造申請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紊亂我國電信 市場秩序,損害中華電信公司關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



資料管理正確性,並使陳佑昇無故遭受電話費催繳而受害, 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 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100 年8 月31日始經通緝,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1 紙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6 頁) ,核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是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至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 請書,業經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麗水持以行使,核屬中華電 信公司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惟該申請書上「新客戶簽 章」欄內「陳佑昇」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詐得之上開門號SIM 卡1 張,係以詐欺犯罪方式取得,被告尚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 該SIM 卡既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勇文於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後,即交由他人轉賣,使購買該門號者取得不繳納通 話費之不法利益,致陳佑昇名下之該門號自99年4 月至同年 6 月止,共積欠中華電信公司通話費新臺幣(下同)2,035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 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佑昇於警 詢之證述及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99年4 月至同年6 月之 繳費通知3 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 行,辯稱:伊於96年3 月13日拿到SIM 卡後,當天就將SIM



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該友人即為拿陳佑昇 雙證件影本給伊,請伊申辦SIM 卡之人,該友人未給付伊任 何金錢,伊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對於該名友人將SIM 卡 交付何人亦無所悉等語(見院三卷第52頁)。四、經查,證人陳佑昇於警詢時陳稱:伊是於99年6 月中旬在高 雄縣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收到中華電信 公司寄發的電話帳單後,始悉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非 伊所填寫及簽名,伊亦未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第三人 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但伊上開雙證件於4 年前曾遺失等語( 見警卷第1 至3 頁)。而證人即96年間至99年4 月間持用該 門號之陳國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時陳 稱:該門號是伊配偶蔣秀萍於96年間拿給伊使用的,伊不知 道是以何人名義所申請,伊開始使用該門號後,均係至中華 電信公司營業處補打帳單繳納通話費,迄至99年4 月間,該 門號不知何故遭停止發話,伊始將SIM 卡丟棄於垃圾桶,會 使用該門號係因之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於張貼房屋廣告時 須留下連絡電話與客戶聯繫,且可逃避環保局取締、稽查等 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購買該門號供陳國和使用 之莊秀萍(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於警詢時證稱 :上開門號確實是伊於96年間拿給陳國和使用的,因伊從事 房屋仲介工作,故於96年間以2,000 元之價格向同事孫治國 購買該門號使用,因房仲業者於張貼廣告時,均會留下聯絡 電話以供客人聯繫,然為了逃避環保局取締、稽查,必須使 用他人門號,陳國和於使用該門號期間,均會至中華電信公 司營業處補印帳單繳納通話費等語(見警卷第22至24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伊委託孫治國購買上開門號,係因有陣子 SIM 卡較難購買,伊在房屋仲介公司工作,必須購買門號, 買來的門號通常都只接不撥,只是為了躲避環保局的取締, 非為貪圖電信公司的電話費,因伊配偶陳國和的門號剛好到 期,伊就將該SIM 卡給陳國和使用,陳國和每個月均會至中 華電信公司打單繳費,似僅有一期忘記去打單等語(見偵一 卷第25至26頁);而證人即販售該門號予蔣秀萍孫治國(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於警詢時陳稱:蔣秀萍確 有向伊購買上開門號使用,因伊於96年間從事房屋仲介工作 ,常會購買多支行動電話門號(靶機)使用,伊已忘記販賣 給蔣秀萍之上開門號係向何人所購買,販賣各家電信公司門 號SIM 卡的小廣告都會發送至各家房仲公司,每個門號售價 約2,000 元,為便於登刊路邊小廣告使客戶與伊聯繫,伊會 購買門號,當時剛好有多的門號,因同業間相互照顧,即將



該門號販售予蔣秀萍等語(見警卷第16至18頁);再於偵訊 時證稱:伊知悉該門號係人頭門號,是為了避免被環保局追 查始購買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從而,上開門號自被告 申請後,輾轉流入孫治國蔣秀萍陳國和之手,而孫治國蔣秀萍均未使用上開門號,陳國和於96年間迄至99年3 月 止,均有按時至中華電信公司營運處所補單繳納通話費,其 按時繳費期間持續2 年餘,顯見陳國和雖知該門號為人頭門 號,仍按時繳納通話費,而無貪圖不繳納通話費之不法利益 之情事。嗣因陳國和於99年4 月間忘記繳納通話費,經中華 電信公司停止發話並向陳佑昇寄發欠費催繳函,陳佑昇始悉 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有陳佑昇切結書1 紙及中 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99年4 月至同年6 月之繳費通知3 紙 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第58至60頁)。綜上,被告雖未 獲陳佑昇之同意或授權,即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上開門號, 並將該SIM 卡交予他人,惟依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難認被 告交付該SIM 卡予他人係為供取得門號者獲得不繳納通話費 之不法利益,且實際上持用該門號之陳國和,自96年間至99 年3 月止,亦均有按時繳納通話費,是陳佑昇名下之上開門 號自99年4 月至6 日間雖積欠中華電信公司通話費2,035 元 ,然此係因陳國和偶然忘記繳費之結果,尚非可因而遽認被 告於交付該門號SIM 卡予他人時,即有使他人取得不繳納通 話費之不法利益之故意,公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尚難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被告被訴上開詐欺得 利犯行,當屬無法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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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