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30號
KSDM,101,訴,730,2013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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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𪱍萍
被   告 何素慎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李佳駿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陳智豪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
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乙○○、丙○○、庚○○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乙○○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辛○○、乙○○、庚○○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 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 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 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
二、被告辛○○、乙○○、丙○○、庚○○等4 人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罪嫌重大,且因否認全部或部分犯 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 確保本案審理程序及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自民國(下 同)101 年8 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除被告庚○○外,均禁 止接見通信。並於101 年11月10日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然被告4 人因前述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羈押必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規定,均



延長羈押2 月,被告乙○○、丙○○均禁止接見通信,辛○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後被告丙○○於101 年11月14日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辛○○、乙○○ 、丙○○、庚○○4 人後,被告辛○○、丙○○、庚○○均 坦承犯行,核與本案共同被告丙○○、己○○、證人連0霆 等人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至被告乙○○雖始終否認犯行,然本 案共犯多人均陳稱被告乙○○有涉及本案詐欺犯行,並處理 詐欺集團內電話卡之發放、分配酬勞及詐欺款項之處理,是 以被告4 人有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前段之犯罪嫌疑重大,應堪認定。四、本案被告戊○○雖經通緝到案,然被告甲○○、壬○○及丁 ○○尚未落網。且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戊○○於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最後一次係在廈門見到被告壬○○, 壬○○並說其在珠海開酒吧,而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 辛○○曾安排其前往廈門,並由居於大陸之本案被告壬○○ 提供食宿等語,且被告壬○○先前亦曾在大陸地區透過視訊 與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應足證被告壬○○仍滯留 大陸地區,而本案臺灣之詐欺集團成員受大陸地區以被告壬 ○○為首之詐欺集團所指揮,來往亦為密切,若予釋放,對 外聯絡管道因已無何等限制,則不無與前揭在逃被告或大陸 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聯絡之可能,且逃亡後亦得前往大 陸地區依附前揭在逃被告,而有串證、逃亡之虞。況本件詐 欺集團以組織性之方式為犯罪行為,又於短期內犯下多次詐 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其詐欺所 得非少,受害者眾,對於社會治安秩序有嚴重之危害。本院 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辛○○、乙○○、丙○○ 、庚○○4 人遭釋放後,有逃亡、串證以及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可能,是仍有羈押之原因,而被告若於羈押強制處分之 下,對外聯絡受有一定限制,而可杜絕勾串證人或共犯,同 時亦避免被告4 人於釋放後重組詐騙集團之可能,足認有羈 押必要,應自102 年1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另被告乙○ ○聲請傳喚之證人,業於101 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進行交互 詰問程序完畢,嗣後亦未請求傳訊其他人證,而於羈押之強 制處分之下,若欲與大陸地區之在逃被告或共犯有所聯繫, 已受相當之限制,足使勾串大陸地區之在逃被告、共犯可能 性降至最低,是雖被告乙○○羈押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 業如上述,惟考量羈押強制處分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最小侵 害,應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宜。至被告辛○○、乙○○、



庚○○3 人於本院羈押訊問中聲請交保,揆諸上開說明,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 其等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 、第2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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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