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34號
KSDM,101,訴,234,20130131,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山
指定辯護人 陳信凱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9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山於100年9月10日11時30分許 ,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順義企業 社」工廠內,向告訴人花煜倫索討金錢,因告訴人不願,二 人即發生口角,被告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長約42公分、置 於塑膠袋中之刀具猛砍告訴人,致告訴人手掌、腰部受有刀 傷(此二部分傷勢無診斷證明)、另受有顱骨穹窿開放性骨 折、頭部撕裂傷7公分之傷害,迄顏治平在場出面緩頰,被 告始悻然離去。嗣因告訴人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刀 具2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殺人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持刀砍傷 告訴人頭部等語;告訴人證述被告持刀朝其頭部猛砍等語; 證人顏治平證述目擊被告持刀砍告訴人頭部,經其勸說始離 去等語;證人趙明達證述獲悉被告砍告訴人後,即赴附近廟 宇趁被告不注意將被告刀具收起,並交予員警扣案等語;佐 以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血跡照片2張、 刀具照片4張;參以被告所攻擊之部位係人體要害之顱骨穹 窿,告訴人受有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頭部撕裂傷7公分之 傷害,可見被告用力甚猛,被告明知如此攻擊可能足以斃命 猶仍為之,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殺人犯意,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因認告訴人語帶嘲諷致生嫌隙,憤而持刀砍告 訴人頭部,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僅係出於氣 憤、教訓之意思毆打告訴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三、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言語感到惱怒,隨即取來以塑膠 袋盛裝、兩把相疊合之扣案刀具(均全長約43.3公分、刀柄 部分約12.8公分,下稱上揭刀具)向告訴人頭部揮砍,致告 訴人受有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頭部撕裂傷7公分等傷害,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顏治 平、趙明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月9日(102)長庚院高字第BC35



79號函暨函附病歷各1紙、現場照片2張、證物照片4張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 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 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 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 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 始能成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 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 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 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 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 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 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 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 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2588號、84年台上字第3179號、88年 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所持兩把刀具其全長均約43.3公分、刀柄部分均約12.8 公分,業據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明確(見訴卷第304頁) ;而被告所攻擊之告訴人顱骨穹窿,就人體構造確為腦部感 官神經、血管匯集之處,且衡諸告訴人所受「顱骨穹窿開放 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持刀必係以相當猛烈之力道攻擊告訴 人,始會造成此等傷害結果,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102年1月9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BC3579號函1紙 (見訴卷第327頁)在卷可參;惟告訴人客觀上所受傷害之 強度、深度尚未達足以傷害顱內組織之程度,是以當日急診 時,告訴人之傷口經加壓可止血、生命徵象穩定、無立即生 命危險,且於當日急診及回診時,均未見有合併硬腦膜下出 血等腦出血,或其他骨折、腦水腫等症狀,因而該腦部傷害 未致告訴人重傷害或死亡結果,此有上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文、急診病歷、手術紀錄單、急診護理 紀錄、門診紀錄單各1紙(見訴卷327-333頁)在卷可佐。參 以就上揭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及門診紀錄單所載,本件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獲報後,於100年9月10日12時04分將告訴 人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治,嗣於同日 14時許已認告訴人傷勢以藥物治療已足、暫時不須住院,故



告訴人於同日19時51分許出院;嗣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回 診時,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因僅止於皮下血腫、水腫等症 狀,尚未至顱內出血、腦內血腫情形,是告訴人客觀上所受 之傷害,尚未達有致重傷或致死程度,堪以認定。(二)被告於上揭時、地至「順義企業社」,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 語出嘲諷而情緒激動,憤而持以塑膠袋盛裝而重疊排放之兩 把刀具(即上揭刀具),以刀背砸向告訴人頭部予以重擊, 經目擊之顏治平出面阻止而作罷,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證稱:被告於上揭 時、地至伊任職之「順義企業社」,伊因知被告沒錢就會到 處借錢、自己先前亦借被告錢且被告沒還,故伊認為被告一 副就是要來工廠向老闆借錢的樣子,伊即在工廠內向被告稱 :「老闆沒來,你不用來」2次,被告隨即氣呼呼地進入工 廠,先以徒手毆打伊,並表示要伊至工廠外談,伊不從,被 告即將原放置於腳踏車上、盛裝於塑膠袋內之上揭刀具取出 ,並持上揭刀具向伊頭部、手掌及腰部揮砍,伊被砍即雙手 抱頭蹲在地上,伊有聽到被告說「我拿反刀(刀背)給你打 」等語(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21-24頁、訴卷第297- 302 頁),核與證人顏治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順義企 業社」內任職,伊聽聞工廠內電話鈴響而前去接聽電話時, 看見被告手上握有以塑膠袋盛裝、看起來不知是幾把合在一 起之刀具,持刀朝向告訴人頭部揮刀砍砍砍,伊即向被告稱 告訴人不懂事,請被告原諒告訴人,被告隨即離開工廠等語 (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2-23頁)、被告供稱:伊至「順義 企業社」要找伊二哥,告訴人重覆向伊說:「老闆沒來,你 不用來」,伊感到生氣,就到腳踏車處拿放在塑膠袋中的上 揭刀具,以刀背敲擊告訴人的頭部,另與告訴人拉扯之餘也 造成告訴人別的部位受到傷害等語(見警卷2-3頁、偵卷第 23-24頁、訴卷第305頁)相符,堪信為真實。告訴人雖於審 理中證稱其認為被告有將刀具抽出塑膠袋砍傷伊頭部等語, 惟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時,刀具係由塑膠袋盛裝而看不出來 有幾把刀之事實,業據證人顏治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22頁);嗣趙明達聞訊尋找被告蹤跡,發現被告時所見 其腳踏車後座之刀具,亦係以塑膠袋包裹住之狀態,亦據證 人趙明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反面);參以告 訴人遭被告持刀攻擊後抱頭蹲下,無法抬頭目睹被告攻擊姿 態,亦為告訴人所自承,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尚難遽予採認 ,併此敘明。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生「物質 誘發之精神病合併物質依賴」,存有物質戒斷症狀,並因此 缺少重要社會活動及使用非法手段取得財物購買物質,無法



符於社會一般規範守法要求,為自身利益一再欺騙、怒好攻 擊、無責任感、缺乏良心,具有「反社會性人格」而控制力 不佳,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1紙(見訴卷第276-28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此精神 狀態下,聽聞告訴人似屬揶揄之語言,因而惱怒並攻擊告訴 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告訴人與被告僅有言語衝突並無重大仇隙,且被告所 執刀具為殺傷力強大之鋒利銳器,而被告以殺傷力較低之刀 背而非刀刃攻擊告訴人,復甫經顏治平出聲攔阻即離開現場 ,且告訴人之傷害程度未鉅,尚難驟以告訴人客觀上受傷部 位係頭部、顱骨穹窿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結果,即認被告 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及決意。故被告辯 稱並無殺人犯意等語,尚合情理,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尚難認有何殺人犯意,公訴人認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尚有未恰,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應僅係傷害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復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 告訴之後,嗣於100年10月9日業與被告以新台幣3萬6000元 達成和解並表明願撤回告訴,此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 101年民刑調字第1280號調解書1紙(見訴卷第308頁)可佐 ,揆之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