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081號
KSDM,101,訴,1081,2013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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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春木
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王連聰
      梁哲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841號、101年度偵字第211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鄂春木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王連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梁哲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力升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力升公司)於民國100 年間承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之「高雄 煉油廠配合真快樂加油站遷移管線工程」,而該工程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許可挖掘公路(挖掘地點道路 位置:由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以南50公尺起點向楠梓方向 管溝挖掘235公尺長,核准施工期限:自100年8月1日起至同 年11月28日止)。鄂春木係力升公司之負責人,擔任上開全 部工程之負責人,並為上開工程之高雄市重要道路施工期間 交通維持計畫書明定之工地負責人;王連聰則受僱於力升公 司並派駐於該工程現場之監督管理人員,對於施工場所施工 程序之監督、管理,以及督導勞工正確使用安全防護設備等 事務,亦負有監督管理之責;梁哲瑋則係持有合格駕駛執照 及挖掘機技術士證,以駕駛、操作挖掘機為業,於上開工程 期間受僱於力升公司在前開工地操作挖掘機,3 人均為從事 業務之人。
二、鄂春木於動工前曾參加相關機關舉辦之道路交通維持計畫會 勘說明會,知悉應監督施工人員於施工時應使用具有安全防 護裝置之機具,並採取適當措施維持往來人車安全,負有全 部工程之監督管理責任,並為上開工程之高雄市重要道路施 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書明定之工地負責人。而王連聰與梁哲 瑋均已從事相關挖掘工程多年,對於操作挖土機吊掛鋼軌樁 ,應使用有防止脫鈎裝置之掛勾一事知之甚稔,且王連聰明 知其對於施工場所施工程序之監督、管理,以及督導勞工正 確使用安全防護設備等事務,為力升公司所指派而亦負有工



地現場監督管理之責。詎料於前揭工程進行期間之100年9月 23日14時40分許,鄂春木明知其負有全部工程之上開監督管 理之責,應注意監督現場施工人員於施工時應使用具有安全 防護裝置之機具,並採取適當措施維持往來人車安全,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梁 哲瑋駕駛挖掘機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靠近中華路 口北往南方向第2、3線快車道處(施工地點車道縮減,僅剩 1 線快車道可通行,慢車道未完全封閉),進行鋼軌樁打設 工程以作為擋土措施,王連聰則為力升公司派駐現場之監督 管理人員,王連聰梁哲瑋2 人本應注意起重機具之吊鈎或 吊具,應有防止作業中懸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且王連聰本於 力升公司派駐現場之監督管理人員之身分,亦應注意於起重 機具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 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工地現場起重機具 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應指派經過訓練之專 人在工地現場(工作人員或施工機具進出之施工區)指揮交 通並注意來往車輛通行安全,且依當時情形,鄂春木、王連 聰與梁哲瑋3 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由王連聰僅因車流量過大而先指示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 現場交通指揮人員,將慢車道封鎖線撤除,以使機慢車得以 通行,獨由不知情之義交人員齊亞夫在快車道與交通錐中間 指揮交通,慢車道則無人指揮交通;另王連聰貪圖方便使用 無防止脫鈎設計之吊鈎勾在鋼軌樁吊掛孔上,未使用有防止 脫鈎設計之馬蹄環吊掛,即指揮梁哲瑋駕駛挖土機將鋼軌樁 吊起打入地下,惟因不明原因無法將上揭鋼軌樁打入,王連 聰即至開挖管溝下方檢視無法打入鋼軌樁之原因,此際梁哲 瑋便將鋼軌樁吊起往右慢車道之方向移動欲將鋼軌樁平放於 地上,然因未使用防止脫鈎設計之吊鈎,導致鋼軌樁脫鈎往 慢車道方向倒下,適有郭秀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輕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經 前開施工地點,此際梁哲瑋駕駛挖土機所吊起之前揭鋼軌樁 遂自吊鈎脫落倒下砸中行經該處之郭秀猜,致郭秀猜人車倒 地,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 院緊急救治後,仍於同年月28日19時17分許,因左副腎動脈 斷裂併後腹腔出血而不治死亡。梁哲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而揭悉上情。三、案經郭秀猜之子顏明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被告鄂春木王連聰梁哲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鄂春木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王連聰梁哲瑋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現場交通指揮人員齊亞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 卷第18至21頁、偵3 卷第14頁背面)、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陳建維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梁哲瑋駕駛之挖掘機只有使用一 般吊鈎,並未使用防止脫鈎設計之吊鈎等語(偵1 卷第66頁 )、證人即台灣中油公司技術員李明貴於偵訊時證稱:台灣 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之「高雄煉油廠配合真快樂 加油站新建遷移管線工程」係發包給力升公司,並曾事先舉 辦道路交通維持計畫會勘說明會等語(偵3 卷第14至15頁) 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 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100年9月 28日公務電話紀錄簿、被告鄂春木之力升公司名片、被告梁 哲瑋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重機械操作- 挖掘機)、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挖掘公路許可證、高雄市重要道 路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書封面影本、台灣中油公司煉製事 業部100年5 月27日煉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通知相關單 位參加本件工程道路交通維持計畫會勘說明會之開會通知單 、本件工程之道路交通維持計畫會勘說明會紀錄簽到表、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被害人郭 秀猜之救護紀錄表影本、100年9月29日相驗筆錄、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100年6月23日高市交運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 、現場照片17張、吊鈎照片2幀等證據(偵1卷第26至27頁、 第29至33頁、第36至45頁、第48頁、第71至72頁、第74至75



頁、第124頁、偵3卷第10頁、相驗卷第28頁、第31至37頁) 附卷可稽,是被告鄂春木王連聰梁哲瑋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
㈡又被告鄂春木於本件工程動工前曾參加相關機關舉辦之道路 交通維持計畫會勘說明會,並為上開工程之高雄市重要道路 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書明定之工地負責人(偵1 卷第88頁 ),知悉應監督施工人員於施工時應使用具有安全防護裝置 之機具,並採取適當措施維持往來人車安全,負有全部工程 之監督管理責任,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確實督促被告梁 哲瑋、王連聰於操作挖掘機時,使用有防止脫鈎設計之馬蹄 環吊掛上揭鋼軌樁,且任由王連聰疏未注意封閉施工現場慢 車道;至被告王連聰則為力升公司所派駐上開工程現場之監 督管理人員,亦負有負責監督工地現場安全,維護工地範圍 內之工作人員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梁哲瑋於操作挖掘機時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均疏未注意使用無防止脫鈎設計 之吊鈎勾在鋼軌樁吊掛孔上,且未使用有防止脫鈎設計之馬 蹄環吊掛上揭鋼軌樁;另王連聰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 未注意封鎖施工現場慢車道,且未在工作人員或施工機具進 出之上開施工區指派經過訓練之專人指揮交通,以注意來往 車輛通行安全,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左副腎 動脈斷裂併後腹腔出血而不治死亡,是被告鄂春木王連聰梁哲瑋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堪以認定。
㈢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鄂春木王連聰梁哲瑋3 人前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鄂春木係力升公司之負責人,於動工前曾參加相關機關舉辦 之道路交通維持計畫會勘說明會,知悉應監督施工人員於施 工時應使用具有安全防護裝置之機具,並採取適當措施維持 往來人車安全,負有全部工程之監督管理責任,並為上開工 程之高雄市重要道路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書明定之工地負 責人(偵1 卷第99頁);王連聰則受僱於力升公司並派駐於 系爭工程之現場監督人員,對於施工場所施工程序之監督、 管理,以及督導勞工正確使用安全防護設備等事務,亦負有 監督管理之責;被告梁哲瑋則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及挖掘機 技術士證(偵1 卷第36頁),於上開肇事時地,操作挖掘機 從事加油站遷移管線工程之挖掘業務,3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被告鄂春木王連聰梁哲瑋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 於死,是核被告鄂春木王連聰梁哲瑋3 人所為,各係犯 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梁哲瑋於肇



事後,證人即警員陳建維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梁哲瑋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證人即警員陳建維所製作之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 卷可證(偵1 卷第47頁),是被告梁哲瑋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鄂春木王連聰梁哲瑋3 人各因疏未注意上開 義務,致生本件事故,對被害人本身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彌 補之傷害,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顏 明安、顏美惠顏華瑢達成和解,惟被告王連聰梁哲瑋於 犯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鄂春 木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並念及被告鄂春木梁哲瑋前 未曾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鄂春木梁哲瑋 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可知被告鄂春木梁哲瑋2人 素行尚佳,被告鄂春木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已對其過失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給付被害人家屬81萬元,另被害人家屬亦收受 保險金163 萬元(此部分被害人家屬所受領之保險金據辯護 人稱保險公司已向被告鄂春木行使追索權,見本院訴字卷第 83 頁第2行),此業據被害人家屬顏華瑢顏美惠證述明確 在卷(本院訴字卷第83頁第3至6行),及被告王連聰自稱每 月收入約5 萬元、學歷為高中肄業、被告梁哲瑋自稱每月收 入不到3萬元、有結婚並育有1子、被告鄂春木自陳擔任力升 公司負責人、學歷為國中肄業、有結婚並育有3 子(本院訴 字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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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