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菊
代 理 人 李勝琛律師
被 告 楊秋興
陳武勳
曾尹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101年
度上聲議字第20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選偵字第141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菊(下稱告訴人)與被告楊秋興皆為高 雄市改制後(民國99年12月改制)第1 任市長選舉候選人 ,被告陳武勳、曾尹儷為被告楊秋興競選總部發言人。被 告3 人明知95年12月間選舉中發生之所謂走路工事件,業 經法院民刑事訴訟程序對相關人等作出定讞之司法判決, 仍基於意圖使人不當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5日10時 30分許,在被告楊秋興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競選總部內召開記者會,指稱「兩個傷害市民的奧步 悲劇」:1.「四年前,陳菊團隊為了勝選,利用青年軍設 計了走路工奧步,結果讓黃俊英以1114票落選了,傷了支 持黃俊英正道的37萬市民!」;2.「為了這個誣告的走路 工事件,牽出了黑松頂罪被判刑,結果黑松選擇以死了斷 ,栽贓的走路工害了一條人命!」云云之謠言及不實事項 ,藉由上述記者會公開之方式與印製文宣而散佈於眾,足 以生損害於聲請人陳菊之名譽並影響聲請人之選情。因認 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嫌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人不當選之誹謗罪嫌。(二)而被告3 人召開記者會及散佈文宣內容,刻意捏造告訴人 團隊「設計」走路工事件、「誣告」走路工事件等不實事 項,捏造內容與被告等人主觀認知明顯不符,被告等人具 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檢察官逕以被告片面與 事實不符之辯詞,認定被告未捏造事實,無誹謗告訴人之 完全惡意,與卷內證據不符。又檢察官未調查被告等人何 以選在大高雄市長投票前二日,利用媒體為散佈工具,對
告訴人進行不實攻訐,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 令。另檢察官認該記者會及文宣,為政治支持與意見表達 ,並非司法權能夠裁判,顯有不當限制司法權之行使範圍 ,檢察官之處分顯屬無據。
(三)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或有認定事實錯誤、應調查證據未 予調查、就卷內證明被告重要證據略而不論等諸多違誤,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 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基於審判機 關應與偵查機關分離,以維審判機關之中立性,聲請交付審 判制度並非偵查之延伸,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應 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檢察官 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法 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再為調查告訴人另行提出之 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兼 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之情形。又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 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 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 付審判之聲請。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 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不論刑 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規定,均屬 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 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 立。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 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 相繩。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 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 ,除須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 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 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 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 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楊秋興、陳武勳、曾尹儷三人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被 告楊秋興辯稱:走路工事件是市民都知道的,告訴人在一審 敗,二審勝,當日若沒有走路工事件,電視重複一直報導, 選舉結果可能會改變。我們所說的「設計」,是指告訴人開 記者會利用電視一再報導,才影響選舉結果,不是說走路工 事件是告訴人導演,也非指告訴人刻意找人栽贓黃俊英。被 告曾尹儷曾是黃俊英的團隊,他們認為黃俊英沒有涉入,這 樣等於是誣告黃俊英在發走路工,「黑松」有無頂罪我不了 解,只是「黑松」最後抑鬱自殺,坊間有人認為這是頂罪, 週刊都有報導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 第49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6-57 頁)。被告陳武勳、曾尹 儷則均以:我們是針對告訴人在4 年前走路工事件,還有因 為走路工事件而受害死亡的人,僅陳述因為走路工事件衍生 的效果,希望不要再發生。「黑松頂罪被判刑」、「栽贓的 走路工害了一條人命」是根據媒體報導,然後陳述當初所發 生的結果,不是在直接指控告訴人與「黑松」事件有關係, 我們認為「誣告」的走路工事件,是指告訴人誣告黃俊英是 走路工的主使者,但事後發現與黃俊英是無關的,我們主要 目的是希望各候選人不要再用此手法來進行選舉等語(他字 卷第17-18 頁)。經查:
(一)被告楊秋興競選團隊,含被告陳武勳、曾尹儷2 人,於前 開時地召開記者會,指稱「兩個傷害市民的奧步悲劇」: 1.「四年前,陳菊團隊為了勝選,利用青年軍設計了走路 工奧步,結果讓黃俊英以1114票落選了,傷了支持黃俊英 正道的37萬市民!」;2.「為了這個誣告的走路工事件, 牽出了黑松頂罪被判刑,結果黑松選擇以死了斷,栽贓的 走路工害了一條人命!」等內容,以記者會公開之方式與 印製文宣而散佈於眾乙節,經被告等所坦認,並有楊秋興 競選總部11月25日記者會資料、圖片、文宣等資料在卷可 稽(他字卷第5-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選偵字第14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2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告訴意旨所指稱「兩個傷害市民的奧步悲劇」:1.「四年 前,陳菊團隊為了勝選,利用青年軍設計了走路工奧步, 結果讓黃俊英以1114票落選了,傷了支持黃俊英正道的37 萬市民!」部分
1.高雄市第四屆市長選舉於95年12月9 日經高雄市選舉委員 會主任委員鄭文隆宣布,市長候選人黃俊英得票數為37萬 8303張,告訴人陳菊之得票數為37萬9417張票,2 人相差 1114票,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於同年月15日公告由陳菊當選 。告訴人競選總部於投票前一日之95年12月8 日晚上11時 40分左右,由其競選總幹事陳其邁、管碧玲及發言人蕭裕 正等人召開標題為「黃俊英賄選抓到了! 」之記者會,依 其政黨之青年軍數名與跟拍參與當晚造勢活動之遊覽車內 情況而得之錄影帶及該諸不明年籍之青年軍所述,指陳黃 俊英確有發放走路工之賄選情事,並公佈錄影帶且將之交 予參與該記者會媒體,媒體亦有於投票日播放,翌日上午 陳菊於投票時亦以此對訪問之媒體而指陳,其競選團隊在 當日上午並召開二次記者會指稱上情並對黃俊英為回應。 陳菊競選總部秘書黃彥毓登記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2月9 日共申請發送計2 萬9894通之內載「《 陳菊總部》各大電視台正在報導黃俊英造勢晚會發放走路 工500 元,檢調證實確有其事,並掌握錄影等證據,已積 極偵辦中,讓我們用選票唾棄賄選」簡訊。嗣黃俊英起訴 主張告訴人當選無效,經第一審法院認「陳菊於高雄市第 四屆市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第二審法院則廢棄此部分, 駁回黃俊英之訴等情,有本院95年度選字第20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13號判決在卷可據(偵字 卷第37-82 頁),並經國內媒體廣泛報導,為眾所周知之 事。
2.另95年12月8 日晚間黃俊英造勢晚會結束後,古鋅酩基於 為黃俊英賄選之故意,在自己所搭XX-000號遊覽車回程途 中,請蔡能祥(綽號「黑松」)將2 萬3500元發給參加造 勢民眾47人(含蔡能祥),每人500 元,古鋅酩並發言要 求大家投票支持黃俊英(對以上賄選行為並不知情)。而 蔡能祥及其他同車之人明知古鋅銘所交付之2 萬3500元係 欲其等投票支持黃俊英之對價,蔡能祥除自己收受其中之 500 元外,竟另與古鋅銘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 在古鋅銘發言支持黃俊英期間,仍持續個別轉發上開款項 予同車之人收受,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支持黃 俊英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選上更(一)
字第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該卷宗影卷第146 頁)。認 定黃俊英對於古鋅酩、蔡能祥之賄選並不知情,而告訴人 當年於投票前一日之95年12月8 日晚上11時40分許,由其 競選總幹事陳其邁、管碧玲及發言人蕭裕正等人召開標題 為「黃俊英賄選抓到了! 」之記者會,依其政黨之青年軍 數名與跟拍參與當晚造勢活動之遊覽車內情況而得之錄影 帶及該諸不明年籍之青年軍所述,指陳黃俊英確有發放走 路工之賄選情事,並公佈錄影帶且將之交予參與該記者會 媒體,已如前述。被告等之「四年前,陳菊團隊為了勝選 ,利用青年軍設計了走路工奧步,結果讓黃俊英以1114票 落選了,傷了支持黃俊英正道的37萬市民!」內容,涉嫌 誹謗部分,其所述之基礎事實並非全然無據或出於虛捏。 故被告楊秋興辯稱:走路工事件是市民都知道的,告訴人 在一審敗,二審勝,當日若沒有走路工事件,電視重複一 直報導,選舉結果可能會改變。我們所說的「設計」,是 指告訴人開記者會利用電視一再報導,才影響選舉結果, 不是說走路工事件是告訴人導演,也非指告訴人刻意找人 栽贓黃俊英等語,及被告曾尹儷、陳武勳前開所辯,尚非 不能採信,自難認逕被告等人係完全出於惡意而故意虛捏 不實事項。
(三)告訴意旨所指稱「兩個傷害市民的奧步悲劇」:2.「為了 這個誣告的走路工事件,牽出了黑松頂罪被判刑,結果黑 松選擇以死了斷,栽贓的走路工害了一條人命!」部分 1.蔡能祥(綽號「黑松」)因涉及前述「走路工」賄選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蔡能祥涉嫌投票行 賄及投票受賄,而以95年度選偵字第125 號、96年度選偵 字第13號、第1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6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選上訴字第 1 號撤銷改判投票受賄部分有罪,全案再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97年度台上字第5997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而由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投票行賄 有罪確定,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減為有 期徒刑9 月,褫奪公權1 年,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7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8號影卷內之各該起訴書、判決書 及蔡能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該卷宗影卷 第2反面-29、146-153 頁),此情應堪認定。 2.蔡能祥於98年10月20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住處2 樓房間內被發現自縊窒息死亡,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並有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 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
第204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1-31 頁)。而證人蔡能弨即 蔡能祥之兄於警詢供稱:蔡能祥可能是收到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通知,心情不好才做出此舉動等語(相字卷第5 頁) 。另於偵查中證稱:昨天晚上蔡能祥收到法院的執行命令 ,情緒很激動,我母親問他時他不肯回答,我知道他對於 因為賄選案被判刑而耿耿於懷,他認為不應該為此被判刑 ,他對他被收押感覺不公,後來上訴又被駁回,所以心情 很惡劣等語(相字卷第20頁)。另蔡能祥家屬並提供訃文 及蔡能祥生前致媒體名嘴之親筆信函,指稱「受到冤屈, 檢察官認為『古意』(即古鋅酩)在講話的同時我在發錢 ,是惡意栽贓,法官認定我是明知賄款還幫古意發放更是 欲加之罪何患無詞,硬是給我扣上莫須有的罪名。整件走 路工事件,還是受到輿論的壓力、政治的操弄、黑心司法 人員的構陷之下,使我變成一個受害者。法官除了侮辱我 的清白,還故意連給我這個沒有前科的人一個緩刑的機會 也不給」等語(相字卷第42頁以下)。之後國內媒體據此 廣泛報導,有98年10月21日、22日Nownews 、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等新聞報導在卷可參(偵字卷第84-97 頁),而 被告等人辯稱坊間八卦因而流傳「黑松頂罪」似非全然空 穴來風。被告等人辯稱:「黑松頂罪被判刑」、「栽贓的 走路工害了一條人命」是根據媒體報導,然後陳述當初所 發生的結果,不是在直接指控告訴人與「黑松」事件有關 係,我們認為「誣告」的走路工事件,是指告訴人誣告黃 俊英是走路工的主使者,但事後發現與黃俊英是無關的, 我們主要目的是希望各候選人不要再用此手法來進行選舉 等節,尚難認有虛構事實。
(四)綜前,被告等人雖散佈前開內容資訊,惟事發時既與告訴 人分屬不同候選人陣營,彼此政治利益衝突,主張立場相 異,互相競爭自屬當然。被告等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 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 意見,尚難驟認被告等人主觀上片面解讀之認定,即屬誹 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而須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認檢察官未調查被告等人何以選在大 高雄市長投票前二日,利用媒體為散佈工具,對告訴人進 行不實攻訐,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惟原 不起訴處分書認無從以前開競選文宣內容,推定被告自始 即非善意而有誹謗他人之故意並進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 之事,被告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妨害名譽之 罪嫌不足,則檢察官未調查被告等人公布時間之動機為何
,尚難謂有何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
(六)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檢察官認該記者會及文宣,為政 治支持與意見表達,並非司法權能夠裁判,顯有不當限制 司法權之行使範圍,檢察官之處分顯屬無據乙節。惟依原 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係認該記者會及文宣,為政治支持 與意見表達,是國民意志之展現,而檢察官既認定被告等 人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妨害名譽之罪嫌,此 部分之意見表達,自難以犯罪相繩,即非司法權介入之範 圍,檢察官前開所認自非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不當限 制司法權之行使範圍。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於偵查中對被告所為指摘,業經檢察官調 查及斟酌,經核全案卷證,亦未發現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處分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 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不當而求予交付審判,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