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陳美璇
魏盧都美
蘇明輝
吳銘光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曾楊美英
曾添郎
王翔禎
沈茂棋
郭秀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
聲議字第18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美璇、魏盧 都美、蘇明輝、吳銘光以被告曾楊美英、曾添郎、王翔禎、 沈茂棋、郭秀霞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8 月15 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述聲請人不 服,均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1 年10月19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25號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於101 年10月23日 送達於聲請人魏盧都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住所(本人收受)、聲請人吳銘光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所(本人收受)、聲請人陳美璇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 號16樓之住所(受僱人即大三園 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室收受),另於101 年10月24日寄存送 達於聲請人蘇明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 之住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 紙在卷可憑(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345
頁至第348 頁),是上述聲請人均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曾楊美英為「瑞士共同基金 」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且為南部地區最上線,其為賺取該集 團創設之推薦立即獎金(俗稱上下線獎金)、推薦比例獎金 及平衡獎金(俗稱對碰獎金),曾向被告郭秀霞推銷該虛構 之基金,被告郭秀霞因而被吸收為其下線成員,另被告曾楊 美英復將其華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合 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提供予其上線成員陳振成,將向被害人詐 得之款項匯往國外藏匿之用,被告曾楊美英既有出借詐騙集 團帳戶供其上線成員使用之事實,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之行為,若以社會上電話詐騙集團借用人頭帳戶,供為指定 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司法機關實務見解均將出借帳戶之人頭 視為共犯或幫助犯偵辦,何以於本案卻見解丕變,被告曾楊 美英出借帳戶協助詐欺之次數之多、金額之鉅,豈能以不知 情推卸責任?㈡聲請人陳美璇受被告曾楊美英之詐騙購買該 基金,曾於96年6 月22日交付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為美 金外,其餘皆指新臺幣)1,462,000 元,被告曾楊美英於次 日即擅自將該款項匯往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名為珍貴鑽 石集團(Precious Diamond Traders)之帳戶,並非匯至「 瑞士共同基金」之帳戶,而「瑞士共同基金」為虛構基金, 事實上亦無專門帳戶,被告曾楊美英若非將上開款項匯往本 件詐騙集團設於國外之帳戶藏匿,即係擅自挪為自己購買其 他商品所用,而佯以交付該基金之投資憑證以矇騙取信他人 ;㈢被告曾楊美英曾在其家中向聲請人等大力鼓吹「瑞士共 同基金」之保本及獲利保證,使聲請人等陷於錯誤而陸續交 付現金及匯款投資該基金,被告曾添郎則在場協助其製作及 交付「Swiss Cash個人紅利投資報酬表」、「市場開發獎勵 表」、「何謂基金」、「瑞士共同基金之投資方式」及其他 關於該虛偽基金之相關說明文件資料,顯見被告曾楊美英、 曾添郎夫婦確有共同參與「瑞士共同基金」集團之違法吸金 行為;㈣本案「瑞士共同基金」實為網路騙局,此係馬來西 亞政府所查獲之不法詐騙案已可認定,被告曾楊美英上線連 水塗雖稱:「要投資時會顯示風險告知的網頁,必須點選知 道風險才能加入投資」、「沒聽說過網頁有告知安全性100 %、基金不幸倒閉資金也有100 %保障」、「後來聽說下線 的下線在招攬客戶時有向客戶作獲利或本金回收的保證,我 那時發現這基金好像有點變質」,然所謂風險告知,不過天 災事變、經濟風暴而已,根本沒有文宣所示藉由專業經理人
之知識將資金用以投資全球股票、商品交易、外匯、避險基 金等事實,自無為風險告知事項之可能,該風險告知係屬騙 術之一,且連水塗所述若為真,被告曾楊美英、曾添郎亦應 誠實告知,但其竟擅自製作及交付載有「安全性百分百:投 資保管分開,不怕惡意倒帳侵吞」、「即使基金公司不幸倒 閉,資金也有100 %的保障」等不實內容之文宣資料以取信 於聲請人等,另其所交付之文宣資料內容與連水塗所稱電腦 網頁上登載之風險告知內容全然不同,顯屬被告曾楊美英自 己事後製作誇大不實之詞,縱認被告曾楊美英等與主謀者A- lbert 與Kelvin等人無詐欺犯意聯絡,亦有利用該基金騙局 另設誑詞使聲請人等陷於錯誤之情形;㈤被告曾楊美英、曾 添郎曾製作記載「台灣以前投資者有國泰企業及郭台銘,台 灣現在投資者渣打銀行及花旗銀行,而大陸有15家大銀行都 跟瑞士共同基金直接連線往來,也是瑞士共同基金的投資者 ,而大陸也唯有瑞士共同基金是合法的」等虛偽內容之文宣 資料以取信於聲請人等,此亦非Albert、Kelvin等外籍人士 詐騙網頁上所呈現之內容,屬被告事後擅自製作之不實誑詞 ,並交付聲請人等以行騙之,是否已有另一詐欺行為存在? ㈥被告王翔禎係受被告曾楊美英之指示及僱用,為共同處理 聲請人等購買系爭基金事務之行為人,且被告曾楊美英係收 受購買價金後指示被告王翔禎製作投資憑證,再將投資憑證 交付聲請人等,及其等確有收取手續費,另佐以至96年8 月 5 日止,被告曾楊美英加入集團僅投資美金1,000 元,即已 獲得美金2,000 元之獲利及高達美金178,004 元之組織獎金 ,共計回收總額為美金181,004 元,可證「瑞士共同基金」 在國內南部地區成員,以被告曾楊美英為最上線,被告曾楊 美英實為該詐騙集團之核心份子;㈦被告曾楊美英在成為「 瑞士共同基金」成員之前,確曾經過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教 育訓練,並自95年12月29日起至96年7 月25日止,有為該集 團將投資人被訛騙之投資款匯往國外帳戶藏匿,金額總計高 達美金60餘萬元,益徵被告曾楊美英確有參與「瑞士共同基 金」詐騙集團之營運、操作,並分擔匯款之行為,非如檢察 官所認係單純被害人而已;㈧被告曾楊美英確實收受聲請人 等所交付購買系爭基金之投資款,並按月以現金交付予其上 線連水塗,其與連水塗間當時曾以帳簿簽收之方式對帳,嗣 因北部地區之上線遭調查局追查違法吸金情事,連水塗事先 向被告曾楊美英通風報信,被告曾楊美英即將相關對帳之帳 簿、密碼等資料,包括聲請人等以現金交付之紀錄,加以燒 毀湮滅證據,顯見被告曾楊美英為該集團核心份子且有詐騙 犯行;㈨被告曾楊美英係以1 :34之匯率向聲請人等計收申
購系爭基金之價款,被告向其上線連水塗、陳振成等人購買 點數時,則係以1 :31之匯率兌換,若聲請人等要以點數換 回價款及獲利時,被告曾楊美英係以匯率1 :31計價兌換給 聲請人等,此計價方式非Albert、Kelvin等外籍詐騙成員之 詐術網頁揭示,自應屬被告曾楊美英、曾添郎自己藉此牟利 而與該詐騙集團所設網路騙局脫勾之犯行,此有證人曾葉淑 慧可證;㈩依曾教導被告王翔禎電腦操作之案外人林培慧所 述,被告曾楊美英招攬不知情之被害人購買「瑞士共同基金 」時,猶會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不懂操作電腦上網之機會, 侵吞被害人投資該基金之獲利,且被告曾楊美英先前即有以 此類「老鼠會」之方式招攬被害人投資非法商品「龜川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健康食品」之經驗違法吸金,於「瑞士共同基 金」被破獲後,旋即又以「鑽石共同基金」、「馬來西亞比 立國際有限公司棕梠油」、「印尼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 等名義,以與本案相同吸金手法繼續誘騙不特定民眾投資交 付金錢,顯見被告曾楊美英習於以此手法違法吸金,並非單 純不知情之被害人,此亦有被害人薛伯芬、陳麗卿、陳百合 、丁允章、李嘉瑜、夏久建、林美齡等人可證;檢察官以 證人連水塗、陳振成之證述認被告曾楊美英係以當時銀行公 告匯率向聲請人等計收款項,惟其2 人既為系爭虛構基金行 銷之上線成員,刑責較被告曾楊美英、沈茂棋、郭秀霞為重 ,自身所涉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罪之案件尚在高等法 院刑事庭繫屬中,豈能期待不附和迴護被告曾楊美英?另 有證人莊榮梅可證被告曾楊美英確有以誇大不實之條件向被 害人推銷系爭基金,證人陳乃珠、曾葉淑慧均可證明「瑞士 共同基金」實為被告沈茂棋引進臺灣,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等語。
三、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 至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 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 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 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 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陳美璇、魏盧都美、蘇明輝、吳銘光告訴被告曾 楊美英、曾添郎、王翔禎、沈茂棋、郭秀霞涉犯詐欺等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曾楊美英、曾添郎係夫妻,被告王翔禎係被 告曾楊美英、曾添郎之媳婦,被告沈茂棋則係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4 樓之麥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及址 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30樓之1 之鳳昇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曾楊美英、曾添郎、王翔禎、沈茂 棋、郭秀霞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 外基金,亦不得收受存款,卻仍基於意圖牟取不法利益之犯 意聯絡,於馬來西亞籍華僑「小余」(姓名年籍均不詳)將 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販售之「瑞士共同基金 」(Swiss Cash)金融商品引進中華民國境內,並經由張維 華、張維智介紹後,被告曾楊美英、曾添郎及王翔禎以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5 樓之1 住處為據點,被告 曾楊美英、曾添郎於收受投資人款項後,指示被告王翔禎上 網為投資人登載製作「投資憑證」,及指示被告王翔禎向投 資人收取200 元至900 元不等之手續費等分工方式推銷「瑞 士共同基金」,而被告沈茂棋則以麥特公司、鳳昇公司名義 ,利用辦理理財講座及廣告文宣方式,推銷「瑞士共同基金 」,被告郭秀霞亦對外向不特定人招募推銷「瑞士共同基金 」,被告曾添郎、郭秀霞則均為被告曾楊美英之下線,被告 曾楊美英等人則向民眾誆稱該基金係國際合法私募基金,若
投資購買該基金,每月將可賺取投資本金10%至25%不等之 高報酬紅利,並招募民眾加入會員參與投資,並交付投資款 項,再由被告曾楊美英等人轉匯至「小余」指定之香港帳戶 ,投資人於交付投資款後即可透過配發之個人專屬電子帳號 及密碼進入「瑞士共同基金」網站查詢個人投資獲利狀況, 被告曾楊美英提供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被告曾添郎則提供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致聲請 人陳美璇、魏盧都美、蘇明輝等人陷於錯誤,聲請人陳美璇 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8 月間止,陸續交付被告曾楊美英投 資款,共計投入2,818,318 元,陸續交付被告郭秀霞投資款 ,共計投入234,480 元以投資「瑞士共同基金」;聲請人魏 盧都美交付美金1 萬元之等值新臺幣予被告沈茂棋,另交付 美金1,000 元之等值新臺幣現金予被告曾楊美英;聲請人蘇 明輝交付美金21,000元之等值新臺幣現金予被告郭秀霞,另 交付美金43,000元之等值新臺幣現金予被告曾楊美英。初始 聲請人等以其個人專屬電子帳號及密碼上網查詢獲利狀況時 亦為正常,惟至96年8 月18日,前述「瑞士共同基金」網站 突然無預警關閉,經聲請人等向被告等人詢明原因並要求返 還投資本金,被告等人則以網站遭受颶風摧毀待修等為由搪 塞,拒絕返還投資本金,至此聲請人等方知受騙。因認被告 5 人共同涉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 定,應以同法第107 條第2 款論處之罪嫌、違反銀行法第29 條之1 、第29條之規定,應以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論處之罪 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罪嫌為據。而聲請人等 所提上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 度偵續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 ⒈本案中之「瑞士共同基金」網站,實際上乃係由張維智於94 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余」、「BB」等人使用國 外伺服器所架設,網站上並誆稱:「Swiss Mutual Fund 成 立於1948年,近60年來,我們不斷強化”金融菁英團隊”, 也幫助過很多大型企業團隊、國際知名財團,達成財務規劃 與獲利目標」、「Swisscash 為其投資者提供保本固定收益 率」、「保障您在450 天內獲得300%之合理收益率」等誇大 不實廣告,營造該基金係經營團隊堅強、獲利雄厚等假象, 並以虛擬帳戶、虛擬貨幣、多層次傳銷之概念,招募投資者 於該基金網站上開立帳戶,並於香港當地之金融機構開設P- RECIOUS DIAMONDTRADES 等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而網 站上稱上開虛擬貨幣為e-point ,並訂定每1 單位之e-poi- nt等於美金1 元之規則,購買該基金之本金及獲利均以網路
虛擬貨幣e-point 形式存於虛擬帳戶內,會員間得於網站內 自由移轉e-point ,於95年8 月間引進國內後,先將產品代 號稱為SIP15300,以15個月為一期限,對外佯稱每月固定獲 利,第1 個月到第3 個月固定獲利為10% ,第4 個月到第6 個月固定獲利15% ,第7 個月到第9 個月固定獲利20% ,第 10 個 月到第12個月固定獲利25% ,第13個月到第15個月固 定獲利30% ,累計15個月到期即可獲利300%。嗣於96年4 月 間將產品改為SIP25 ,每月固定獲利為25% ,無到期日。並 設有三種介紹獎金制度,第一種是推薦立即獎金,即投資人 成為瑞士共同基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以推薦自己 或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 線的投資金額10% ,作為推薦立即獎金。第二種獎金制度, 是以投資人直接推薦第三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該第三人投 資金額每30天收益的10% 為獎金。第三種獎金制度為平衡獎 金,即每個投資者可以將他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 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 為標準計算平衡獎金,發給獎金之門檻為美金1 萬元,美金 1 萬元至美金10萬元為10% ,美金11萬元至30萬元為8%,31 萬元以上均為5%。惟該基金根本無實際上之投資行為,乃係 以此作為詐術,再透過前揭高額介紹獎金之方式,以非法多 層次傳銷之方式吸收或透過張維智之弟張維華吸收高裕捷、 黃俊明、趙丕昂等下線大量招募他人加入,進而使多數投資 人因此誤信為真實基金而加入並匯入款項等事實,因而涉犯 詐欺取財等罪嫌(下稱甲案),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151 號、97年度偵字第16331 號 、第20881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金重 訴字第19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第36號、99年度金重 訴字第39號審理,認本案「瑞士共同基金」與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函覆之馬來西亞所出現SwissCash 及SWISS M- UTUALFUND 投資機制,應為相同集團所為之同一事件,進而 依據馬來西亞政府提供之事證,認定SWISSMUTUAL FUND投資 案及Swiss Cash網站,即本案瑞士共同基金詐欺取財案件之 主導者,應為該案馬來西亞資料卷所示之該案被告Albert與 Kelvin無誤。綜上,本件所謂之瑞士共同基金,其本質係屬 詐騙手法乙節應堪認定。準此,本件被告等是否構成詐欺取 財,應視其等與境外Albert與Kelvin兩人所設計、主導之上 開騙局,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定。 ⒉被告沈茂棋等7 人是否與Albert與Kelvin間就上述瑞士共同 基金之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
⑴依告訴意旨可知,被告沈茂棋擔任麥特公司負責人及鳳昇公
司實際負責人,另郭秀霞係招攬投資人至被告曾楊美英處, 由曾楊美英收款投資,而被告曾添郎、王翔禎分別係被告曾 楊美英之配偶及媳婦,同為其處理投資事務等情,足徵本件 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之管道有二:一為被告沈茂棋主導之麥特 公司及鳳昇公司;一為被告曾楊美英主導之團體。 ⑵綜合甲案起訴書與判決書認定之事實,可知利用瑞士共同基 金方式詐欺取財犯行,從網路伺服器之架設、網路交易平台 之經營及吸收資金帳戶之設置等過程,均係由Albert與Kel- vin 等外籍人士為之,再由國人張維智引進臺灣,95年7 月 間,張維智以邀張維華參與瑞士共同基金,嗣後,張維智又 陸續招攬高裕捷、趙丕昂參與,並請渠等向張維華瞭解瑞士 共同基金之獲利及組織獎金之計算方式,致高裕捷及趙丕昂 分別於95年8 月及12月間各投入美金1000元參與該基金,並 獲得上線資格;「小余」及「BB」等外籍人士,並於95 年8 月至12月間至國內,由張維華、高裕捷、趙丕昂等人協助舉 辦瑞士共同基金之說明會、餐會,或陪同「小余」至各地誘 使被害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使被害人誤信瑞士共同基金係 國際知名基金而投資,顯見被告沈茂棋及曾楊美英亦僅係較 早經由上開管道知悉瑞士共同基金,並投資瑞士共同基金而 取得上線資格,招攬民眾投資,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等對 於瑞士共同基金之網站架設及其交易機制之創設、營運或操 作有何行為分擔,且本案搜索過程亦無查到被告等人參與網 站架設及網路維護之證據。從而,被告沈茂棋及曾楊美英僅 係「瑞士共同基金」境內之眾多下線之一,其上線尚有主嫌 張維華、張維智兄弟、連水塗、黃俊明及「小余」、「BB」 等外籍人士,實難認被告沈茂棋等5 人屬於該詐騙結構之核 心份子,則其等是否知悉Albert與Kelvin等外籍人士創設該 基金伊始即屬騙局,顯非無疑。
⑶被告沈茂棋等5 人雖有引介或勸誘他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 或為他人處理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事宜之情事,然被告沈茂棋 等5 人介紹、推介他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亦屬Albert與K- elvin 等人設計之上述詐欺取財騙局中遊戲規則之一環,並 可以因此而獲得獎金紅利之回饋,縱為該詐騙手法之被害人 (例如陳美璇等人,詳如甲案台北地院判決TXT 檔第45頁至 第48頁),亦有依遊戲規則另行推廣介紹他人參加之形式外 觀,故尚難單純僅以其等引介或勸誘他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 ,或為他人處理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事宜之事實,遽認上開被 告等人與Albert與Kelvin等外籍人士間,有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之事實。
⒊被告曾楊美英固坦承有將其設在華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彰
化銀行新興分行、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提供予其上線陳振成 匯款之用,惟本案瑞士共同基金之個別投資人因為節省手續 費、匯費或無匯款經驗、匯款能力,而將投資款交由黃俊明 、連水塗、陳振成、李韋震、胡曦予、林羿安、楊連玉等兌 換其帳戶內之e-point 或委由其等代為向瑞士共同基金設於 國外之帳戶匯款,除此之外,亦均得自由在瑞士共同基金網 站,或經由上線告知之方式,取得瑞士共同基金之國外帳戶 帳號而逕行匯款,並非僅限於透過黃俊明等始能進行投資等 事實,業據甲案判決所認定,而證人連水塗亦於本院99年度 訴字第801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在95年加入時,公司確 實有帳戶,後來因為我們匯款到公司指定帳戶,公司將點數 匯到我們的內端大概要7 個工作天,後來伊與曾楊美英向小 余反應這樣速度太慢,小余說伊等可以集資匯款省掉銀行費 用,速度也較快,小余說如果可以,就匯到他的帳戶,因為 他的戶頭不用那麼多天,後來伊等就一直沿用這樣的方式處 理等語,證人陳振成亦於本案偵訊中證稱伊當時為了可以比 較快換到點數,所以將伊及下線的錢全匯到曾楊美英所提供 之帳戶內等語,堪信被告曾楊美英提供上開帳戶,僅係為節 省手續費、匯費等,而集結其下線或台灣其他地區投資人之 資金後,再依連水塗、小余之指示匯往國外換取點數,與上 揭投資人投資情形無異,自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曾楊美英與A- lbert 與Kelvin等外籍人士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被告曾楊美英未曾否認有經手聲請人陳美璇所交付之146 萬 2,000 元,並將之匯往PRECIOUS DIAMOND TRADERS設於香港 之帳戶內,惟證人連水塗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1 號民事案 件審理中及本案偵訊中,均證稱伊有向曾楊美英說過一個戶 名的中譯名叫珍貴鑽石集團之帳戶,但也是伊照小余指示匯 到該帳戶等語,與被告曾楊美英所辯相符,堪信被告曾楊美 英將聲請人陳美璇所交付之款項匯往PRECIOUS DIAMOND TR- ADERS 之帳戶,亦係依照證人連水塗之指示,將聲請人陳美 璇所交付之現金匯往該帳戶變換現金點數,再參以被告曾楊 美英於96年6 月23日同日收受告訴人陳美璇所匯之146 萬2, 000 元及證人陳振成所匯之68萬元後,共集結312 萬7,390 元,匯往PRECIOUS DIAMOND TRADERS之帳戶內,而聲請人陳 美璇於本案偵訊中亦陳稱伊投資146 萬2000元後,有列印該 筆投資之投資憑證,益徵被告曾楊美英該次匯款行為,係投 資瑞士共同基金之一環,自難認其另涉有詐欺犯行。 ⒌被告曾楊美英固不否認曾將載有「台灣以前投資者有國泰企 業及郭台銘,台灣現在投資者渣打銀行及花旗銀行,而大陸 有15家大銀行都跟瑞士共同基金直接連線往來,也是瑞士共
同基金的投資者,而大陸也唯有瑞士共同基金是合法的」及 「瑞士共同基金係在多明尼加共和國註冊,並由外國知名投 資專家操作,為投資收益率極高且風險最小之保本型基金」 等文宣資料交付聲請人,然聲請人陳美璇於本案偵訊中及本 院99年度訴字第801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均陳稱伊第一筆投資 係在95年12月25日,該等款項係透過郭秀霞所為,伊係在96 年3 月7 日才開始透過被告曾楊美英投資瑞士共同基金等語 ,是聲請人陳美璇在被告曾楊美英交付該文宣資料前,即已 開始投資瑞士共同基金,顯見告訴人陳美璇並非因被告曾楊 美英交付該文宣資料始起意為投資行為,且交付該文宣等資 料之行為,並未超出系爭基金遊戲規則,況聲請人陳美璇縱 依該文宣而加強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之意,其投資款項係匯往 境外Albert與Kelvin所設立之帳戶,非由被告曾楊美英收受 ,自難認被告曾楊美英就此部分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涉有 詐欺犯行。
⒍聲請人等固多次指稱被告曾楊美英以1:34之匯率向其計收款 項兌換美金,而其向上線連水塗、陳振成則係以1:31之匯率 兌換,藉以詐取匯差,惟此情為被告曾楊美英所否認,又觀 諸聲請人陳美璇所提供之「Swisscash 個人紅利投資報酬率 」表格,上有載明「投資者金額1000美元,33000 元」,兌 換匯率顯為1: 33 ,是已難認被告曾楊美英確有如告訴人等 所指訴之以1: 34 之匯率向告訴人等兌換美金之情,況96年 3 月間美金兌換台幣匯率亦為1:33上下,有國泰世華銀行歷 史匯率表可參,益徵被告曾楊美英係以當時銀行公告匯率向 聲請人等計收款項,又證人連水塗及陳振成於本案偵訊中均 證稱被告曾楊美英向渠等以臺幣兌換美金,係以當日公告匯 率兌換等語,顯然亦無聲請人等所指稱被告曾楊美英向連水 塗、陳振成係以1:31之較低匯率兌換美金,藉以詐取匯差之 情事。
⒎聲請人等雖一再指陳被告曾楊美英、沈茂棋係瑞士共同基金 高雄地區之最高上線,曾受該詐騙集團之教育訓練,被告曾 楊美英加入該集團僅投資美金1,000 元,即獲得美金2,000 元之紅利及美金17萬餘元之組織獎金,證人連水塗曾撥打電 話要求被告曾楊美英燒毀資料等,認被告等人均屬集團之成 員,惟被告曾楊美英雖曾參加「小余」及「BB」等外籍人士 於95年8 月至12月間,由張維華、高裕捷、趙丕昂等人協助 舉辦瑞士共同基金之說明會、餐會,然此餐會係Albert與K- elvin 等外籍人士為推廣瑞士共同基金所設詐騙手法之一, 被告曾楊美英亦因參加該等餐會而以其名義投資瑞士共同基 金起碼美金2 萬7,000 元,則被告曾楊美英若係受有訓練並
知悉瑞士共同基金係一龐氏騙局,豈有投資大筆金錢致己虧 損之理?又聲請人等指述被告曾添郎、郭秀霞係被告曾楊美 英之下線,協助被告曾楊美英遊說投資人參與投資,被告王 翔禎係被告曾楊美英之媳婦,協助被告曾楊美英上網登打投 資資料、列印憑證等,惟上情分別為被告曾添郎、王翔禎、 郭秀霞於本案偵訊中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1 號民事案件審 理中所否認,而聲請人等亦無法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曾添郎、 郭秀霞有何遊說行為及被告王翔禎登打資料收有獲利之行為 ,況縱被告曾添郎、郭秀霞係被告曾楊美英之下線而有向聲 請人等宣稱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之好處,被告王翔禎有協助登 打投資資料等情,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曾添郎、郭秀霞、王翔 禎知悉瑞士共同基金係一龐氏騙局,而與Albert與Kelvin等 外籍人士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⒏再就被告等人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 規定部分:
⑴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固規定任何人非經主 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 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然其中所稱之 「境外基金」,依同法第5 條第6 款之規定係指「於中華民 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再所謂「證券 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 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 ,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 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指「證券投資 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 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同法第3 條 第1 項、第5 條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條文之規 定可知,該法第16條第1 項所定之「境外基金」,應係指於 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係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 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基此,若非依外國法 或我國法合法設立,或非於我國境外所設立,且募集資金、 資產後,並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者,解釋上應即非屬 上開條文所定義之「境外基金」。
⑵就立法目的而言,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條前段之規 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乃為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 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 資,而上開同法第16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則為:「境外基金 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
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 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 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 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查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7 條規定 ,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SEC (證管會)核准,並 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於第 一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中 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 ,另依同法第16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 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 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 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欲在我 國從事同條第1 項所稱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 問境外基金」,必須遵循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主管機關並 因此制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以規範此類事項。是綜合上 情觀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範功能, 乃係透過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 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 之機構之規制,健全此類行業之經營發展、整合管理,進而 將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交易範圍及相關程序納入制度化、 體系化之監督、管理,並進一步保障投資者之權益甚明。故 若該基金根本不存在,純屬騙局,主管機關即無從透過對於 上開機構之規制而進一步予以監督、管理之可能,性質上應 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欲規範之範圍,而應回歸至刑 法詐欺罪等相關規定。
⑶本案中所謂瑞士共同基金,實際上乃係由Albert與Kelvin等 人投入資金設置網站、訂立交易規則、營收運作,並以前揭 模式取得流入資金,是該基金根本無實際上之投資行為,乃 係以此作為詐術,再透過前揭高額介紹獎金之方式吸收下線 大量招募他人加入,進而使多數民眾加入該基金匯入款項, 可徵系爭共同瑞士基金並非係將各該被害人資金募集後,實 際從事投資或交易以獲取利潤之基金,純係向各該被害人詐 取款項之詐術或騙局,自始並無實際設立該基金之行為,遑 論有在「我國境外設立」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非屬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所規範之「境外基金」甚 明。從而本案被告等縱有上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系爭瑞
士共同基金之行為,亦非屬違反該法第16條第1 項之情形, 至為灼然。聲請人認被告等人本件所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2 款、第 110 條處罰云云,即有未合。
⒐另被告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部分: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惟收受存款,依銀行 法第5 條之1 定義,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縱 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亦須應以 存款以外之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為限。換言之, 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 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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