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嘉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韓嘉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毒聲字第4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令被告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 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上開案件扣得 白色結晶1 小包(驗前淨重0.044 公克,驗後淨重0.036 公 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6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645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堪可認定。上開扣 案物既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揆諸前開 說明,可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 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 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