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庭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執聲字第3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庭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庭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庭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 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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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編│ │ │ 犯罪日期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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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伍月,如│101年4月11│高雄地方法院│101年10月5日│同左 │101年10月5日│ │
│ 1│制條例 │易科罰金,以新臺│日 │101年度審易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字第234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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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欺 │有期徒刑伍月,如│100年7月5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10月18 │同左 │101年11月13 │ │
│ 2│ │易科罰金,以新臺│日 │101年度簡字 │日 │ │日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382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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