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五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重光電線電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松齡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七O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重光電線電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甲○○○電線電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均更正為「重光電線電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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