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枻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枻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枻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 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本件受刑人陳枻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以10 1 年度簡字第2370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692 號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 之罪,固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 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3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 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3 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 年)。準此,乃考量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性質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爰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