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麟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 年9 月20
日101 年度簡字第471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少年張○○(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一)民國101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許,渠2 人共同在高雄市苓 雅區某道路旁,由乙○○持少年張○○拾獲之機車鑰匙1 支,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 係由李金鶯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偉順機車行購買,然李金鶯 於尚未付清價款、辦理過戶前,又將該機車出售與某真實 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手後供渠2 人作為代步工具使 用。
(二)101 年6 月18日清晨5 時14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24分)許,乙○○與少年張○○共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 號前,以1 人下手行竊、另1 人在場把風之分工方式,先 由少年張○○持上開拾獲之機車鑰匙,下手竊取商舒茜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再由乙○○持同1 支 機車鑰匙,下手竊取商舒茜所有之另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渠2 人共同竊取上開2 輛機車得手後,即將 原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留在現場, 並分別騎乘甫竊得之機車離去。
二、商舒茜發現前揭機車失竊後,旋即報警處理,嗣乙○○與少 年張○○於101 年6 月23日夜間8 時40分許,共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渠2 人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係屬他人失竊之贓車,乃當場扣押該機車(嗣已發還商舒 茜)及前揭機車鑰匙1 支。嗣警方人員通知商舒茜前來領回 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時,經商舒茜告知而得知商舒
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係同時遭竊,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則停放在失竊現場多日。警方人員乃詢問乙○○是否亦竊 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乙○○因而向警方人員坦承其有竊取該2 輛機車 ,並帶同警方人員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起出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已發還商舒茜),及至高雄 市○○區○○街00號前,取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暫發還李金鶯),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商舒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亦規定甚明。卷附之機車車籍資料,係屬於上開規定所示之 紀錄文書,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乙○○對其證據 能力不爭執,是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卷附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 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 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 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 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本件 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少年張○○(見警卷第7 至10頁)、 告訴人商舒茜(見警卷第11至14頁)、證人李金鶯(見偵卷 第19、20頁)、證人即偉順機車行負責人王茂順(見偵卷第 21、22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參與查獲本案之警方人員甲○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林啟源(見本院卷第 32頁背面至第33頁)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件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5、16、20、21、22、26、27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23、28頁)、告訴人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25頁)、上開3 輛機車之車 籍資料(見警卷第35至37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見警卷第49、50頁)、證人李金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2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與少年張○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前 揭犯罪事實一(二)中,先後2 次竊取告訴人機車之犯行 ,乃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 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於前開 犯罪事實一(一)及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2 起竊 盜罪間,犯罪時間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顯係分別起意 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必須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又所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遭被告竊取乙事,係警方人員通知告訴人前來領回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時,因告訴人告以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失竊現場多日,而於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經任何人報案表示失竊之情形下 ,由警方人員根據「下手行竊之人通常會騎乘贓車去偷其 他車輛」之辦案實務經驗,懷疑該機車亦係被告及少年張 ○○所竊取,遂詢問被告是否有竊取該機車,經被告坦承 有竊取該機車後,再循線通知證人王茂順、李金鶯前來說 明而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林啟源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3頁)。準此,於被 告供出其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乙事之 前,警方人員對於該機車是否確係遭人竊取之贓車、該機 車係由被告自己取得或他人交付與被告使用等情,均屬一 無所知,僅係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應係騎乘贓車前去竊取 告訴人之機車,方詢問被告是否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實難認警方人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 合理懷疑被告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犯罪行為,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乃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警方人員自首前揭犯罪 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三)本件與被告共同犯罪之張○○,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 張○○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然被告係82年12月17日生, 亦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案時尚未滿20歲而非 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要件不符,自無須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四)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犯行,漏未論認被告有自首情事,且對於扣案之機車鑰匙 ,於被告2 起竊盜犯行中,均誤為沒收之宣告(詳後述) ,是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因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所為 實無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佳,且 所竊取之上開機車均尚留存而未滅失,未對被害人造成進 一步之損害,復參以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動機及其行竊之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 車鑰匙1 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然該鑰匙 係少年張○○在路邊所拾獲,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見偵卷 第6 頁)及少年張○○於警詢中(見警卷第9 頁背面)陳 明在卷,尚難認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少年張○○已合法取 得該鑰匙之所有權,而與得諭知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 審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日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 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