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467號
KSDM,101,簡,6467,201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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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偵字第3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共零點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共零點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應補充「陳 孟鎧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 101年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 悔改及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第8至9行應補充為「嗣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1年9月20日上午11時25分許」;第11行「淨重共計0.09 2公克」應更正為「驗後淨重共計0.054公克」,第12至13行 應補充為「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在製 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向員警自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 願接受裁判,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將該尿液及扣案毒品送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認 上情」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
二、查本件被告陳孟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2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所述時間購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共為0.054公克),乃另 行起意而為持有之犯行,故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



不應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101 年9月20日凌晨5時許 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被告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 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條文,惟其犯罪事實 業已載明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為警查扣之經過,是認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 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前述補充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被發覺前,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已向警員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 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於101年9月20日之警詢筆錄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按 ,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聲請 意旨漏未論及上開累犯及自首部分,應予補充。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顯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 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危險 ,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及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 ,是被告所為至屬不該,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時間甚短、數量 亦非鉅大,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專科肄 業,以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各為0.025 公克、0.02公克、0.009公克,共計0.054公克),經檢驗後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 10月30日高市○○○○○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足認該等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而俱屬違禁 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持有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3 只,均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 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179號
被 告 陳孟鎧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9年6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0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港 115 號碼頭附近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1 年9 月20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向他案被告林怡君(另案偵辦中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離去之際為警查獲,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計0.092 公克), 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孟鎧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號)、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品案件嫌疑人 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孟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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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