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昆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昆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270-VV號 自小客車」更正為「3270-VV號租賃之自用小客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應予 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 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 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被告戴昆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之自用小客 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以闖紅燈、蛇行、 逆向行駛等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車行為易失控 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 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仍無視於此,猶貿然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闖越紅燈、蛇行、逆向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其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 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399號
被 告 戴昆晉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戴昆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 國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後,於10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仍不知戒慎,於101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駕駛承租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自立路時,見路旁停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迅雷中隊巡邏警車,竟因懼警攔查 ,即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由自立路右轉明星街,再 右轉瑞源路,至七賢路口違規紅燈右轉,險與對向機車擦撞, 再自七賢路內車道蛇行至機車道向東行駛,至自立路口時又大 迴轉向西行駛,一路蛇行甚至逆向行駛,至七賢路與中華路口 時,復再次於路口迴轉,致騎乘自行車行經對向車道之男子驚
嚇摔倒,隨後沿七賢路向東行駛逃逸離去,前述沿途有闖紅燈 、蛇行及逆向行駛之行為均已生往來之危險,經警沿路蒐證並 循線查獲。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㈠被告戴昆晉警詢中之自白。㈡證人莊俊清警詢中之證 述。㈢被告行駛路線圖1份。㈣承辦官警職務報告1份。㈤蒐證 錄影照片10張。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㈦租賃契約書1份 。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
核被告戴昆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前科,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