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宏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2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宏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雷宏遠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13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旁巷子時,見郭炎坤使用、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3,000 元)遺有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該機車上所遺鑰匙開啟電門鎖後,予以竊取得手, 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郭炎坤發現前述機車遭竊,乃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雷宏遠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炎坤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私 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因多次竊盜犯行遭論罪科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未知記取教 訓,再犯本件之罪,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 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其所竊之機車,業據警方尋獲,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 其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