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416號
KSDM,101,簡,6416,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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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62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
3245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豐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豐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6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共4 罪,而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07號判 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④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2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 開①、③之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 ,與②、④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 月1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1 年9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大樓)前,見吳○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以徒手拉動機車龍頭面板下 方之座墊開啟導線之方式開啟座墊,竊取吳○瑋所有置於該 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金 融卡4張)。
㈡於101 年9 月30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 ○○○路交岔路口之人行道,見季○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以徒手拉動機車龍頭面 板下方之座墊開啟導線之方式開啟座墊,竊取季○卉所有置 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粉紅色豹紋手提包1 只(內有三星牌白 色的平板電腦1 台、HTC 牌黑色的手機1 支、SONY牌銀色的 手機1 支、2 個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 、健保卡)。
㈢於101 年10月4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旁)之機車停車格,見張○芳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徒手將該機車之座墊 扳開,並伸手進入座墊下方置物箱,竊取張○芳所有置於該



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3000元、HTC 牌之行動 電話1 支、提款卡3 張、信用卡1 張及汽、機車駕駛執照各 1 張)。
㈣於101年10月6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 ○○路○○遊藝場前,見徐○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以徒手拉動機車龍頭面板下方 之座墊開啟導線之方式開啟座墊,竊取徐○容所有置於該機 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200元、金融卡2張、健保 卡1張、機車行照1張及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 ㈤於101 年10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 ○路交岔路口,見黃○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 放該處,認有機可趁,徒手將該機車之座墊扳開,並伸手進 入座墊下方置物箱,竊取黃○綾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 金770 元(業已發還)。
㈥於101 年10月11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與○○路旁,見趙○辰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認有機可趁,以徒手拉動機車龍頭面板下方之座墊開 啟導線之方式開啟座墊,竊取曾○綺所有置於該機車置物箱 內之現金1600元(業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季○卉( 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張○芳(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徐○容(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黃○綾(偵卷第33頁 、第34頁)、曾○綺(偵卷第35頁、第36頁)、趙○辰( 偵卷第19頁、第20頁)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3頁、第44頁)。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
(五)現場照片(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六)被告之自白(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79頁、第80頁、第 86頁、第87 頁)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 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時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顯有偏差之處,且其竊得事 實欄(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皮包或手提包後,除取走 現金外,便將皮包或手提包內其餘證件、物品均丟棄,除侵 害他人財產上權益外,亦造成被害人之證件恐遭人非法利用 之風險及重新辦理補發之不便利,使被害人等受有相當程度 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竊得之 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並 斟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均相同,暨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與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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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