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
9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貴明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貴明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 年度簡字第33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許 ,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南路之立體停車場前之菜市場,因見 謝○吉在市場內手牽腳踏車欲購買物品,認造成其不便,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謝○吉之腳踏車推倒,致 謝○吉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挫傷併皮下瘀腫及下背部、右 下肢挫傷併疼痛等傷害。嗣經謝○吉報警處理,警員林○己 接獲通報,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至上址以警車載張貴明回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時,張貴明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在警車內,以台語「幹、幹你娘」等語,辱 罵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林○己;隨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時,張貴明接續上開妨害公務之犯意,以 台語「幹、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在場警員洪 ○詮、許○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貴明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謝○吉、林○己、洪○詮、許○和於警詢或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霖園醫院101年9月20日乙診字第1742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140 條 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 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 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 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以前揭言詞同時辱罵警員洪○詮、許○和等在場警 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並無想 像競合犯之適用。又被告先後以「幹」、「幹你娘」等語辱
罵林○己、洪○詮、許○和等警員,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前開一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 害告訴人謝○吉,並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貶損人 格之言詞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 行為自均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 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277 條第 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