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3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陳文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陳文格前於民國9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23號、99年度審 易字第43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101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第3 行至第4 行「共計新臺幣1300餘元」補充 為「共計新臺幣1300餘元,嗣供己花用殆盡」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文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上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1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新臺幣1300元許之財物 並花用殆盡,致他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復審酌其除上開 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其於犯本件犯行前,業曾因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52號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之前案紀錄,另曾 於犯本件前,因犯竊盜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 2478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479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480 號、101 年度簡字第4406號判決分別判處5 月、5 月、4 月 、4 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及相 關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7頁),竟再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自稱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505號
被 告 陳文格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0弄0
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3日15時許 ,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00號「代南殿」內,徒手 竊取殿內神案下虎爺塑像前碗內之硬幣,共計新臺幣1300餘 元。嗣因「代南殿」管理員吳諺鋐調閱殿內監視器,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吳諺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文格之自白,(二)告訴人吳諺鋐之指 訴,(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而 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月2 0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