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283號
KSDM,101,簡,6283,201301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晟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18歲以上之現役軍人,於民國100 年11月底至同年 12月底間某日,透過洪啟修(另案辦理中)之媒介談妥以新 臺幣4000元作為與代號A之女子(84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性交易之對價,嗣雙方見面後,甲○○ 由外貌等個人特徵,對於A女可能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已有認識,竟仍基於與該年齡之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帶同A女前往高雄市○○區○○街0 號之 「亞歷山大汽車旅館」內,以其性器插入A女口腔及以其性 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之行為,嗣並依約給付 上開價金予A女帶回而完成性交易。嗣因警依法監聽洪啟修 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後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憲兵司令部 高雄憲兵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 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 者,亦同,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 若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應由普通 法院追訴審判。查被告甲○○雖為現役軍人,此有個人兵籍 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然其本件 所涉犯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之罪嫌, 非屬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所列之罪,是揆諸首揭規定,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三、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詢問時之供述及偵訊中 之自白。
2.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所定18歲以上之 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固然係以被害人之 年齡作為構成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惟尚不以行為人主觀上 明知被害人之實際年齡為必要,即具有不確定之間接故意, 即應成罪,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



被害人之年齡,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16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為68年12月15日出生,於本件犯行時係18歲以上之人, 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 頁),應堪認定;而A女係於84年7 月間出生,於被告 為前揭行為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有A女之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亦足堪認定;而被告縱未 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然參諸A女照片,於一般人觀 之確可知悉A女甚為稚氣,其年齡應未滿18歲,而被告於偵 查中則供述:性交易當時A女雖有化妝,看起來比較成熟, 但伊也知道女生畫完妝以後會比較成熟,伊當時應該可以注 意A女的年紀,但伊沒有多問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 則被告既已自陳其應得注意A女之年紀,卻仍不與A女確認 之情形下,即與A女為性交易之行為,堪認被告對於其於前 揭時、地係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乙情確 有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2條第2 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為性交易罪。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未滿18歲,尚無完整、成 熟之判斷及性自主能力,竟仍為滿足己身生理需求而與之為 前揭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其行為對於A女之人格發展、身 心健全、價值觀均可能造成重大負面影響,所為非是,惟念 其犯後坦承本件性交易之事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 ,此有前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自稱經濟 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於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詢問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101 憲隊高雄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