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6年度,333號
PTEV,106,屏小,333,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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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小字第33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毓馨
被   告 楊盈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500 元,此裁定已於106 年8 月2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 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 明、收費答詢表各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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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