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237號
KSDM,101,簡,6237,201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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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延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31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延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補充 為「張延榕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09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第2 行「忠正路」更正為「中正路」;證據部分「 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領據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延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 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勉持 ,且有正當職業,尚非無以維生,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 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心態實有偏差,犯罪手段亦屬不 當;惟念本次乃被告初犯竊盜罪名,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已坦承犯行,且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共約新臺幣200元 ),又所竊之電池1盒業經被害人鄭湘華領回,此有領據1紙 在卷可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652號
被 告 張延榕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延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 內,徒手竊取原子筆1枝及電池1盒,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 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池1盒。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延榕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即該 便利超商之店長鄭湘華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系統翻拍照片及警方蒐證照片 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毛麗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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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