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214號
KSDM,101,簡,6214,201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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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6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毅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毅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固自述其無業、經 濟狀況貧寒,惟其正值青壯,尚得憑藉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 生活上所需,卻不思於此,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 率爾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以作為平日生活費使用,顯 見法治觀念薄弱、心態甚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財物價值雖非輕微 (共計新臺幣2萬3,000元),但業據被害人邱珮綾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其犯行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素行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451號
被 告 張毅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2
樓之1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毅凡胡景文為朋友,因胡景文於民國101年7月16日20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邱珮綾之住處拜訪邱珮 綾之父,而張毅凡恰有事欲找胡景文,遂前往該處與胡景文 會面。詎張毅凡在該處見邱珮綾所有之HTC牌、白色SENSATI ON.X315E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2萬 3,000元)行動電話1支隨意放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乘機以徒手方式將該行動電話竊取入手,離開該處後並將 該行動電話攜至位於高雄市六合路之某通訊行變賣,得款7, 000 元。嗣邱珮綾發現行動電話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 通聯資料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毅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邱珮綾、證人胡景文、曾慶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讓渡切結書各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照片2 張附卷可稽 ,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志 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采 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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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