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以宅急 便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予自稱『廖志豪』 之人,再於同日下午6時32 分許,透過網路即時通訊將前開 提款卡密碼告知自稱為『劉宏偉』之人」應更正為「以宅急 便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廖志豪』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 午6時32 分許,透過網路即時通訊將前開提款卡密碼告知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劉宏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 員」、第10行「以電話向邱凱羚誆稱」應更正為「透過尋夢 園網路聊天室,以代號『Zhewenhk』向邱凱羚誆稱」;證據 部分增列證據「被害人邱凱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陳冠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宏 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被害人邱凱羚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 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 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 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 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手續費 17元),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考量被告前曾有 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誣告、酒後駕車等案件,為法院判刑 確定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與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220號
被 告 陳冠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下午某時,在住 家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以宅急便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予自稱「 廖志豪」之人,再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透過網路即時通 訊將前開提款卡密碼告知自稱為「劉宏偉」之人。嗣「廖志 豪」、「劉宏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同年5月15日上午某時,以電話向邱凱羚誆稱:已簽中 六合彩券,須匯手續費等相關費用至特定帳戶云云,使邱凱 羚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 路2段285之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1萬元轉匯 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邱凱羚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邱凱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邱凱羚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文 件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網路即時通訊內容列印文件等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