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聰
陳富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43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1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 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28日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00年11月中起 係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樂樂美容坊」之負 責人,並於101年5月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僱用 乙○○擔任店經理,從事現場管理、接待客人、介紹消費計 價方式、及在櫃臺向客人收取費用等工作。甲○○及乙○○ 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容留阮○○在「樂樂美容坊」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 全套(即性交至男客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每次2,500元, 店家則從中抽取3成之費用以獲利。嗣於101年8月17日20時 15分前某時許,適有男客洪○○前往該址消費,經乙○○接 待,並引領至包廂內,由阮○○為洪○○以2,500元之代價 ,為男客洪○○按摩、撫摸生殖器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 甲○○、乙○○藉此牟利。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經警前往 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洪○○、證人即女服務生阮○○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劉財良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駐(派出)所檢查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 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女服務生阮○○與男客洪○○之性交易內容,除女 服務生阮○○為男客洪○○撫摸生殖器為猥褻行為外,亦有 由男客洪○○將陰莖插入女服務生阮○○之陰道內抽送,以 性器接合之方式完成性交行為,業據證人洪○○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在卷;按上開性交易之行為同時有猥褻、性交行為 ,不容割裂為二罪予以評價,則猥褻之行為自為性交之行為 所吸收,即本件應成立屬刑法上所定之性交行為。故核被告 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 性交罪,又渠等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阮○○與洪○ ○為性交行為,然於論罪科刑認被告2人應構成圖利容留猥 褻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惟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均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項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所犯 上開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業於本院於準備程 序中當庭告知,並無影響被告訴訟權行使之問題,併此敘明 。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為「樂樂美容坊」之負責人,而被告乙 ○○受甲○○所雇用,擔任上開美容坊之店經理,其等2人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僱用女服務生阮○○ 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惟 念被告甲○○、乙○○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暨斟酌 該店經營之規模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生活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於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1個,為阮○○所有,業 經證人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