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9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融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致生 損害於普門中學」應補充為「足生損害於普門中學及國立高 雄餐旅大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金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 送以行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變造後之私 文書,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變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佛光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普門高級中學 及被害人國立高雄餐旅大學招生審核之正確性,其犯罪之手 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前尚無任何刑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 其行為所生之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考量本件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卷附之佛光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 普門高級中學102年1月7日普人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雙方 協議書1份可佐(詳本院卷第25、26 頁),顯見被告確有悔 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 被告所變造之上開私文書1 紙,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但因業已交付予被害人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被告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狀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蔡國權 、鄧士陞,並請求開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等語,惟按當事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 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 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 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 他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依前開說明, 本院認並無傳喚上開證人及開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368號
被 告 謝金融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金融在高雄市私立普門高級中學(下簡稱普門中學)內
擔任教師,因其於民國101年1月18日欲報考國立高雄餐旅大 學餐旅管理研究所,乃填具「高雄市私立普門高級中學職員 工公餘時間進修學位報備申請書」,在該申請書之「預定上 課時間」欄位內勾選「例假日之每週星期六、日」後向普門 中學提出申請,經普門中學同意上開申請內容,並將開立批 准同意之申請書影本交由謝金融逕交國立高雄餐旅大學做為 上開考試報名之附件。詎謝金融取得普門中學開立批准之申 請書影本後,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明知該申請 書上「預定上課時間」欄位係勾選「例假日之每週星期六、 日」,竟於101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郵 局內,將之塗改成勾選「其他」,旋於同日將上開竄改後之 申請書影本寄出至國立高雄餐旅大學報考餐旅管理研究所碩 士在職專班,致生損害於普門中學。嗣因普門中學向國立高 雄餐旅大學函調謝金融報名繳交之資料,始悉上情。二、案經普門中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普門中學副校長兼輔導主任蔡國權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此外,復有「高雄市私立普門高級中學職員工公餘時間進修 學位報備申請書」原件影本、國立高雄餐旅大學101學年度 研究所博、碩士暨碩士在職專班招生簡章、國立高雄餐旅大 學函覆普門中學所檢附經被告變造之「高雄市私立普門高級 中學職員工公餘時間進修學位報備申請書」影本各1份等在 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