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837號
KSDM,101,簡,5837,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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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昭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8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昭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及第6 行「95年」均更正為「96年」 、第7 行至第9 行「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確定」、補充更改為「96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第12行「96年」更正為「97年」 、第15行「97年度審訴字第423 號」更正為「97年度審易字 第423 號」、第17行行末至第18行「97年」更正為「98年」 、第24行至第26行「於100 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含另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2,500 元易服勞 役部分合併執行)」更正為「於100 年11月5 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第27行至第28行「機車」補充為「輕型機車」、 第29行「徒手竊取置於公司門口」補充為「徒手竊取為該公 司所有而置於公司門口」、第30行至第31行「適王蔡碧琴發 現欲加制止,蔣昭生遂騎乘機車逃逸」補充為「適該公司人 員王蔡碧琴發現欲加制止,蔣昭生遂騎乘機車載運其所竊得 之電瓶2 只逃逸,嗣並以5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竊得之電瓶2 只售予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上某流動回收攤」。 ㈡被告蔣昭生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其有為變賣供己花用之目 的,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路過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俊弘紙業有限 公司(下稱俊弘公司)門口時,徒手拿取置於該公司門口之 電瓶2 只得手,嗣雖經該公司人員阻止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並將所拿取之電瓶2 只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售予高雄市 左營區蓮潭路上某流動回收攤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該公司是經營資源回收場,伊以為伊所拿取 的電瓶是沒有人要的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有為變賣供己花用 之目的。在俊弘公司門口徒手拿取置於該公司門口之電瓶



2 只,雖經證人即該公司人員王蔡碧琴阻止,被告仍騎乘 機車載運上開電瓶離去,嗣並將其所拿取之電瓶以500 元 之代價售予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上某流動攤販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經核與證人王蔡碧琴於 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俊弘 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至 第21頁),則該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所拿取之電 瓶2 只,係屬該公司所有之回收電瓶乙情,業據證人王蔡 碧琴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亦應堪認定。
2.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電瓶2 只時,應知悉該電瓶 係為俊弘公司所有,而仍加以拿取等情,揆諸本件案發地 點係為資源回收場之門口,且堆放有大量回收物品,此有 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而衡諸常情,常人對 堆積於回收場門口之物品係屬回收場所有乙節應當有所認 識,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知道資源回收場門口所堆 放之物品不能全部拿走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顯見 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所拿取之電瓶並非無主物而應係 為俊弘公司所有乙節應有所知悉,又揆諸被告於前揭時、 地竊取電瓶得手後,旋經證人王蔡碧琴發覺並加以阻止, 惟被告仍騎乘機車載運上開電瓶離去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 前,而衡諸常情,若被告確係誤認該電瓶為無人所有之物 ,其又何須於證人王蔡碧琴發覺並阻止其離去時,不就該 電瓶究係何人所有乙節加以問明即離去?若非其明知該電 瓶係屬他人所有之物而不得隨意拿取又豈會如此?是益徵 被告對上開電瓶應係為俊弘公司所有乙節應有所知悉,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蔣昭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他 人價值2000元之電瓶2 只,造成他人受有損害,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部分外,業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 字第10號判決、93年度簡字第28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3 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揭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



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偵卷第1 頁),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861號
被 告 蔣昭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昭生㈠於民國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95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㈣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 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95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㈥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㈤罪經裁定減刑 並與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㈦9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97年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㈨97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㈩97 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㈦至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㈠至 ㈥罪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含另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2,500元易服 勞役部分合併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1年5月25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俊弘紙業有限公司 」(下稱俊弘公司)前,徒手竊取置於公司門口之大貨車電 瓶2只(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王 蔡碧琴發現欲加制止,蔣昭生遂騎乘機車逃逸。嗣經員警比 對車牌號碼000-439號機車為蔣昭生所有,因而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蔣昭生於警詢及偵查│於上開時間於俊弘公司門口│




│ │中之供述 │徒手拿走電瓶2只,且其確 │
│ │ │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騎│
│ │ │乘機車者之事實。 │
├──┼───────────┼────────────┤
│ 2 │被害人王蔡碧琴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 3 │車牌號碼000-439號機車│車牌號碼000-439號機車為│
│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所有。 │
├──┼───────────┼────────────┤
│ 4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1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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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弘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