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0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 徒手竊取張陳美招所有之皮包1 只」補充為「趁張陳美招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之際,以 徒手拉起該機車座墊後,再以手伸入該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 內之方式,竊取張陳美招所有之皮包1 只」、第4 行「並將 皮包丟棄」補充為「並將其餘所竊得之物丟棄」、第4 行至 第6 行「嗣經邱智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 所自首而查悉上情」補充為「嗣經邱智龍在其犯罪未經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中壇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其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 行至第2 行「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智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張陳美招證訴之情節相符」更正為「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智龍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 陳美招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邱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 判,業據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 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被害人張陳美招所有之皮包 1 只(內有新臺幣4500元、健保卡、提款卡、存款簿),現 金供己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則已棄置,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 受有損失,更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亦表示不欲告訴,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 頁、第 15頁),復衡被告前無前案紀錄,素行非差,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兼 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
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3 頁) ,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於犯罪被發覺前 即行自首業如前述,足認其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害人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求刑意見,本 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919號
被 告 邱智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4日22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張陳 美招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4500元、健保卡、提款卡 、存款簿),得手後將贓款花用殆盡,並將皮包丟棄。嗣經 邱智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自首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邱智龍自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智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陳美招證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照片2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自首 而受裁判,得依同法第62條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此有本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章,且已取得被害人原諒,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予 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