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776號
KSDM,101,簡,5776,201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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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雯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緝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雯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更 改為「鄭雯萍於99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 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上 開二案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更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於100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及第 5 至8行「徒手竊取張德綸所有放置於櫃台上之HTC廠牌行動 電話1枝(序號:00 0000000000000),得手後逃離現場」 應補充為「徒手竊取張德綸所有放置於櫃台上之HTC 廠牌行 動電話1枝(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7,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雯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首揭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甚屬不該。復參酌其除前 揭累犯前科外,於101 年7月及8月間,亦曾以與本件同類之 手法在店家竊取他人手機,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 簡字第1557號判決及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87 號判 決各1份在卷為憑,竟又食髓知味,而於未及1月之極短時間 內,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悟之意,價值觀念偏差、 且藐視他人財產權益及刑罰戒律,是其主觀惡性重大,所為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故就其本次犯行,自應予以重懲;又被 告事後亦未能將竊取之行動電話返還予被害人,亦未以其他 方式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縱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亦難認犯 後態度良善,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800號
被 告 鄭雯萍 女 3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號(萬丹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南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雯萍曾於民國99年間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8 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8 月9 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台鹽生技」店內,趁店員張德綸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 德綸所有放置於櫃台上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枝(序號:00 0000000000000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張德綸發現行動電 話失竊報警,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雯萍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德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翻拍相片5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於99年間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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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