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994號、101 年度偵字第2683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叁至編號肆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叁至編號肆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增列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8 行前案之記載補充為「黃嘉祥 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5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簡字第6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7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嗣於緩刑 期間內,因再犯前揭甲案,並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簡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丙2 案經本院以97 年度審聲字第6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 經撤銷緩刑後之乙案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 98 年5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為 警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六合二路口盤查查獲,並扣得 玻璃吸食器1 個」補充為「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高 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六合二路口盤查,黃嘉祥於警方未發 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持以施用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 支為警查扣,且於警詢時 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驗前淨重共計0.244 公 克)」補充為「(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0.244 公克)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21行「嗣於101 年8 月27日12時 許,因另案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電梯前通 知其到場說明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 玻璃吸食器1 個」補充為「嗣於101 年8 月27日12時許,因 另案經警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之住處 前通知其到場說明時,黃嘉祥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持有毒 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為警查扣(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0.244 公克), 並同意員警進入其前揭住處搜索後,為警於其住處內扣得其 所持以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 支 ,嗣黃嘉祥復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持有毒品之 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呈安非他命類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第4 行至第5 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 紙」補充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2 紙」。
㈥證據部份增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 各2 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 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嘉祥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5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是被 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雖本 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仍應依法追訴。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嘉祥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所施用部 分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 次施用毒品及1 次持有毒品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 於警方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吸食器 為警查扣,並向員警自首其有該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 受裁判,業據被告於101 年8 月4 日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 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 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為警查扣,並同意員警進入其住處 搜索而扣得其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 支,嗣復向員 警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 裁判,業據被告於101 年8 月27日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經 核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是就被告所犯2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1 件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分別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 不堅,實應非難,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份外,其於犯本件 3 次犯行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有另犯施用毒品案件 ,嗣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2864號判決、101 年度簡 字第3793號判決、101 年度簡字第4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6 月、6 月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品行資料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18 頁 至第32頁),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 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所持有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持 有之時間非長,數量亦非過鉅,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末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玻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玻璃吸食器1 支,則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分別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叁至編號肆所示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鑑驗結 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 只, 驗前淨重分別為0.07 6公克及0.168 公克,共計0.244 公克 ;驗後淨重分別為0. 064公克及0.155 公克,共計0.219 公 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月10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2118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26833 號卷第51頁),足認 附表編號叁至編號肆所示之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
│ 壹 │玻璃吸食器 │ 1 支 │供被告犯101 年8 月4 日19│
│ │ │ │時許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
├──┼────────┼───┼────────────┤
│ 貳 │玻璃吸食器 │ 1 支 │供被告犯101 年8 月26日12│
│ │ │ │時許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
├──┼────────┼───┼────────────┤
│ 叁 │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驗前淨重:0.076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驗後淨重:0.064公克 │
├──┼────────┼───┼────────────┤
│ 肆 │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驗前淨重:0.168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驗後淨重:0.155公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994號
101年度偵字第26833號
被 告 黃嘉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75巷50弄21之
9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95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232號、97年度簡字第5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 5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㈠101年8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六 合二路某遊藝場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 六合二路口盤查查獲,並扣得玻璃吸食器1個。㈡101年8月2 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608室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1年8月27日11時許 ,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添 仔」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0.244公 克)而非法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嗣於101年8月27日12時許 ,因另案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電梯前通知 其到場說明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 璃吸食器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嘉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 表各1紙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在卷可憑。又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如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加以追訴處罰,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慶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