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674號
KSDM,101,簡,5674,201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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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9871、2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妤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所偽造之「方怡婷」署名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所偽造之「方怡婷」署名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第15 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應補充為「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17 行「車號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一)證據名稱「被告李家妤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由。」應更正為「被告李家妤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原本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訊據被告李家妤就犯罪事實一、(一)固坦承其確有於民國 101年5月4日5時許駕車搭載被害人即告訴人江翊寧從高雄市 ○○區○○○路000號「現代飯店」至高雄市○○區○○路0 0 號「花鄉汽車旅館」,並在「花鄉汽車旅館」內要求告訴 人將機車拿去點當還錢,復又再驅車帶告訴人前往高雄市○ ○區○○路00 號「龍翔飯店」,途中並持USB電線綑綁告訴 人,並取得告訴人開立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因 告訴人欠伊錢而要求告訴人還錢,且係告訴人自行要求可以 自己的機車拿去典當還錢;而之所以使用USB電線綑綁告訴 人係因害怕告訴人打伊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 伊於101年5月4日上午5時許,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前往「花鄉汽車旅館」內,被告隨即因伊積欠債務問題,先 持小鋁棒毆打伊,致伊受有左手手肘瘀傷、右手手掌背擦傷 、頭部紅腫等傷害,復持USB電線綑綁伊雙手,並要拿伊之 機車去借錢,又以延長線反綁伊雙手,再駕駛自用小客車, 將伊載往「龍翔飯店」內欲逼伊籌款還錢,於進入「龍翔飯 店」前始將其鬆綁,直至同日21時許,又將伊載往高雄市左



營區自由二路與明誠二路口,要伊開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後 ,始將伊載回「現代飯店」等語明確,均與被告前揭所述關 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起迄時間、地點、取得告訴 人所開立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等細節大致相符,並有受傷照 片6張足佐(詳偵卷第16至18 頁),苟非告訴人確實有上述 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事實,焉能就前揭細節部分, 均能予以具體明確指述;復衡以告訴人與被告雖有債務問題 ,然尚無重大的恩怨仇隙,應無甘冒誣告罪之風險,惡意誣 陷被告之理,是被告前揭辯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 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查被告在如附表 所示之文件各該欄位所為之簽名,由形式上觀之,均僅處於 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 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係均為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四、是核被告李家妤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又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期間,另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告訴人成傷,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聲請人認此傷害部分,應視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當然 結果,不另論罪,酌予修正,附此敘明。另其先後於附表所 示之文件欄位所偽造之「方怡婷」署名4 枚,從客觀上觀察 ,為欲達同一逃避司法偵查追緝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 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偽造 署押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問題,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與告訴人 妥適謀求解決方式,竟率爾以強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創傷,所為非是,且犯後仍矢口 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惡性非輕;另審酌被告 與他人發生車禍後,為掩飾真正身分以逃避刑責,竟擅自偽 造「方怡婷」之署名,全然未念及此舉將影響檢警機關偵辦 刑事案件之進行及他人權益,更導致被害人方怡婷無端接受 偵查,實已對被害人方怡婷造成損害,所為誠有可議,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 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文件欄位所偽造之「方怡婷」署名4 枚,皆為偽造之署押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77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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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1份 │受測者欄 │偽造「方怡婷」之署名壹枚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現場處理摘要欄 │偽造「方怡婷」之署名壹枚 │
├──┼───────────┼────────┼─────────────┤
│ 3 │101年7月6日1時45分起製│肇事前行進方向等│偽造「方怡婷」之署名各壹枚│
│ │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具體事項說明欄、│(共計貳枚) │
│ │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受訪談人欄 │ │




│ │表 │ │ │
├──┴───────────┴────────┴─────────────┤
│ 共計偽造「方怡婷」之署名肆枚│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871號
101年度偵字第25252號
被 告 李家妤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99年度審 簡字37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言行,復為下列行為:(一)於101年5月4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花鄉 汽車旅館」內,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因江翊 寧積欠債務問題,先持小鋁棒毆打江翊寧,致江翊寧受有 左手手肘瘀傷、右手手掌背擦傷、頭部紅腫等傷害,復持 USB電線綑綁江翊寧雙手,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將江翊寧載往高雄市○○區○○路00號「龍翔飯店」欲 逼使江翊寧籌款還錢,於進入「龍翔飯店」前始將其鬆綁 ,直至同日21時許,又將江翊寧載往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



路與明誠二路口,由江翊寧同意開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後 ,始將江翊寧載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現代飯店 令其離去,計剝奪江翊寧行動自由達16小時之久。(二)於101年7月6日1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大中一路口,與趙世賢駕駛 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車禍後,為逃避無照違 規處罰,竟基於偽造署名之接續犯意,先向查獲之員警謊 報姓名為「方怡婷」,並接續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上偽造「方怡婷」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方怡 婷及警察機關開立違規罰單之正確性。
二、案經江翊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李家妤於警詢時及偵│1.李家妤有於101年5月4日 │
│ │查中之供述與自由。 │ 5時許,駕車搭載江翊寧
│ │ │ 從高雄市左營區文智路95│
│ │ │ 號「花鄉汽車旅館」,至│
│ │ │ 高雄市○○區○○路00號│
│ │ │ 「龍翔飯店」,途中有持│
│ │ │ USB電線綑綁江翊寧之事 │
│ │ │ 實。 │
│ │ │2.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 │ │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證人方怡婷於偵查中具結│方怡婷並無於犯罪事實一、│
│ │之證述。 │(二)所載時間、地點發生車│
│ │ │禍,亦未於文書上簽寫「方│
│ │ │怡婷」簽名之事實。 │
├──┼───────────┼────────────┤
│(三)│證人即受理江翊寧報案之│江翊寧於101年5月5日17時3│
│ │警員吳明育於偵查中具結│4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
│ │之證述。 │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
├──┼───────────┤報案時,身上即有如卷附江│
│(四)│江翊寧於101年5月5日17 │翊寧受傷照片6張所示傷勢 │
│ │時34分許,於高雄市政府│之事實。 │
│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 │




│ │派出所報案時拍攝之受傷│ │
│ │照片6張。 │ │
├──┼───────────┼────────────┤
│(五)│證人江翊寧於警詢時之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全部│
│ │述。 │犯罪事實。 │
├──┼───────────┼────────────┤
│(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道│李家妤有於犯罪事實一、( │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二)所示時間、地點,在卷 │
│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附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道│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
│ │。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
│ │ │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方怡│
│ │ │婷」署名之事實。 │
├──┼───────────┼────────────┤
│(七)│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李家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 │、矯正簡表各1紙。 │制條例案件,經貴院判處有│
│ │ │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 │
│ │ │完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剝奪 被害人之目的既係在於要求被害人解決金錢債務問題,則被 告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實施中對被害人所為之施暴傷 害行為,自應視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請不另 論罪。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偽造署名罪嫌;被告接續在上開文書上偽造「方 怡婷」之署名,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 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請以接續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剝奪 行動自由、偽造署名等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偽造「 方怡婷」之署名,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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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