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628號
KSDM,101,簡,5628,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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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緝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8 行「以不詳之代價」刪除、第8 行「提款卡 及密碼」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9 行「詐欺集 團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10行「嗣詐欺集 團成員」補充為「嗣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第14行至第15 行「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崗分行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更正為「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崗 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5 行及第8 行「被害人」均更正為「告訴人」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林明龍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提供予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 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邱彥瑜施以詐術,致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被告所有之上開郵 局帳戶內,是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其行為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確有所助益,揆諸 上開判例意旨,自應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且 智識成熟之人,而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況,業經政府多年 廣泛宣導及大眾媒體廣泛報導,被告對此應有所認知,竟仍 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所用,除造成 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致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



告訴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而遭詐騙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 (新臺幣9 萬9124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 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451號偵 查卷第26頁),其素行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451號
被 告 林明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龍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3、 4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住 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帳號 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 交付予李坤錡(另行簽分偵辦)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流入所 屬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26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邱彥瑜,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12期,須操作提款 機更正云云,致邱彥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20時 3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崗分行 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124元 至林明龍之上開帳戶內,上開匯款旋遭提領殆盡,嗣經邱彥 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彥瑜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明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 好意將帳戶提款卡借予友人李坤錡,對方說要辦信貸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邱彥瑜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匯款至 被告上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 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之銀行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被告之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㈡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原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 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向不特定人收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 能懷疑收集、收購帳戶立人目的,可能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錢財,被告自承交付帳戶,顯見其應能預見所交予之 帳戶,將有遭人他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不 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龍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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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