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532號
KSDM,101,簡,5532,2013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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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雄
      林祥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雄林祥文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茂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 字第4245號、97年度審易字第156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8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88 號、97年度審訴字第4221號、97年度審訴字第4394號各判處 7月、7月、8月確定,嗣上開各罪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605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於100年1月3日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林祥文前於9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 3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 訴字第403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其前開所受緩刑因 故遭撤銷後,再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 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黃茂雄林祥文猶不知悔 改,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 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段0000 號工地,徒手竊 取該工地負責人曾榮華所有,置放於上處之竹節鋼筋(重36 公斤,市價約新臺幣【下同】800元),正當渠等2人搬運竹 節鋼筋之際,恰為上處地主林倉頡當場目睹而加以制止,然 黃茂雄林祥文卻均置之不理,而逕行將上開竹節鋼筋竊取 得手後,由黃茂雄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林祥文逃逸,再將上開竹節鋼筋載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巨鋒資源回收場』,轉賣予不知情之回收 場負責人姜泓全,得款700 元。嗣林倉頡隨即通知曾榮華, 經曾榮華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雄林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核與證人林倉頡曾榮華姜泓全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林倉頡所拍攝之被告二人竊取後共乘 機車離去之畫面1紙、現場及資源回收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 被告2人上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依據。
三、至被告黃茂雄雖於偵查中一度辯稱:我以為上開拿取之物品 是沒有人要的云云。然查:被告行竊地點為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建築工地,且現場尚貼有公告牌,明示該 工地之起造人及聯絡電話,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衡情 依一般常人之理解,堆置於工地內之竹節鋼筋,當屬供建築 所用之建築材料,而顯非他人棄置不要之物,是被告2 人對 上開鋼筋係屬他人所有乙情,原應有相當之認識。又被告2 人嗣後尚得將所拿取之鋼筋持往變賣,是被告2 人主觀上對 於所拿取之鋼筋猶係有價值、可供變賣兌現之物,顯已有所 認知,更無由逕認所撿拾之上開鋼筋為他人棄置不要之物。 再參諸被告2 人拿取上開鋼筋時,尚經該處地主林倉頡當場 發現而加以勸阻、制止,而被告2 人均置之不理,且向林倉 頡謊稱是地主教他們前往搬運等情,業據證人林倉頡於警詢 中證述詳確,益徵被告2 人主觀上顯已明知上開鋼筋係屬有 主物,其首揭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2 人主觀上對於上開鋼筋顯係有主物一情既知之甚詳,卻未經 詢問且不聽制止,即逕行拿取而加以變賣,是渠等2 人自顯 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為明灼。從而,被告2 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黃茂雄林祥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2 人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渠等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尚值青壯,卻不 思以正道營生,反貪圖不勞而獲,率爾共同竊取他人所有之 鋼筋予以變賣,因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有所不該。況被告2 人均各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渠等歷經前揭多次 之刑罰制裁,卻未徹底反省改過,竟再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不佳、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危害社會 甚鉅,自應予重懲。復衡酌被告2 人犯後雖均已陳明犯罪細 節,惟所竊財物業經渠等變賣而無從返還害人曾榮華,是其 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得減輕,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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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