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駿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 一第1行「101年5月中旬某日」應更正為「101年5月底至6月 初間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所載。
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 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 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 度台非字第188號裁判要旨可資。是核被告黃家駿所為,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對於來路不明之飾品、項鍊來源不加 聞問即予以收受,所為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 追回失物之困難度,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該贓物業 已發還被害人施清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 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該贓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134號
被 告 黃家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附5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家駿於民國101年5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後 方大門處,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 所交付之飾品、項鍊一批(係施清心所有,置放於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內,於101年5月10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鼓 山區公園路公園橋下停車場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復於101年6月11日將上開贓物 寄放在不知情之李晉文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跳蚤本舖」陳列販售,嗣施清心於101年6月16日19 時許,至「跳蚤本舖」消費時,發現上揭贓物,遂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飾品34個、項鍊14條(已發 還施清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黃家駿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明仔」之男子處收受上開飾品、項鍊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贓物, 「明仔」就是蘇炳憲云云。惟查,上開飾品、項鍊係被害人 施清心所有,於101年5月10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 公園路公園橋下停車場遭竊之事實,業經證人施清心於警詢 及本署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 ,足認該等飾品、項鍊確為被害人失竊之贓物;又前開飾品 、項鍊遭竊後,係由被告持往「跳蚤本舖」寄賣一節,亦據 證人李晉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
亦堪信屬實;至被告雖辯稱上開物品係由其友人蘇炳憲所交 付,惟質之證人蘇炳憲否認有此情事,亦否認渠綽號為「明 仔」,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佐以被告供稱其收受 上揭飾品、項鍊時,不知該等物品之來源一情,堪認被告收 受上開飾品、項鍊時,應有該等物品係贓物之認知,其所辯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是「明仔」拿給 我的等語,又持有贓物之原因非一,舉凡因竊盜、搶奪、強 盜、侵占而持有,或因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而持有 ,皆有可能,而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 盜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持有前揭贓物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涉 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收受贓物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