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啟昌
陳卉蓁
楊雅真
李春光
上列被告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啟昌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之林文等護照、溫義延護照、章中成護照、陳金波護照、陳宗明護照、許坤龍護照、林來春護照各壹本,均沒收之。
陳卉蓁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之林文等護照、溫義延護照、章中成護照、陳金波護照、陳宗明護照、許坤龍護照、林來春護照各壹本,均沒收之。
楊雅真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之林文等護照、溫義延護照、章中成護照、陳金波護照、陳宗明護照、許坤龍護照、林來春護照各壹本,均沒收之。
李春光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之林文等護照、溫義延護照、章中成護照、陳金波護照、陳宗明護照、許坤龍護照、林來春護照各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春光前科紀錄為「李春 光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358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犯罪事實一、末10行「溫義廷護照」更正為「 溫義延護照」、末7行另補充「陳宗明護照(經變造為蘇平 治之中、英文姓名)、許坤龍護照(經變造為陳麗芬之中、 英文姓名)、林來春護照(經變造為溫財均之中、英文姓名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 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 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 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 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 年度台非字第35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 為順利完成協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阿根廷,於出國前往 南非前即提供渠等護照、身分證等資料,嗣於97年9月9日由 另案被告林建太之帶領,一同自高雄小港機場搭乘馬來西亞 航空班機出境,於馬來西亞機場轉機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而欲偷渡前往阿根廷之大陸地區人民會合後,再一同搭乘 馬來西亞航空班機前往南非。被告4人抵達南非機場後,預 見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將持渠等名義之機票及變造護照入境阿 根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該等大陸地區人民為之,並自 行搭機返國,是被告4人就上該犯罪計畫,與蘇平治、陳麗 芬、溫財均、另案被告黃國鑫、林建太及「阿強」、7名不 詳大陸地區人民,均有共同之認識,而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 ,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故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 自應共負行使變造護照之罪責。綜上,被告4人之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鍾啟昌、陳卉蓁、楊雅真、李春光等 4 人所為, 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及護照條例 第24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其變造護照後持 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另案被告黃國鑫、林建太(以上2人業經判決確定 )、「阿強」與7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間就上開犯行,以及 被告4人與蘇平治、陳麗芬、溫財均(以上3人另行通緝)各 自與利用其名義之機票、變造護照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黃 國鑫、林建太、「阿強」間,均互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就上開所犯之 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 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及行使變造護照罪之犯行間,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 造護照罪處斷。又被告李春光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啟昌、陳卉蓁、楊雅真 、李春光4人協助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影響國際間入出境管 理之正確性,且有損我國之國際信譽,所為誠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尚未肇 生大陸地區人民持我國變造之護照非法入境阿根廷之結果, 復衡酌被告4人參與犯罪情節之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 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末查,扣案經變造之章中成護照、陳宗明護照、陳金波護照 、許坤龍護照、林來春護照、林文等護照、溫義延護照各1 本(其持照人簽名欄均為空白,參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 10720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由「阿強」交付予上開7名不 詳大陸地區人民後,雖已分別移轉其所有權於該等人,惟基 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被告所犯本件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 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 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022號
被 告 鍾啟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卉蓁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雅真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里0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春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啟昌、陳卉蓁、楊雅真、李春光與蘇平治、陳麗芬、溫財 均(以上3 人另行通緝)、黃國鑫、林建太(以上2 人業經 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大陸地區成
年男子,基於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 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及行使變造護照之 犯意聯絡,由鍾啟昌、陳卉蓁、楊雅真、李春光等4 人各自 提供其我國護照、身分證等資料予蘇平治、黃國鑫、林建太 及溫財均,再由黃國鑫將鍾啟昌、陳卉蓁、楊雅真、李春光 等4 人之上開護照等資料交付予「阿強」,並介紹「阿強」 向高雄市「高福旅行社」之不知情業務人員蔡妤溱訂購鍾啟 昌、陳卉蓁、楊雅真、李春光等4 人之機票後,黃國鑫再行 委請其不知情之胞弟黃文治(另案經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7 年9 月1 日匯款新臺幣221 萬元至蔡妤溱之帳戶內,用以購 買上開機票,復由黃國鑫介紹林建太予「阿強」認識後,推 由林建太擔任導遊協助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前往阿根廷,並約 定凡闖關入境成功,黃國鑫每件可取得人民幣3000元之報酬 ,林建太可取得美金500 元之報酬,鍾啟昌、陳卉蓁、楊雅 真、李春光則可取得800 元至900 元美金不等之報酬。鍾啟 昌、陳卉蓁、楊雅真、李春光等4 人遂於97年9 月9 日由林 建太帶領自高雄小港機場搭乘馬來西亞航空編號MH087 號班 機出境,而於馬來西亞機場轉機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欲偷渡前往阿根廷之大陸地區人民會合後,一同搭乘馬來西 亞航空班機前往南非,鍾啟昌、陳卉蓁、楊雅真、李春光等 4 人抵達南非機場後即將渠等前往阿根廷之機票交予欲偷渡 前往阿根廷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並自行搭機返國,該不詳 大陸地區人民乃持上開機票及「阿強」所提供由我國核發而 經變造之林文等護照(經變造為鍾啟昌之中、英文姓名)、 溫義廷護照(經變造為陳卉蓁之中、英文姓名)、章中成護 照(經變造為楊雅真之中、英文姓名)、陳金波(另簽由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護照(經變造為李春光之中、英文 姓名),在林建太之帶領下搭乘馬來西亞航空班機前往阿根 廷,嗣於97年9 月10日抵達阿根廷布宜諾斯艾利斯國際機場 時,為該國移民單位查覺該等不詳大陸人士持經變造之我國 護照企圖偷渡闖關,而以原機遣返馬來西亞,該等不詳大陸 地區人民抵達馬來西亞接受調查時趁機逃逸,經我國駐南非 代表處、駐馬來西亞代表處通報我國警方,並扣得變造之章 中成等人護照,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啟昌、陳卉蓁、楊雅真、李春光 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中華民國護照、中華民國普通 護照申請書、匯款單據、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2 月23日函文所附特定日期入出境旅
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01 年2 月24日 函文及其所附特定日期入出境旅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2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論處及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護照 罪嫌。其變造護照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4 人與黃國鑫、林建太 、「阿強」及不詳大陸地區人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就上開所犯之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 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及行使變造護照罪之犯行間,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 護照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奇 哲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 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 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 第2 項規 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 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 ,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 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 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