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653號
KSDM,101,簡,4653,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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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本
      蕭 僫
      劉秀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4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登本劉秀月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蕭僫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3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另 補充「審酌被告楊登本於警詢時供稱:伊大約坐了4、5分鐘 ,剛坐下去他們就要我坐莊,當時賭客錢都放好在桌上了等 語明確,參以證人林健雄(偵查中之同案被告,經檢察官職 權不起訴)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其他3位(指被告3人,下同 )一起下注賭博,剛開始比3、4次警察就到場了,其他3 位 有押新臺幣(下同)2、30元,也都有拿牌等語綦詳,足認 查獲當時被告3人已為下注之賭博行為甚明,而是否有輸贏 之結果並不影響賭博行為之成立。被告3人前開所辯,核屬 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 均堪予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登本、蕭僫、劉秀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 、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 ,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 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 意旨,被告3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渠等乃各有目的居於 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故渠等應各僅就其自身之 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3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 非可取。惟考量渠等之賭博犯行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



賭博之金額非鉅,賭博時間甚短,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 另被告蕭僫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楊登本劉秀月2人均有多次賭博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楊登本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 告蕭僫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劉秀月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天九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而現金200元查獲時雖遺落於賭檯正 下方之地上,惟此乃證人林健雄參與賭博當時所提供之賭資 乙節,業據證人林健雄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照片2張附卷 可按,應為在賭檯上之財物,僅因查獲時掉落於地上無疑, 故前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於被告3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253號
被 告 楊登本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僫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秀月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巷00鄰00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登本、蕭僫、劉秀月林健雄(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 4 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5 日12時55 分起,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鳳林宮」前方廣場之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天九牌為賭具,每人輪流作 莊,每家各取2 支牌,計算點數與莊家比大小,每次押注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0元至100 不等,若比贏莊家,由莊家 依押注金額1 倍賠付;若比輸莊家,押注金額悉歸莊家所有 。嗣於同日13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 天九牌1 副、賭資20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登本、蕭僫、劉秀月等3 人,皆矢口否認上揭賭 博犯行,被告楊登本辯稱:當時警察叫我拿出身分證,說我 有賭博前科,我只是去現場找人云云;被告蕭僫辯稱:當時 沒有人在賭博云云;被告劉秀月辯稱:在場賭博的人逃跑了 ,警察就抓我們云云。惟查:同案共犯即證人林健雄與被告 楊登本、蕭僫、劉秀月確有於查獲時在現場賭博乙節,經本 署檢察官於偵查中隔離訊問,業據證人林健雄結證明確,觀 諸證人林健雄與被告楊登本、蕭僫、劉秀月並無過節怨隙, 當無蓄意誣陷之理,衡情亦無於具結後故為虛偽證述,而自 陷誣告罪責之必要,故證人林健雄之供述情節,應可採信。 此外,復有現場檢查記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及天九牌1 副、賭資 200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登本、蕭僫、劉秀月所辯 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3 人罪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楊登本、蕭僫、劉秀月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賭資200元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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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