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534號
KSDM,101,簡,4534,201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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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竊取張蕭 阿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補充為「徒手竊取張蕭阿梅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 )」;附表編號4竊盜時間補充為「101年6月30日上午4時20 分許」、附表編號1至4竊盜地點「停車場」均更正為「住宅 停車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加「被告陳羽君於本院 調查中之自白、公務電話1紙、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8張」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本案被告陳羽君犯 案地點皆為告訴人張蕭阿梅住家後面之停車場,與告訴人之 住宅相連等情,此有公務電話1紙附卷可稽,並有告訴人所 提出之照片8張在卷可佐,是就住宅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 仍可謂構成該住宅之一部分,與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是被告侵入該停車場之行為,自應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 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實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其先後4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4次 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共計3萬9000元),且查獲時所 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告變賣而無從歸還被害人,惟念及其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此有刑事陳述狀 、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其坦認犯行之態度、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修 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



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 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 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 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 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坦認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暨審及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 竊盜犯罪之次數且侵害者皆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兼酌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4罪,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告訴人雖具狀請求本 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 ,又於100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33號裁定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簡 字第2694號判決、本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3 3號裁定各1 份 附卷可稽,故被告於本案宣判時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甚明,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本案不得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404號
被 告 陳羽君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竊取張蕭阿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變賣得 款花用。嗣經張蕭阿梅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蕭阿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羽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蕭阿梅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監視器 翻攝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 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羽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怡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祺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竊盜時間( 民國) │竊盜地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 │
│號│ │ │ │ │
├─┼────────┼────────┼─────┼───────┤
│1 │101 年5 月上旬之│高雄市九如一路 │張蕭阿梅 │液晶電視2 臺 │
│ │某日時 │1020號之停車場 │ │ │
├─┼────────┼────────┼─────┼───────┤
│2 │101 年5 月中旬某│高雄市九如一路 │張蕭阿梅 │液晶電視1 臺 │
│ │日時 │1020號之停車場 │ │ │
├─┼────────┼────────┼─────┼───────┤
│3 │101 年6 月29日上│高雄市九如一路 │張蕭阿梅 │液晶電視1 臺 │
│ │午4 時許 │1020號之停車場 │ │ │
├─┼────────┼────────┼─────┼───────┤
│4 │101 年6 月30日上│高雄市九如一路 │張蕭阿梅 │液晶電視2 臺 │
│ │午時20分許 │1020號之停車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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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